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经初字第20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终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宇航电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海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兵工物资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海南燕琼实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海南燕琼实业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治强;代理审判员:王晓、吴杰。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曼莉;代理审判员:郭朝阳、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海省信托投资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1年4月2日与被告海南宇航电光开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被告宇航公司以100台法国产“丹尼福根”多功能彩电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20万元付给被告宇航公司。我公司接到100台彩电后存放在第三人中国兵工物资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期限届满后,被告宇航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以下简称兴光典当行)于1991年6月取走抵押物,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同年12月20日前还本付息,又于1992年3月20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保证还本付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宇航公司和兴光典当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因管理不善,造成我公司损失。我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宇航公司、第三人兵工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宇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其时间、主要内容是事实。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借20万元给我公司,我公司交100台法国产“丹尼福根”多功能彩电给原告作抵押,抵押物的价值大大超过2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并没有主动处分抵押物,而是被兴光典当行取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但原告也要返还我公司抵押物,现抵押物已被兴光典当行取走,应由兴光典行当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第三人兵工公司述称:1991年1月,香港的冯先生将存放在我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的200台法国产“丹尼福根”牌彩电转让给兴光典当行,六〇五仓库负责人符某出具了“收到海口兴光典当行二十寸“丹尼福根”彩电二百台”的收条。同年4月2日,兴光典当行经理阮某到六〇五仓库,称彩电有100台是原告海南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要求开具两张收条。六〇五仓库符某将“收到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二十寸“丹尼福根”牌彩电二百台”的收条收回,重新出具两张收条给阮某,一张写收到海口兴光典当行彩电100台;一张写收到信托公司彩电100台,其另盖了六〇五仓库的公章。1991年4月20日,我公司原称海南燕琼联营开发公司开发部与兴光典当行签订了租用仓库的租赁合同。后来,兴光典当行经理阮某将200台彩电取走,并支付了全部租金。时隔1年多时间,原告信托公司持我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出具的收条,找到仓库,并称有抵押物100台彩电放在仓库。此时,我公司才知道兴光典当行将100台彩电抵押借款了。我公司认为,彩电入库、出库,我公司均未与原告信托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出具的收条,完全是我公司仓库负责人理解上的错误所致,原告信托公司凭我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在兴光典当行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要求我公司返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是完全违背事实的。原告信托公司未向我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出具有关彩电抵押通知书,而是在彩电被兴光典当行取走一年以后,才找到我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要求提货,信托公司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经济上的损失,只能由该公司自己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于1991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实物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航公司以其存放在第三人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的法国产20英寸“丹尼福根”牌多功能彩电作抵押,向原告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991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签约后,原告信托公司于1991年4月2日将人民币20万元交于被告宇航公司。在合同订立的当天,被告宇航公司将一张写有“今收到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法国产“丹尼福根”牌彩电一百台”,署名为国营六〇五仓库的收条交于原告,作为向原告信托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当时曾到第三人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核对该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处分抵押物,抵押物被兴光典当行取走。兴光典当行取走抵押物后,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信托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保证在1991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宇航公司借原告信托公司的20万元及利息,原告信托公司接收到保证书后没有异议,且一直要求兴光典当行还本付息。兴光典当行于1992年3月12日再向原告信托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信托公司也没有异议,但兴光典当行一直未还清借款。经查,被告宇航公司用来抵押的100台彩电,最早是兴光典当行交于第三人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的,兴光典当行通知六〇五仓库写收到100台彩电收条交于被告,再由被告宇航公司将收条交于原告信托公司抵押。被告宇航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原告信托公司同意免除被告宇航公司借款3个月的利息。又查,海南光耀实业有限总公司是海口兴光典当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兴光典当行从1990年起未办理企业年检,海南光耀实业有限总公司从1991年起未办理企业年检。海南燕琼联营开发公司是在国营六〇五仓库基础上成立的公司,1991年8月24日变更为海南燕琼公司,1994年7月27日变更为中国兵工物资海南公司。1991年4月20日海南燕琼开发部与兴光典当行签订租赁仓库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物抵押借款合同。
