(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克中法刑初字第19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新刑一终字第2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赵秉志,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兴良,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友天,四川省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长春,四川省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阿某,男,维吾尔族,59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副主任。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合买提·王素甫,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汉族,39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服务组组长。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玉亭,新疆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努某,女,维吾尔族,43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服务员。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艾尔肯·艾买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女,汉族,46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服务员。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睿,新疆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汉族,58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主任兼指导员。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纪国江,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汉族,38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主任。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宏良,新疆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加林,新疆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汉族,55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教导员。因本案于1994年12月被逮捕。
辩护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岳某,女,汉族,41岁。原系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副主席。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东晖,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紫娟,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男,汉族,60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因本案于1994年12月20日被逮捕,因烧伤于同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2月3日撤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辉,陕西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1,女,汉族,54岁。原系克拉玛依市副市长。因本案于1995年5月29日被逮捕,因烧伤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敦先,北京市天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常元,新疆克拉玛依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汉族,54岁。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副主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副主任。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5日被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2月3日撤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前和,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颂琪,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况某,女,汉族,40岁。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长林,新疆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朱成龙,新疆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汉族,52岁。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普教科科长。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莉,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女,汉族,44岁。因本案于1994年1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桂才,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管峰云;审判员:吐拉洪·马木提、陈振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鸿斌;审判员:周国胜、梁斌、马力克·马木提;代理审判员:阿不力孜·沙吾提。
6.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克拉玛依市教委、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于1994年12月8日18时许在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举办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团的文艺汇报演出活动(以下简称“12.8”演出活动或“12.8”火灾事故)。全市7所中学、8所小学的学生、教师及有关领导共796人参加。演出至18时20分左右,友谊馆舞台纱幕被光柱灯烤燃,火势迅速蔓延到剧厅,各种易燃材料燃烧后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致使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
被告人阿某、陈某、努某、刘某、赵某1、方某、岳某、唐某、况某、孙某、赵某、蔡某、朱某、赵某2等14名被告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或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
