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盐中经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盐城荣辰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江苏省盐城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巨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被告:金某,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巨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东海县。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梅,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宏达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魏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党,江苏省连云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广权;代理审判员:吕红、平正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0日、12月15日与被告连云港巨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巨邦公司)两次签订了“铝合金百页窗帘”的购销合同。我公司先后7次供给巨邦公司9664.67平方米铝合金百页窗帘,巨邦公司计欠我公司货款620664.68元,要求巨邦公司立即偿付,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被告金某,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均为巨邦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未依公司章程如数到位,应承担责任。被告连云港宏达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宏达事务所)由于验资不实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宏达事务所辩称:原告仅同巨邦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之所以要起诉另外之被告,是因为巨邦公司的注册资金未依公司章程如数到位。巨邦公司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诈骗了原告。据此,金某构成诈骗罪无疑,根据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精神,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不能确定为经济犯罪,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6日,盐城荣辰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荣辰公司)与巨邦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百页窗帘的购销合同。约定:荣辰公司向巨邦公司提供铝合金百页窗帘35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0元,合计货款24801元;交货时间:同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及方式:荣辰公司送货到巨邦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巨邦公司负担;荣辰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货到巨邦公司验收合格后,在同年12月底前以支票一次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即由供方(荣辰公司)法院负责处理。签约后,荣辰公司按约如数将货物送交巨邦公司,巨邦公司派员验质检数入库,并在荣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1994年12月15日,荣辰公司与巨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建立荣辰牌横式铝合金百页窗帘总代理业务的协议书。
协议载明:1.甲方(荣辰公司)全权委托乙方(巨邦公司)为总代理商,销售甲方生产的铝合金百页窗帘;2.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总代理商的期限暂定5年即从1994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协议期满后可续订;3.乙方在担任总代理商期间,每年必须完成24万平方米的窗帘销售任务,甲方必须按月提供2万平方米的窗帘,其窗帘规格、色彩均按乙方要求进行生产,不得有半点差错;4.乙方每月销售量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必须向甲方交付货物总额50%以上的定金;5.甲方在产品的包装或其他标志上,必须明确乙方总代理商的地位;6.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必须经过有关标准检验的合格产品,明码标级;7.乙方在担任总代理期间内,有责任保证甲方的货款返还,在货送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0%以上的货款,余款不超过3个月(凡外销售物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如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回笼,均由乙方负责偿还,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铝合金百页窗帘系列产品价格为每平方米64元;9.在双方合作执行本协议期间,如有争执或相互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或法院负责仲裁解决等条款。协议生效后,荣辰公司先后6次供给巨邦公司铝合金百页窗帘9310.37平方米,计货款为595863.68元。连同1994年11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荣辰公司计向巨邦公司供货9664.67平方米,巨邦公司累欠荣辰公司货款620664.68元,运输费用3293.30元。荣辰公司迭经多次追要,巨邦公司虽于1995年1月24日订立了还款计划书,但至今分文未予兑现。荣辰公司遂于199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偿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立案后,被告外贸公司,宏达事务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特别约定,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两被告在裁定书送达后未再提出上诉。审理中还查明,巨邦公司系金某、外贸公司两股东合资合营公司。金某个人出资额为79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90%;外贸公司出资额为8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巨邦公司的总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人民币。合营期限15年。实际上,巨邦公司的两股东应投入的股份均未如数到位。1994年11月19日,宏达事务所接受巨邦公司的验资委托后,在既未查明存款,又未查验实物的情况下,便出具了“经验查验证后确认,贵公司截止1994年10月30日实际收到资本额为人民币880万元”的“连宏会验(94)第106号验资报告”,同时在股东出资情况明细表上盖章。据此,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1月23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荣辰公司在未弄清巨邦公司实有资本的情况下,轻信工商登记,与巨邦公司签订上列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代理销售协议。
(2)荣辰公司历次送货后经巨邦公司签字盖章的凭证。
(3)巨邦公司于1995年1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4)宏达事务所出具的验核股东出资情况明细表,“连宏会验(94)第106号验资报告”。
(5)巨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连云港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连外经贸贸字(1994)第424号“关于成立连云港巨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
(7)外贸公司与金某关于合资成立连云港市巨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及商品认价书。
(8)连云港巨邦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9)有关证人的谈话笔录和证言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荣辰公司与被告巨邦公司于1994年11月和12月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及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荣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巨邦公司在接受荣辰公司的货物后,又将货物销售给他人,但始终不按约支付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四款等规定,巨邦公司应当依法偿还荣辰公司全部货款并向荣辰公司支付违约金。
3.由于巨邦公司的两股东,即金某和外贸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致使巨邦公司无资产清偿公司的债务,因此,金某、外贸公司应在其出资额不足的额度内对巨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4.宏达事务所在接受巨邦公司的验资委托后,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验资,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使利害关系人原告荣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宏达事务所应在其验资不实的额度内,对巨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5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巨邦公司偿付荣辰公司货款620664.68元,运费3293.30元,合计623957.98元,承担从1995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工业贷款利息;偿付荣辰公司经济损失6748.04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金某、外贸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额度内,对巨邦公司所欠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3.宏达事务所应对金某、外贸公司不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16元,财产保全费3623元,合计14839元由被告巨邦公司承担。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虽为普通的货款纠纷案,但关于会计事务所能否成为本案被告以及股东能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却是值得探讨的新问题。本案对这两个问题均作了肯定的回答。
1.关于会计事务所能否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的宏达会计事务所在接受巨邦公司的验资委托后,既未对其股东所出的所谓实物进行评估作价,又未进行货币验资,没有核实什么财产,也没有任何财产转移手续。但是对巨邦公司的股东之一金某提供的逾期购货发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以“未发现伪造”,即出具验资报告,从而使巨邦公司在其股东均没有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下,取得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进而给利害关系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本案列宏达会计事务所为第二被告并判决其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股东能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作为巨邦股东的金某和外贸公司,若依法缴纳了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后,公司对外的债务由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只有如此,公司的债务才与股东无直接关系,或者说,公司的股东才没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反之,若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足额缴纳(且差额也很大的话)甚至没有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时,也不能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公司拿什么对公司承担责任呢?《公司法》有关对“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规定,还有何保障和约束力呢?当事人岂不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干“皮包公司”的勾当而奈何他不得了?因此说,当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法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时,股东应当在其出资额不足的额度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黄德海 王凤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