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5)永刑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岩刑终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卢大瑞,检察员张秋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40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永定县洪山乡农业站干部。因本案于1994年4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卢欣昌,福建省龙岩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62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永定县种子公司退休干部。因本案于1995年9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姜小平,福建省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62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永定县仙师乡农业站退休干部。因本案于1995年9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童从善,福建省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福建省龙岩地区种子公司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省永定县仙师乡、峰市乡等135户村民。
推选代表人:张某、王某、马某、许某、刘某、王某1。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男,62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男,49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芳;审判员:陈定森;代理审判员:张永连。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剑;审判员:商建平、张文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春季,被告人魏某非法生产伪劣稻种490公斤。于1994年2月初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同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将伪劣稻种49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温某,同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将伪劣稻种销售给仙师、峰市等地农户。由于含杂率达39.6%,损失率为29.6%,致使农户稻谷减产3万余公斤,折价值4.4万余元。199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从卢某处调来伪劣“特优67”稻种44.5公斤,全部卖给廖某,廖某将此稻种销售给仙师农户44.3公斤,由于含杂率达37.5%,受损率33.5%,致使农户稻谷减产5000余公斤,折价值8000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推选代表人诉称:永定县仙师、峰市等135户村民,由于被告人魏某、李某、温某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廖某销售伪劣稻种的行为,遭受稻谷减产,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李某、温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万余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将“特优77”稻种490公斤卖给李某时,不知是不合格,该稻种含杂率只有18%左右。造成的损失其会积极赔偿。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生产、销售“特优77”稻种造成农户遭受损失的行为属过失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该稻种“特优77”的含杂率仅为18%。民事赔偿方面应根据各被告人在销售稻种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分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魏某、卢某销售“特优77”、“特优67”稻种534.3公斤之时,不知该稻种是伪劣的。在民事赔偿方面,其已交给温某、廖某赔偿款各1000元。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知魏某、卢某生产、销售的稻种是劣种,造成农户粮食减产是过失行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必须出于故意。因此,李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温某辩称:从李某处购买“特优77”稻种490公斤后,将稻种运往仙师自己店里销售给农户。在稻谷抽穗前,不知该稻种是伪劣的。在民事赔偿方面李某已赔偿给农民5000元和交给司法机关2.3万元。
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种子的故意,建议不以犯罪论处为宜。温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危害结果较小,情节较轻,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农户的损失。如果应负刑事责任,建议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魏某制得未经审定的“特优77”伪劣稻种49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李又将这批稻种销售给被告人温某。温将这批伪劣稻种全部销售给农户,由于该伪劣稻种含杂率39.6%,造成农户稻谷减收3.132864万公斤,折值人民币4.573981万元。1994年4月,被告人李某之妻从其娘家卢某处购进伪劣稻种“特优67”44.3公斤,同月李某将这批稻种全部销售给廖某,而后廖某又全部销售给仙师乡9户村民。由于该稻种含杂率达33.5%,造成使用农户稻谷减收4251.69公斤,折值人民币7227.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县种子站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李某、温某自制种子证明。县农业局关于温某、李某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县统计局对三犯罪人均未办经营稻种的许可证证明。县种子站“特优77”含杂率高达39.6%的证明。县种子管理站对“特优67”含杂率高达33.3%的证明。县种子站关于“特优67”含杂率27.5%的证明。仙师乡农业站关于“特优77”受损的情况证明,受损约3.8万元。魏某私自制作“特优77”稻种自印的“简介”。
(2)证人证言:有大量农户证实自己在购买了李某、温某出售的种子之后造成减产。
(3)三犯罪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自己非法制作、销售稻种的事实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李某、温某明知是不合格的稻种,而销售给农户,使农户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李某、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案后发,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廖某明知是不合格的稻种,而销售给农户,使农户遭受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金5000元。