被告人阿某身为友谊馆副主任,主管行政业务工作,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消防部门三次防火安全检查提出的问题不加整改,对舞台幕布曾发生过火灾险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明知12月8日在友谊馆有演出活动,还派电工出差,致使舞台发生火情无人及时处理。馆内前厅左、中两个卷帘门被堆放的大量花盆堵塞,正门和南北两侧共有7个安全疏散门,仅开一个正门;南侧的太平门和通道长期关闭不通,并堆放许多杂物,致使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疏散、抢救人员。是这次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者。
被告人陈某、刘某、努某均系友谊馆服务人员。陈某、努斯拉提在演出期间,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在剧厅内巡回值班检查,得知火灾发生时,既未报警,又未拿钥匙开门引导疏散人员,二被告人即逃出馆外。被告人刘某擅离职守,脱岗外出,火灾发生后仍未返回友谊馆。她们都是这次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被告人赵某1是克拉玛依市主管文教工作的副市长,又是克拉玛依市迎接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领导小组组长之一,在她同意组织学生出场汇报演出前,没有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安全要求。当舞台起火后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特定的组织指挥职责,指挥疏散不力。对这次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方某是新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局教育培训中心工作,又是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迎接“两基”评估验收领导小组组长之一。在汇报演出前没有对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安全要求,当舞台起火时很快逃离现场。没有组织、指挥疏散、抢救人员,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对这次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岳某是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副主席,分管文化艺术中心工作,对友谊馆安全工作负有职责,明知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但从未要求检查整改。她签字同意12月8日下午使用友谊馆时,又未对安全问题提出要求。是造成这次火灾的直接责任者之一。
被告人唐某是克拉玛依市教委副主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副主任,是这次迎接“两基”评估验收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主持和组织制定整个检查活动方案。汇报演出前,没有对安全工作提出要求。当舞台起火时,没有组织疏散、抢救人员就离开现场。是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者之一。
被告人况某是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又是检查团的陪同成员,与“两基”评估验收团观看汇报演出,当舞台起火时,没有组织疏散、抢救人员,而是躲进友谊馆女厕所,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造成这次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者之一。
被告人孙某是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主任,被告人赵某是文化艺术中心教导员,他们都是友谊馆的直接领导,对友谊馆的安全工作负有责任。但他们对友谊馆的工作人员从未进行过安全教育,友谊馆正门和南北两侧共有7个安全门,仅开一个正门,他们对这些视而不见;明知友谊馆舞台幕布曾发生火险,却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隐患。对这次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蔡某是友谊馆主任兼指导员,平时不重视安全工作,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明知友谊馆多处存在不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严重不负责,没有有效地履行职责。
被告人朱某是“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组织者之一,又是汇报演出活动的具体指挥者,始终没有对安全工作提出要求。当舞台起火时,没有组织疏散、抢救人员,自己却很快逃离现场。是造成这次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者之一。
被告人赵某2是汇报演出的组织指挥者,没有对安全工作提出要求。演出时在舞台负责节目安排,当舞台起火时,组织疏散学生不力,很快离开现场,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这次重大伤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
上列14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阿某、陈某、努某、刘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赵某1、方某、岳某、唐某、况某、孙某、赵某、蔡某、朱某、赵某2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意见
同意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对14名被告人的指控。认为被告人阿某、陈某、刘某、努某等4人作为友谊馆的主要负责人或具体管理人员,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某、孙某、赵某作为友谊馆的上级主管领导,被告人蔡某作为友谊馆的第一负责人,不抓安全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被告人赵某1、方某、唐某、况某、朱某作为“12.8”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领导者,对汇报演出事先没有向友谊馆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安全要求,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火灾发生时又没有有效地组织指挥、疏散、抢救场内人员,而是个人仓惶逃生,他们大多数很快逃出火灾现场,况某躲进厕所直到大火被扑灭。这14名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14名被告人的处理,代理人认为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被告人所触犯的法律条文所允许的范围内,严肃地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上严厉地适用刑罚。除非被告人有特别确凿的对危害后果或罪责之减轻有显著影响的从宽情节,否则原则上不应考虑从宽量刑。之所以要求对被告人严厉适用刑罚,主要根据的理由是:第一,本案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为建国以来极其罕见,有些方面是绝无仅有的。第二,本案犯罪人的罪责严重。14名被告人的罪责虽有一定程度的区分,但总的来说都比较严重,尤其是友谊馆副主任阿某,友谊馆当班的服务组组长陈某以及作为“12.8”演出活动组织领导者的赵某1、方某、况某等,罪责相当严重,更应严厉惩处。第三,本案犯罪人虽然有些有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表示,但总的来说,大多还缺乏真诚而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示,尤其是一些被告人如况某、陈某等尚无基本的认罪悔罪表示。