(2)被告用款凭证。
(3)原告收到抵押物的收据。
(4)兴光典当行与六〇五仓库签订的仓储合同。
(5)典当行取走抵押物的出库凭证。
(6)兴光典当行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书。
(7)兴光典当行有关工商注册材料。
(8)海南光耀实业有限总公司工商注册材料。
(9)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局材料。
(10)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1)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于1991年4月2日签订的实物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信托公司不主动依法律程序处分抵押物,而被兴光典当行取走,兴光典当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声称抵押物已由其处分,愿承担被告宇航公司到期的债务,原告收到还款保证书后没有异议,且一直要求兴光典当行还本付息,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宇航公司将债务转给兴光典当行,债务发生转移后,被告宇航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第三人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原告抵押物期间,在不告知原告信托公司情况下,擅自将保管的抵押物让兴光典当行提走,原告信托公司知道兴光典当行提走抵押物,没有向第三人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提出主张,且一直追典当行,应视为原告信托公司对兴光典当行提走彩电行为的默认,故第三人兵工公司也不承担保管责任。
(4)兴光典当行跨年度未办理企业年检,其上级主管部门海南光耀实业有限总公司亦跨年度未办理企业年检,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自动注销处理。因此,兴光典当行及海南光耀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信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已发生转移,毫无事实依据。理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必须是自愿且用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来,任何默示方式都不能发生债务的转移。我公司从未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宇航公司和兵工公司的债务由兴光拍卖典当行承担,相反,我公司得知抵押物被兴光拍卖典当行提走后,除向其索要抵押物外,还同时向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索要欠款及向被上诉人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索赔抵押物。第二,原审判决用“视为”这一法律术语推定债务转移,毫无法律依据。第三,抵押是债务担保的一种形式,它本身并不能消灭债,作为抵押权人只有从变卖的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并不能免除宇航公司作为债务人需承担的还本付息的责任。从抵押物的保管来看,我公司和宇航公司均未保管抵押物,而是由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在兴光拍卖典当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能由兵工公司来承担。第四,原审判决部分事实尚未查清,即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是谁,是兴光拍卖典当行还是宇航公司均未查证。综上所述,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宇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已发生转移,有事实依据,在抵押物被兴光拍卖典当行非法侵吞并无法追回后,上诉人便一直向兴光拍卖典当行索要欠款,兴光拍卖典当行也向其出具了还款保证和还款计划。第二,抵押的设置是债的一种担保形式,它本身不能消灭债,但抵押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抵押物是在上诉人保管、占有的状态下灭失的,且上诉人是有过错的,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3.被上诉人兵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抵押物是兴光拍卖典当行交给我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的,所有费用均由兴光拍卖典当行交纳。我公司虽应兴光拍卖典当行的要求开出了收到信托公司100台电视机的收条,但我公司从未与信托公司和宇航公司接触。兴光拍卖典当行提走货物一年后,信托公司方找我方提电视机。我们认为,该抵押物被兴光拍卖典当行提走的责任不能由我公司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4月2日,信托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了一份实物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提供20万元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借款时间一个月,宇航公司用100台全新法国产“丹尼福根”牌20英寸多功能彩电作为抵押。签约后,信托公司即于当天将20万元借款付给了宇航公司,宇航公司也将一张写有“今收到海南省信托公司法国产“丹尼福根”彩电100台”署名为国营六〇五仓库的收条交给了信托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宇航公司仅还利息2400元,信托公司遂到国营六〇五仓库提取抵押物,方得知该抵押100台电视机已被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提走,信托公司遂向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索要抵押物,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即向信托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1991年12月20日前还清宇航公司借款利息。同年5月20日、6月20日向宇航公司还利息3730元。1992年3月12日,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又向信托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和计划,要求延期3个月至5个月,在1992年6月至8月底以前还清。但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出具该计划后,并未依承诺还款。
又查:兴光拍卖典当行于1991年3月交给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200台“丹尼福根”牌电视机,六〇五仓库向兴光拍卖典当行出具了收到200台“丹尼福根”牌电视机收据,信托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该借款合同时也到六〇五仓库核实所抵押借款的电视机。信托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实物抵押借款当日,六〇五仓库应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要求,将原收到200台电视机收据分别改成收到信托公司100台电视机和收到兴光拍卖典当行100台电视机2张收据,但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未告知六〇五仓库已将100台电视机抵押给信托公司。后由宇航公司将六〇五仓库所写的收到信托公司100台电视机收据交给了信托公司。再查明: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设立后,1991年后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年检,其上级主管部门也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且该典当行及其主管单位在海口已无固定地址,其所有工作人员下落不明。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信托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的实物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该合同所设立的100台电视机作为抵押,而事实上该电视机属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所有,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要求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出具收到信托公司100台电视机的收据,并将收据交给信托公司的行为表明该典当行同意将100台电视机作为抵押,故该抵押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也应受法律保护。
