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岩刑初字第2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刑终字第3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代理检察员许蓉山。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男,32岁,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1984年1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方志和,福建省龙岩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杜苗先,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31岁,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199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邹志坦,福建省龙岩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炳;代理审判员:熊焯汉、袁鸣。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建康;审判员:林常茵、林能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诱骗、暴力、胁迫等手段,将4名少女从福建省宁德市带往广东省汕头市及福建省龙岩市,控制、组织她们进行卖淫活动,非法得款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还奸淫其中2名少女。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供认其与李某带4名少女往广东汕头从事卖淫活动并获得非法所得款,但辩解没有强迫卖淫。辩护人方志和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事实不清为由作辩护。
被告人李某供述4名少女随她前往汕头市,但否认知晓她们的卖淫活动。辩护人邹志坦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应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定性较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隐私,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李某夫妇在家乡以其在广东汕头开设酒家需要雇请服务员及带到汕头游玩等为诱饵,于1994年6月中、下旬,先后将少女冯某、宋某、冯某1、黄某4人骗带到汕头市,住进适群、华丰及职工旅社。尔后被告人陈某与当地发廊老板串通,联系介绍嫖客,并由被告人李某配合胁迫4少女卖淫。4少女不从,二被告人即以一切费用要她们支付,并以打骂相威胁迫使她们多次卖淫。至同年8月初,二被告人又先后将4少女从汕头带到龙岩市,租住在苏溪东路一民房,尔后分别安排她们到南城隔后、西城西安发廊及旅社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陈某以威胁、搜身、打骂、锁门等手段控制4少女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也配合、协助控制4少女。二被告人强迫4少女在汕头市、龙岩市卖淫而收取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还胁迫奸淫少女冯某、黄某2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冯某1、宋某、黄某的陈述笔录。四被害人关于二被告人诱骗、强迫、控制及组织她们进行卖淫活动以及被告人陈某与她们中2人强行发生性关系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吻合。
(2)被害人冯某、冯某1之母曾某及被害人宋某之母陈某1关于二被告人分别到其家里骗其让女儿去汕头酒家洗碗过程的证言。
(3)龙岩市苏溪东路居民邱某、邹某关于二被告人和一些女孩租住其房,听到被告人陈某有打、骂女孩,不让回家并在她们住房门上挂外锁等情况的证言。
(4)汕头市公安局和汕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出具关于本案二被告人及四被害人于1994年6月18日至7月12日间在适群、华丰、职工等旅社的住宿登记证明和复印件。
(5)公安机关搜查提取被告人陈某记载4被害人在汕头、龙岩卖淫收支情况的笔记本3本,经被告人陈某辨认系其亲笔所写。
(6)被告人陈某原犯流氓罪的刑事判决书。
(7)二被告人及4被害人的出生年月日证明。
(8)被告人陈某、李某对其组织他人卖淫的部分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雇请服务员等为由,采取诱骗、胁迫、容留、介绍等手段,控制组织4名少女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
(3)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部分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3)随案移送的二被告人非法所得款及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李某均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组织他人卖淫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其非采取诱骗、胁迫等手段迫使4名少女卖淫,也无胁迫2少女与其发生性关系等;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没有胁迫4名少女卖淫,随夫犯罪是无知所致等;2人均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的辩护律师以其中2名少女是由李某诱骗去汕头,陈某没有参与及陈某归案后尚能交待认罪,请二审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等为由作辩护。上诉人李某的辩护律师以李某系法盲,受陈某指使犯罪,希望二审给予从轻判处等为由作辩护。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二审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陈某、李某采取诱骗、胁迫、容留、介绍等手段,在2个多月里组织控制4名被害少女到汕头、龙岩两地,强迫她们多次进行卖淫活动而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2)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还强行奸淫被害女子2人,并有前科而重犯,应予以严惩。
(3)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授权,核准对陈某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1.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组织他人卖淫罪这一新罪名。所谓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行为人陈某、李某2人在共同组织4名少女卖淫过程中,就采用了诱骗、胁迫、容留、介绍等手段,行为人陈某并有强行奸淫被害少女的行为。对二行为人的行为,似乎可分别认定构成强奸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及组织他人卖淫罪而数罪并罚。实际上,《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二条规定的强迫妇女卖淫罪及第五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之间的部分内容是重合的,属于想象的竟合,由于想象的竟合犯是形式上的数罪而实质上的一罪,因此,应择一重罪处罚。另对于上诉人陈某的强奸行为,可按处理吸收犯的原则吸入重罪作为从重情节处罚。所以,一、二审对行为人仅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当然,如果行为人的以上各种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对于行为人李某的定罪问题,一审辩护人提出其可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一审未予采纳。因为《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而行为人李某参与组织并具体实施了诱骗、胁迫、介绍等行为,只不过是起次要作用而已。所以,一审对其以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
3.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和威胁着人们的身心健康,而且严重地败坏社会风气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对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二行为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某系主犯,并有前科再犯等从重情况,一、二审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对从犯李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是适当的。
(林常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