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47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刑上字第3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跃东、刘俊英。
被告人:王某,男,30岁,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199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洪岐,河北省沧州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岁,汉族,山东运城市人。199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昊;审判员:张书音;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江南;审判员:刘金生;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自1994年4月至12月期间,指使潘某等人以招工为名,在天津、保定、沧州等地,将血员骗到河间,以欺骗、殴打等手段,胁迫他人卖血973人次,将血浆款5.957万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定性不准,血员是自愿献血,其人身是自由的;王某没有将血款全部据为已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1994年4月至12月期间,指使被告人潘某等人,以招工为名,在天津、保定、沧州等地,先后将郑某、王某1、王某2、皇甫某等人骗至河间,王某以欺骗、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郑某等人卖血950余人次,从河间血站支取劳务费、血浆款5万余元。除用于血员部分生活费用外,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
(2)河间血站刘某等证人证言所证实。
(3)有王某在河间血站支取劳务费的单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指使被告人潘某等人以招工为名骗人来河间,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血,从中渔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某犯罪情节严重,系本案主犯,潘某系从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指使潘某等人以招工为名骗人来河间,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血,从中渔利,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一段时间,在河北一带出现了强迫他人卖血的新型案件,当地称为吸血鬼,且作案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并呈上升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全省开展了集中打击活动,对犯罪分子给予了严厉处罚。在定罪量刑上,现行法律对强迫他人卖血这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两犯用暴力强制手段强迫他人卖血,将所得据为己有,不仅侵犯了血员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血员的人身权利,其本质特征与抢劫罪相符。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死刑,潘某有期徒刑6年是正确的。
(贺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6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