3.合同签订后,宇航公司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4.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虽向信托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并未明确该抵押物是由信托公司交给六〇五仓库保管,信托公司收到收条后,也未向六〇五仓库交待有关保管责任的事宜,故该收条无法改变这100台电视机是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交给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的事实。宇航公司及信托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已明知这100台电视机已作为抵押物,故该仓库同意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提走100台电视机并无过错。
5.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在未履行抵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情况下,未经抵押权人信托公司同意擅自处分100台电视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信托公司向其索要欠款并无不当。信托公司向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追款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主债务人宇航公司索还欠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向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追债系用默示方式将债务转给了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而免除主债务人宇航公司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6.因海口兴光拍卖典当行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已于1991年后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按有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注销,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已无法追究其不履行抵押义务的法律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宇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信托公司偿还所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21070元,逾期则加倍计付利息(利息从1991年4月2日暂计至1995年9月2日,月利息千分之十二)。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5510元均由宇航公司承担。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实物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但抵押人兴光典当行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与抵押权人省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仅仅从借款合同上看,抵押人是借款方宇航公司。事实上,该合同的抵押物100台“丹尼福根”电视机为兴光典当行购买后交给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的,宇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视机的所有权属其所有。所以该实物抵押关系的抵押人应确认是兴光典当行。兴光典当行明知省信托公司与宇航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将其100台电视机作为抵押物,且还通知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出具收到省信托公司100台电视机收条,并将该收条通过宇航公司交给了省信托公司,兴光典当行的这一行为表明其愿意将其所有的100台电视机作为抵押,省信托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应确认抵押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应由谁承担抵押物的保管责任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中或口头约定由谁保管抵押物,从本案事实看,是兴光典当行交给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也支付了保管费,兴光典当行虽让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出具了收到100台电视机的收据,该收据并不意味着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并不知道该电视机已被抵押。所以,从该案事实看,该100台电视机的保管责任应由兴光典当行承担。兴光典当行在未经省信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抵押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在宇航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省信托公司向兴光典当行索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兴光典当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均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实际上丧失了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
3.本案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即抵押物的保管人兵工公司是否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兴光典当行将其交给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的100台电视机抵押后,并未将所抵押的事实告诉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虽按兴光典当行的要求向其开出了收到省信托公司100台电视机的收据,但省信托公司收到该收据后,也从未向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讲明该电视机已抵押的情况,从这点上看,省信托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兵工公司下属六〇五仓库按兴光典当行的要求将该电视机交给兴光典当行提走,主观上并无过错,省信托公司要求兵工物资海南公司承担其下属六〇五仓库保管不善的责任,没有理由。
4.兴光典当行擅自处理所抵押的100台电视机后,省信托公司即向其索要欠款合理合法,且兴光典当行也作了还款承诺,一审判决认定省信托公司的这一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向宇航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只要省信托公司向宇航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就应予以保护。且放弃或转让权利只能用明示的方式,而不得用默示的方式予以推定。
(王曼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