第四,现行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偏轻,只有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尽可能地重判才能贯彻、接近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才能严肃刑事法纪,使几百名死难者瞑目,向被害者亲属和全国人民有一个负责的交待。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4名被告人,除岳某外,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阿某对消防部门三次检查提出的整改问题未加整改与事实不符。当消防部门第一次检查提出馆内需增加应急灯的问题时,阿某及时增加了应急灯;第二次检查提出整改意见时,阿不来提及时向总工会申请了300元整改费,对容易整改的险情进行了整改;第三次检查提出整改意见时,阿不来提及时同文化艺术中心联系,文化艺术中心派了两名电工配合友谊馆整改,由于配件不齐,对电路未及时整改完。因此阿某只是整改不彻底,并不是没有整改。此外,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在舞台幕布发生险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阿某对舞台幕布发生险情一事曾向文化艺术中心的主管领导汇报过,但未引起主管领导的重视,没有拨款进行大的整改。辩护人最后指出,火灾发生后,阿某有抢险救助行为,自己也被烧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2.8”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友谊馆领导没有消除火灾隐患而酿成的。被告人陈某应负的主要责任是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打开能够打开的安全通道,加大了灾害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被告人陈某是被强大的冲击波带着毒气从观众厅冲出,并非“逃出馆外”。被告人陈某在友谊馆前门积极实施了抢救行为,疏导从前厅中门逃出的学生,用黑板撑住卷帘门,排除疏导的障碍。因此,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一般,不具有恶劣情节,应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擅离职守、脱岗外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某身兼二职,一是友谊馆服务员,二是友谊馆工会组织委员兼收工会会费。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完成会议服务工作后,便向同一班工作人员打招呼后到机关工会交会费去了。交会费也是刘某份内工作,这与擅离职守、脱离岗位是根本不同的。被告人刘某不是“12.8”火灾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只能是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避重就轻现象,认罪态度是好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努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努某不是友谊馆服务员,只是一个清洁工。请法庭根据其当时的行为公正地、正确地认定她的责任。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在“12.8”火灾事故发生时出差在广州。在出差前安排了各项工作,由阿某主持友谊馆全面工作。对“12.8”火灾事故,被告人蔡某是不能预见的,在广州是不能履行法定职责的特定义务的。被告人蔡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应受党纪、政纪处罚。请法庭充分考虑,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不是“12.8”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其一,12月8日的大型文艺汇报演出,刘勇事先并不知道,没有人向他请示、通知或汇报过;其二,孙某对其知道的友谊馆的隐患,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其三,文化艺术中心对友谊馆的领导权实际并未到位。友谊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仍由局工会管。友谊馆的大小开支更是要经局工会的主要领导签批,“三产”收入也全部上缴局工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直接领导应是全面的、实际的指挥和管理。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实际上并不是友谊馆的直接领导。文化艺术中心对友谊馆的人、财、物无领导权,甚至友谊馆的使用也不是“中心”审批。被告人赵某作为教导员,虽对安全工作有教育责任,但这不是造成“12.8”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他不是直接责任者。要求其承担直接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对没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赵某给予合理公正的处理。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对友谊馆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是明知的。没有人向她汇报过幕布烤糊的事。签字同意使用友谊馆未对安全问题提出具体要求并不是岳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12.8”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岳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岳某不是造成这次火灾的直接责任者,对火灾的严重后果也不应承担特定职责。由于她不在现场,也不存在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义务。被告人岳某应该负的责任是间接领导责任,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请求法庭裁决时充分予以考虑。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欠当。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负直接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他作为“两基”验收领导小组组长和现场领导人之一,负有工作失误、决策欠当的领导责任,应由党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人方某跑出友谊馆后,并不是没有组织指挥抢救人员。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1同意组织学生出场汇报演出,没有提出火灾安全要求,最后突发了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负的责任,只能是一种领导责任,应予以党纪、政纪处理;被告人赵某1发现舞台起火后,立即让人打电话报警,让人拉电闸断电,并迅速跑到舞台南侧疏散孩子,这些都应视为组织、疏散、抢救的行为。当舞台起火后,允许她能够进行组织疏散、抢救的时间只有两三分钟。在此短时间内,她作出的上述行为,应该说是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因此被告人赵某1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在组织“12.8”演出活动的工作中,是按照教育系统的特点进行常规布置的,是按教育活动的特点提出安全要求的,其对友谊馆的安全工作没有提出要求,是因为友谊馆不是教育系统的下属单位,他不可能超越教委的职权范围去要求他人。唐某也不知道友谊馆存在严重火灾隐患。