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市经初字第13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经终字第2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公司。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燃油箱分厂。
负责人:黄某1,该分厂厂长。
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
法定代理人: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雄德,柳州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汉秋,柳州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萍;审判员:谢学文、蒋贤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孟焕;代理审判员:李莉、范金华。
6.结审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0日(199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1995年4月21日因法律事由经批准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2月24日,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招标,将该厂的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5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1987年2月6日开工,次年12月24日竣工,同时交付南宁市洗衣机总厂使用。1989年11月20日,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技术改造工程总造价经原告与南宁市洗衣机总厂双方审定为603.930445万元。南宁市洗衣机总厂在1987年3月17日至1988年11月5日期间累计给付工程款462.004951万元,尚有工程款141.925494万元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拖欠工程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该厂已被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兼并,更名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其债务已被南宁汽车配件厂所接收,并在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厂址上成立燃油箱分厂。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拖欠的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偿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辩称:我厂对原告的债权没有异议,但我厂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是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2日下达的南府复(1992)65号文“关于同意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南宁洗衣机总厂的批复”而变更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燃油箱分厂的,这实际上是南宁市人民政府用行政命令处理应由平等主体自主协商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企业之间的兼并。同时,65号文规定“市汽配二厂更名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为集体所有制;取消南宁洗衣机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汽配总厂所属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分支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这说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只是将南宁市洗衣机总厂交给我厂代为管理,我厂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南宁市人民政府在将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包括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内的5000多万元的债务让我厂承担后,一是未完全实施65号文规定的5条解决债务的办法,即减免新增的流转类税、使用企业利润和新折旧基金还贷、原南宁洗衣机总厂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挂帐停息、南宁市财政给予补亏200万元、原南宁市洗衣总厂所欠款予以缓交;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未通知和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南宁市人民政府才是本案债务的真正承担者,请求追加南宁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燃油箱分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查明:
原告广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公司(原广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南宁市洗衣机总厂从1987年2月24日到同年11月20日就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技术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共5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技术改造工程项目60项,负责承包各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方式按预算定额包工包料,竣工后办理工程结算;由于原告的责任,未能按合同所定日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值的万分之三给付南宁市洗衣机总厂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工程的各土建项目,并于1988年12月24日竣工,交付南宁市洗衣机总厂使用。原告与南宁市洗衣机总厂于1989年11月20日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03.930445万元。南宁市洗衣机总厂从1987年3月17日到1988年11月5日付给原告工程款462.004951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于199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32.887824万元。
1992年9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给南宁市经济委员会作出南府复(1992)65号文“关于同意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南宁洗衣机总厂的批复”,该批复决定: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兼并南宁市洗衣机总厂后更名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取消南宁洗衣机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汽配总厂所属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分支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原洗衣机总厂及附属单位的人、财、物、产、供、销和产品开发全部由汽配总厂统一管理和处置,原洗衣机总厂的债权债务和历年未弥补亏损由汽配总厂全部承担,各项工程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各种协议由汽配总厂承接;原洗衣机总厂做为汽配总厂的分厂,其人事任免权归汽配总厂;兼并后两厂职工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以及生活福利待遇、设备可暂维持现状,条件具备后逐步理顺,原两厂职工的人均收入及福利待遇的差距应在生产发展、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平衡,原市洗衣机总厂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和退休统筹金均由汽配总厂承担和支付。该批复还规定了兼并的程序及南宁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有关政策。为此,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3月11日审核确认南宁洗衣机总厂截至1991年12月31日的实有资产总值为2043.9万元,并明确该资产为专用借款。1992年10月4日,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经主管部门南宁市二轻工业局同意后,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同月,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亦经主管部门南宁市二轻工业局同意后,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两项申请均获批准。之后,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在南宁市洗衣机总厂原厂址成立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燃油箱分厂。但该分厂作为汽配总厂的一个生产部门,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不能对外经营。1993年3月27日,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根据南宁市会计事务所南会师(93)验内字第1-22号验资证明,即截至1992年12月13日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实有资产已变更为2834.012161万元,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变更。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3月30日同意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的注册资金由562.34万元变更为28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2月24日“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
(2)1987年3月“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筹备处技术改造工程协议书”。
(3)1987年5月29日“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
(4)1987年6月16日“补充协议书”。
(5)1987年11月20日“单项工程承包合同”。
(6)原告的开工报告共10份。
(7)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技术改造工程材料价差鉴定单共24份。
(8)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技术改造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同城五联转帐支票(收帐通知)总共19份。
(9)南宁市洗衣机总厂技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共8份。
(10)1989年11月20日建筑工程决算书。
(11)1995年2月15日原南宁洗衣机总厂基建工程财务对帐单。
(12)1992年9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1992)65号文“关于同意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批复”。
(13)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工商档案。
(14)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的工商档案。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与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符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南宁市洗衣机总厂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兼并南宁市洗衣机总厂后变更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应承担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债务。
(3)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燃油箱分厂是汽配总厂的生产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未实施南府复65号文规定的有关政策,致使汽配总厂无法清偿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债务,因而对南府复(1992)65号文规定的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债务承担人提出异议,主张应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债务承担人,这实属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无关,故汽配总厂申请追加南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燃油箱分厂的诉讼请求。
(2)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偿付原告工程款132.887824万元及其利息(从198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3)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按拖欠工程款132.887824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违约金(从1989年11月26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二、三项债务,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付清,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9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35089元,由原告负担3508.90元,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负担31580.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上诉称:撤销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是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是本案被告,并承担南宁洗衣机总厂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广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1992)65号文的决定,兼并了南宁洗衣机总厂和处分了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财产。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债务应由并入后的单位即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上诉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称南宁市人民政府采用行政手段令其兼并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政府承诺应给的有关政策未予兑现的问题,应由政府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为此,上诉人请求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作被告,承担本案债务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9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35089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企业被兼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企业兼并是我国城市推行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方式。依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制订的《关于企业兼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经南宁市财政局与南宁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确认该厂的资产与负债等值。南宁市汽车配件二厂作为优势企业以承担债务的形式接收了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人、财、物,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并在原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厂址上成立南宁汽车配件总厂燃油箱分厂,派出有关人员到该分厂行使经营管理权,事实上已通过承担债务的方式将南宁市洗衣机总厂兼并过来了。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的规定,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依法应承担其所兼并的企业即南宁市洗衣机总厂的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批准企业兼并的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南宁市人民政府是否应追加为被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南宁汽车配件二厂兼并南宁市洗衣机总厂,并给了兼并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是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的规定而作出的。可见,批准企业兼并是政府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宁汽车配件总厂如果对政府的这一具体行为不服,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因此,被告汽配总厂要求追加南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蒙恪民 蒋贤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