(2)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罚金5000元。
(3)被告人温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
(4)判决三被告人赔偿永定、仙师126户农民损失计4.573981万元,其中被告人魏某赔偿总数的40%;被告人李某、温某各负责赔偿总数的30%。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卢某、廖某赔偿仙师乡9户农民的损失计7227.88元,其中卢某赔偿40%,李某与廖某各负担30%,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5)没收魏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969元;李某非法所得120元;温某非法所得27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魏某、李某、温某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魏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温某出售的稻种不是我制的种,是否在转售过程中有掺假,请上级法院明查,自己制种经过乡政府研究同意,不属于违法行为。
李某上诉认为:自己系代他人买卖种子,根本不知魏某等提供的是劣种,要求上级法院宣告自己无罪。
温某上诉认为:自己在购种过程中,根本不知对方提供的是不合格的种子,自己是无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我负连带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要求上级法院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2月至8月间,上诉人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未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即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非法私自生产未经审定的名为“特优77”实际含杂率已严重超标的劣质稻种。
1994年2月,魏某明知自己生产的稻种不符合标准,却卖给上诉人李某490公斤,收款3969元。李某又以此价格另再加120元所谓银行利息,卖给上诉人温某,温某则销售给仙师乡一带的农民。魏某、李某、温某三上诉人经营、销售谷种,均未依照有关规定申办“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由于该稻种含杂率高达39.6%(允许含杂10%),致使购买“特优77”劣质稻种的100多户农户栽种的327亩早稻田歉收减产3.132641万公斤,折价值人民币4.573981万元。
1994年4月份,上诉人李某妻舅卢某从卢某1处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拿来“特优67”劣质稻种44.5公斤,交李某销售,同月李某不查明该稻种质量如何即将这批稻种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转售给廖某,而廖某又将其全部销售给仙师乡9户农民,种植晚稻田44.3亩。由于该稻种含杂率达33.5%(允许含杂率10%),造成栽种该稻种的农户稻谷歉收减产4251.69公斤,折价值7227.88元。
案发后,上诉人温某退出人民币2.3万元,上诉人李某退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魏某供述:当初认为制的“特优77”是合格的,因种子公司未收购,因为制种本人欠农业站不少款,所以便将本人制的490斤种子卖给李某,本人测试含杂率超标5%。
魏某在永定县检察院供述:我卖给李某时不知道种子质量如何,但我认为是合格的,如果知道不合格,我是肯定不会卖的。
魏某在永定法院的供述:我的种子含杂率15%至18%,但不会有问题。我卖李某种子时我没有告诉他种子不合格。当时也没有开一包看。
(2)上诉人李某供述:售种给温时我们口头有协议,如果谷种质量出问题,由我全部负责,销售运输中被工商罚款,由温负责。魏某对我说,种子质量出问题完全由他负责。魏还写一张保证质量的条子。
李某供述:温某到我家来要种子,我向他保证质量没问题。关于伪劣冒充,我自己确实不知,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故意的,我没有预料到,我未骗别人,不是故意坑人。
(3)上诉人温某供述:向李某购种子时已说清楚,保证种子质量。种子出现问题后,我随后就去调查了。在调进种子时我与李某有协商,在调种出门后被有关部门查获由我负责,因纯度不合格由李某负责。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魏某、李某、温某违法生产、销售谷种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魏某明知自己违法生产的稻种不合格,却又违法予以出售,致使其劣质稻种流散农村,给农民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鉴于本案案发前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温某违反有关规定,无证经营稻种,客观上造成了农户较大的损失,其行为是违法的。但二人并不明知自己销售的谷种是劣质稻种,依法不构成犯罪,但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李某、温某定罪处刑缺乏依据,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5)永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项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廖某应赔偿原告永定县仙师乡9户农民因生产遭受损失款计7227.88元。卢某应负赔偿总数的40%即2891.15元;被告人李某、廖某各负赔偿总数的30%,即各赔偿2168.36元。
2.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1995)永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一、二项、第三条。
3.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上诉人魏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定县仙师、峰市等126户农民因本案遭受损失总额的4.573981万元的50%,即2.2869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4.宣告上诉人李某无罪。
上诉人李某应赔偿永定县仙师、峰市等126户农民因本案遭受损失总额的25%即1.14349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5.宣告上诉人温某无罪。
上诉人温某应赔偿永定县仙师、峰市等126户农民因本案遭受损失总额的25%即人民币1.14349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6.没收魏某非法所得3969元、李某非法所得298元、温某非法得272元,上缴国库。
(七)解说
二审法院对全案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中,魏某、李某、温某均有一定农业知识,彼此也早有过种子交易。温某卖给种子的农户均是温的乡亲,并开有发票,彼此相熟,不可能故意欺骗、坑害对方。更何况在损害发生后,温某即下田查看,收集数据、拍照,并通知李某亦来处理,并出安民告示,主动赔偿,因而认定温某故意犯罪没有依据。李某从魏某处购种已得到他的保证,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从卢某处拿的种子没有被告知质量不好,认定其明知不妥,其行为只是违反了《种子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原审法院对李某、温某定罪量刑是不当的。行为人魏某明知自己的稻种含杂率超标而予出售,构成犯罪,但综合其他情节,可适用缓刑。
(陈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4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