被告人唐某在自己被严重烧伤时有疏散、抢救学生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况某在火灾初起时就上舞台救火,并叫舞台上的演员快跑。此后又在友谊馆外组织、指挥灭火、抢救人员,履行了特定义务。请求法庭对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政职务是普教科科长,但在“12.8”演出活动中不是具体的指挥者,更不是“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组织者之一,他不负有对友谊馆的安全问题提出要求的义务。舞台起火以后,首先跳上舞台灭火,在准备去关电闸时被迫无奈离开友谊馆,出馆后,又积极参加抢救工作,请求法庭对朱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2在“12.8”演出活动中负责舞台节目安排。在火灾险情发生后,没有等待台下领导发布命令,当机立断,命令台上教师带学生快跑,在不到两分钟的时间,疏散完了舞台上100多名师生。请求法庭根据赵某2的实际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上旬,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为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团,成立了以被告人赵某1、方某为组长,共15人组成的迎接“两基”评估验收领导小组。由该小组成员、市教委副主任唐某主持拟定整个检查验收的工作方案,其中安排市教委普教科组织全市中、小学举办专场文艺汇报演出。12月5日被告人唐某、况某、朱某、赵某2在市教委部署迎接验收筹备工作会议上以及12月6日被告人赵某1、方某听取唐某、况某等人的筹备工作汇报时,均未对组织中、小学生进行文艺演出提出安全防范要求。之后也未就有安全工作作出部署。同日,经总工会办公室批准,岳某签字,市教委借用友谊馆为文艺汇报演出场地。
被告人蔡某、阿某身为友谊馆主任、副主任,平时未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影剧院的安全管理规定,疏于消防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制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使馆内工作人员职责不明确,缺乏安全意识。友谊馆翻修交付使用后曾发生过光柱灯将幕布烤糊的火险,阿某认为幕布是经过防火处理的,不会着火,没有采取消除隐患的任何措施。1994年9月28日消防部门对友谊馆进行检查,指出舞台灯光距幕布过近,要求整改,阿、蔡没有组织整改,也未向上级领导提出整改意见。同年10月30日该馆举办气功报告会时光柱灯又将一处幕布烤燃。当时,该馆电工邹某将着火幕布的吊杆放下,火被群众当场扑灭,避免了火灾的发生。事后,蔡某将此事告诉了阿不来提,阿仍认为幕布经过防火处理而未加整改。友谊馆正面和南北两侧共七个安全疏散门,仅开一个门,南侧通道堆放杂物(其中有阿不来提家的沙发),铁栅栏门关闭形成库房。对友谊馆存在的这些不安全隐患,被告人孙某、赵某都是明知的,但既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也未专题向有关领导汇报,只是在给岳某汇报其他工作时,顺便讲了友谊馆曾发生过幕布烤糊的事,而未引起岳某的重视。被告人岳某对安全通道不畅、南通道堆放杂物和友谊馆幕布曾烤糊的不安全隐患是明知的,未督促检查整改。1994年12月6日签字同意使用友谊馆时又未对下属领导强调注意安全问题。1994年12月7日被告人阿不来提将本馆惟一的电工邹某派外出差。
1994年12月8日下午文艺汇报演出在友谊馆举行。被告人陈某、努某、刘某在当班时,只打开一个正门。由市教委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组织的7所中学、8所小学的部分学生、教师提前入场。被告人赵某1、方某、唐某、况某、朱某和市局有关领导陪同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成员观看演出。全场共790余人。18时零5分演出开始。被告人赵某2在舞台上负责节目安排。当演到第二个节目时,舞台北侧上方倒数第二道光柱灯烤燃纱幕,由于没有电工在岗,在场人员无法采取有效措施灭火。被告人阿某得知起火后,从前庭楼的办公室下来,路经值班室未首先组织服务员打开太平门,疏散场内人员,而跑上舞台同他人一起灭火,烧伤后被救出。被告人蔡某因出差不在现场。
起火后,被告人唐某、况某、朱某先后上舞台扑火。在火势增大,难以扑灭时,唐、况见状喊“快跑”,没有组织疏散场内学生,朱、唐先后跑出馆外。被告人况某跑进女厕所。被告人赵某1见舞台起火后,轻信火能扑灭,没有发出疏散指令,当火着大时,赵指示他人报警,仍然没有指令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被告人方某见火势难以控制,不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自己从北侧通道跑出馆外,其后也未指挥、组织抢救馆内人员。被告人赵某1被烧伤后,晕倒在南侧通道被他人救出。被告人赵某2发现舞台着火后,组织引导舞台正在演出的学生和在北通道准备演出的学生跑出友谊馆,在正门处救助学生。被告人陈某、努某得知着火后,既未报警,也未打开安全疏散门引导疏散场内人员,当即逃出馆外,在正门处救助学生。被告人刘某上岗后,未按规定请假,脱岗外出交工会费,至火灾发生后才返回友谊馆。
由于火势迅速蔓延,馆内装饰材料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剧厅内无人组织和指挥人员疏散,通向馆外的疏散门亦未开启,致使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王某、黄某、郑某等的证言证明友谊馆存在重大火险和疏散通道不畅、安全门长期不开等不安全隐患,未引起有关被告人重视的事实。
(2)现场目击者毕某、买某、魏某、卢某、赵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着火后除赵某2外,现场的其他被告人没有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被告人方某、朱某、唐某、况某等逃离火场。
(3)现场勘验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对友谊馆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现场各疏散门的照片及痕迹检验报告,均证实馆内疏散门未打开的情况。
(4)鉴定结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对火灾事故的调查鉴定及分析报告,证实了起火原因系舞台幕布被舞台灯光烤燃。
(5)法医尸检报告、职工总医院和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这次事故造成323人死亡,132人受伤。
(6)被告人阿某等14名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阿某对该馆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对馆内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未进行有效整改,严重违反消防和安全管理规定。起火后,未疏散场内人员,是发生此次火灾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阿向上级领导汇报过火险隐患;着火后有救助行为,又被烧伤,应从轻处罚。经查,友谊馆完全可以以自身条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且被告人阿某虽有救火行为并被烧伤,但鉴于其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不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努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演出期间,未在场内巡回检查。被告人陈某在火灾发生后,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未组织服务人员打开安全门,却与努斯拉提逃出馆外。被告人刘某脱岗外出,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上3名被告人是事故惨重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从重处罚。陈某和刘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并应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采纳。努某的辩护人提出努不是服务员,是清洁工,经审查努系友谊馆服务员无疑。
被告人蔡某,不重视安全工作,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对友谊馆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发生事故时蔡不在现场,不能预见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后果不负责任。由于蔡的渎职与火灾后果有因果关系,其不在现场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赵某,未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友谊馆消除不安全隐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文化艺术中心的领导权力未到位,不承担直接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文化艺术中心与友谊馆虽存在关系未完全理顺的问题,但不影响其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不承担直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某,分管文化艺术中心的工作,明知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未要求检查整改,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对友谊馆的火险隐患不是明知的。经当庭质证,有赵某、孙某、阿某三人证明给其汇报过,所谓的不明知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1、方某系迎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及演出现场的主要领导人,对未成年人未正确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在发生火情时,有责任,也有条件组织指挥场内学生疏散,但没有组织和指挥疏散,对扩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赵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人赵某1没有临阵脱逃,并实施了指示他人报警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的辩护人认为,方跑出友谊馆后有指挥行为,应受党纪处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方某脱险后,没有实施指挥抢救行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况某、朱某、赵某2是此次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唐、况、朱在发生火灾时,未组织疏散学生,未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而只顾自己逃生,对严重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2在火灾发生后,虽能组织演出及准备演出的学生撤出馆外,并在馆外实施了救助学生的行为,但忽略了组织疏散舞台南侧的学生,主观上有过失。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唐某、况某、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实际危害后果不符,故不予采纳。赵某2的辩护人提出赵具有疏散、救助学生的行为,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阿某、陈某、努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被告人蔡某、孙某、赵某、岳某、赵某1、方某、唐某、况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被告人赵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阿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2.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3.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4.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5.蔡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6.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7.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8.岳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9.赵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
10.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11.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12.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13.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14.赵某2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除被告人赵某2外,其余13名被告人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阿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12.8”火灾事故发生前对于友谊馆幕布烤糊之事没有向岳某汇报,而在认定岳某之犯罪事实时又说其给岳某汇报过,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还认定其没有对友谊馆火险隐患进行整改,也没有认可其有抢救行为,这不是事实。对其量刑过重。
(2)陈某、刘某、努某上诉认为,他们不是此次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对其量刑过重。刘某还认为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去交会费也是工作份内之事,不是脱岗。
(3)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蔡某对友谊馆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不重视安全工作,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措施,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蔡某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后果不应负责任。
(4)孙某、赵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友谊馆消除不安全隐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文化艺术中心的领导权力未到位,其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其认罪态度好,而量刑过重。
(5)岳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分管文化艺术中心,明知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未要求检查整改,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对火灾隐患并不明知,一审量刑过重。
(6)方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见火势难以控制,不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自己从北侧通道跑出馆外。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不是直接责任者,也不是主要责任者,量刑过重。
(7)赵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赵某1未对组织中、小学生进行文艺演出提出安全防范要求,也未就有关安全工作做出部署与事实不符;认定赵某1系“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及演出现场的主要领导人,对未成年人未正确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赵某1见舞台起火后,轻信能扑灭,没有发出疏散指令,当火着大时才指示他人报警,仍然没有指令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这不是事实;认定赵某1在发生火情时,既有责任,也有条件组织场内学生疏散,但没有组织和指挥疏散,对扩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是毫无依据的。对赵某1的量刑畸重。
(8)唐某、况某、朱某及朱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发生火灾时未组织疏散学生,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而只顾自己逃生不是事实;认定其是此次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和实施者,对严重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与事实不符;定其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一审认定:1994年9月28日消防部门对友谊馆进行安全检查中,曾提出舞台灯光距幕布过近,要求整改。而阿某没有组织整改,也未向上级领导提出整改意见。这一事实,与阿某对友谊馆的火险隐患向岳某汇报过的事实并不矛盾。阿某身为友谊馆副主任,在友谊馆翻修交付使用后,对曾发生的光柱灯将幕布烤糊的火险,没有采取消除隐患的任何措施加以整改;在发生火险后,阿从前庭二楼上跑下来路经值班室,却未组织值班人员开启所有安全门,疏散场内人员,以至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其有救火行为并被烧伤,但亦不应从轻处罚。
(2)陈某、努某、刘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12.8”演出活动期间不在场内巡回检查,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当得知剧场起火后,既不报警,也未拿钥匙去打开安全疏散门引导疏散场内儿童。陈某、努某只身逃出馆外。刘某在值班中不请假私自去工会交会费,至火灾发生后才返回友谊馆。陈某、努某、刘某否认对“12.8”火灾事故应负有直接责任,没有依据,予以驳回。
(3)蔡某在任友谊馆主任期间,虽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未严格要求和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影剧院的安全管理规定,疏于消防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制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使馆内工作人员职责不明,工作不负责任,缺乏安全意识,对友谊馆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对“12.8”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虽该馆发生火灾时其出差在外,但出差前火灾隐患并未消除。其强调不在现场,不应负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孙某、赵某分别担任文化艺术中心主任、教导员,是友谊馆的直接领导。明知友谊馆正面和南北两侧7个安全门大型活动时经常只开一个,南侧通道堆放杂物,铁栅门一直关闭当库房用,却未采取措施督促友谊馆消除不安全隐患,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工作不负责任、对这次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文化艺术中心与友谊馆虽存在着关系未完全理顺的问题,但不影响其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之职责,其不应承担直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5)岳某身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副主席,分管文化艺术中心的工作,明知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未督促要求检查整改。1994年12月6日签字同意使用友谊馆时也未对下属领导强调注意安全问题,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否认孙某、赵某、阿某向其汇报过友谊馆幕布烤糊之事,与事实不符。
(6)方某身为新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分管职工教育,是迎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及汇报演出现场的主要领导人;发生火情时有责任、有条件组织指挥疏散场内学生,但没有组织和指挥疏散,自己从北侧通道跑出馆外;其所谓“其不是这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也不是主要责任者”之理由不能成立。
(7)赵某1系克拉玛依市分管教育的副市长,此次迎接“两基”评估验收领导小组组长。在12月8日陪同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成员观看演出时,见舞台起火后,即向舞台喊拉电闸,并叫毕某报警,当火着大时又叫赛提瓦尔地去报警,后被大火烧伤昏倒在南侧通道被他人救出,但其称其在舞台南侧指挥疏散大火中的孩子无证据。
(8)唐某、况某、朱某是此次演出的具体组织和实施者,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当舞台起火后,唐某、况某、朱某先后上舞台扑火。在火势难以扑灭时,三人没有组织疏散场内学生,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先后逃离火场。对此次严重伤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9)上诉人阿某、陈某、努某、刘某、蔡某、孙某、赵某、岳某、方某、赵某1、唐某、况某、朱某和被告人赵某2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履行其职责,致使“12.8”特大火灾事故中死亡323人,受伤132人,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阿某、陈某、努某、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赵某1、方某、岳某、唐某、况某、孙某、赵某、蔡某、朱某、赵某2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赵某1、唐某、况某、朱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
(10)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反革命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根据这一级别管辖规定,本案一审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本案造成了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是我国建国以来所罕见的,在国际国内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另外,此案涉及的责任人员多,受害面广,受害者亲属群情激愤。案件能否及时妥善的处理,关系到局部的社会政治稳定。因此,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指令此案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是符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的。
2.关于本案行为人的定罪问题。第一,认定行为人阿某、陈某、努某、刘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于法有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阿某身为友谊馆副主任,对友谊馆存在的多处不安全隐患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整改,而继续开放友谊馆,严重违反了198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为人阿某应当预见将存在多处不安全隐患的友谊馆开放,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但他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1994年12月8日中小学生文艺汇报演出时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他的行为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行为人陈某、努某、刘某是友谊馆的服务人员,当班时只开启一个正门,未在场内巡回检查,火灾发生后又没有打开其他疏散通道。其中刘某还脱岗外出。她们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做到“……管理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检查,确保安全”的规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也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二,认定蔡某、孙某、赵某1、唐某等10名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定性准确。根据我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是在主观方面是由过失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31日下发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列举了玩忽职守犯罪三十个方面的行为,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列举了七种行为,其中第三种行为是“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第四种行为是“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第五种行为是“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在“文教方面”列举了“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本案行为人蔡某是友谊馆的主任,对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对消防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不采纳;被告人孙某、赵忠锋、岳某都是友谊馆的上级领导,明知友谊馆存在多处不安全隐患,而不督促友谊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对存在多处不安全隐患的友谊馆违章开放,他们熟视无睹不加制止,其中岳某还在1994年12月6日签字批准使用友谊馆举办大型活动,以致于12月8日中、小学生文艺汇报演出使用友谊馆时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蔡某、孙某、赵忠锋、岳某的行为具备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意见》中列举的行为特征,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行为人赵某1和方某是分别主管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工作的副市长和副局长,又是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组织“12.8”演出活动未提出安全方面的要求。行为人唐某、况某、朱某、赵某2是此次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对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12月8日文艺汇报演出时,行为人赵某1、方某、唐某、况某、朱某、赵某2对中、小学生负有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他们严重失职,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了中、小学生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具备了玩忽职守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意见》中列举的玩忽职守罪在文教方面的行为。
3.本案是过失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罪过是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的一种过失心理态度,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即他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是过失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本案的量刑是适当的。第一,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害人亲属认为对“12.8”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处罚,刑罚失之过轻,曾一度出现要求采取类推其他罪或全国人大修改法律、制定特别法等方法加重对犯罪人处罚的主张,许多公民包括有关领导机关、政治部门的一些同志中,也存在有现行刑罚对本案适用过轻,罚不当罪的看法。但人民法院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在法律没有被修改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明文规定的两个罪,没有适用类推的条件,因而也不能适用类推定罪。第二,坚持了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影响极坏,对各被告人理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责任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予以处罚,使罪刑相适应。本案14名犯罪人中,对阿某、陈某、蔡某、方某、唐某都分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量刑幅度判处法定最高刑;对努某、刘某、孙某、赵某、岳某、赵某1、况某、朱某分别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从重判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坚持了区别对待的原则。行为人赵某2在火灾发生后,组织演出及准备演出的学生撤出友谊馆,并在馆外实施救助学生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对行为人赵某2免予刑事处分,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
(黄显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