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初字第245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1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光华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光华石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云山,蛟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吉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元,吉林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星荣;代理审判员:侯广杰、钱岩。。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武;代理审判员:张昌、郭学哲。。
6.结审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光华石材公司于1993年通过中信贸易公司从意大利BV机械公司引进制造加工生产线一条,全套设备总价值为153.3万美元。光华石材公司将该生产线设备于1994年3月4日在被告处全额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险种为“一切险”,并交纳保险费7583.35美元。吉林保险公司作出了(940304号)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该生产线的全套设备,分装成六个集装箱,于1994年4月20日运到大连港,光华石材公司委托吉林省外运公司驻大连办事处(下称外运公司)办理将设备运回厂房事宜。外运公司又委托大连市三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三环运输公司)承运该批设备。在三环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一台载运4XXXXXX0号集装箱的辽宁1X-XXXX6号大型拖车,于1994年4月28日行驶到图乌公路347公里处附近发生事故,造成集装箱内设备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光华石材公司立即通知了吉林保险公司及蛟河市保险支公司,蛟河市保险支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光华石材公司雇佣吊车等设备积极施救。吉林保险公司也派人勘验了损坏的设备,并聘请两位教授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三台主机基本报废的结论。吉林保险公司于1994年7月26日赔付了10万美元。就继续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光华石材公司认为,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光华石材公司投保的进口设备,在运输中发生事故,使部分设备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赔偿10万美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赔偿。此外,还应承担施救费,光华石材公司于1994年5月31日明确表示将追偿权转移给吉林保险公司,但其拒收。损坏设备经鉴定为28.027万美元,请求法院判令吉林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的赔偿金、施救费,并支付延期赔付期间的利息。
2.被告辩称:根据(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吉林省保险公司对光华石材公司所提赔偿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2)依照《进口集装箱货物运输特别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向事故责任者三环运输公司索赔;(3)本案中光华石材公司已接受事故责任者提出的赔偿清单,并已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又起诉吉林保险公司赔偿,此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符,同时也剥夺了保险公司向事故责任者的代位追偿权;(4)光华石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转运单据,不具备完整合法的转运单据所应具备的条件,导致保险责任在空间上的无限扩大,增加了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光华石材公司从意大利购进一套制造加工石材设备生产线,总价款为153.3万美元,并于1994年3月4日,在吉林保险公司处对整套设备全额投保,投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总金额为:168.63万美元。光华石材公司于当日交纳了7588.35美元的保险费。该套生产线设备,从意大利运到大连港后,光华石材公司委托外运公司转运,外运公司又根据协议,将该设备交由三环运输公司承运,途中,一辆载4XXXXXX0号集装箱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该集装箱内的进口设备严重破坏。事故发生后,光华石材公司及时通知了吉林保险公司,并采取了积极的援救措施。吉林保险公司也勘验了破坏的设备,并请求吉林工业大学的两位教授,对破坏的设备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集箱内所装的一台检平机和两台磨边倒角机基本报废,烘干机和辊台等损坏部分也比较严重,但可以修复。合计损失为28.027万美元,另外,光华公司在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为3.28万元人民币。吉林保险公司于1994年7月26日仅赔付给10万美元,为索赔余款,发生纠纷,光华公司诉讼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保险公司出具的“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940304)。
(2)外运公司承认光华石材公司委托其转运该设备至蛟河市、光华石材公司已交纳6.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三环公司承认外运公司委托其运输该设备到蛟河市的事实。
(4)1994年4月28日三环运输公司签发的“辽宁省营业运输货运汽车行路单”(未载明目的地)。
(5)吉林保险公司承认光华石材公司交纳7588.35美元的事实。
(6)吉林保险公司聘请工业大学电子工程系张某1教授、机械工程系宋某教授,对损坏机器设备的鉴定书。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扩展条款》(1983年5月修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运输线路是从意大利的GENOVA某一港口至大连市。大连市并非原告(收货人)的最终仓库,而只是一个卸货港。该批进口设备从大连市卸货后,还必须转运到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收货人)仓库,吉林省蛟河市才为原告(收货人)的最终仓库。该批进口设备是在大连市运往蛟河的途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扩展条款》规定,被告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有效。
2.被告赔付原告280270美元(已赔付10万美元)。
3.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用32800元人民币。
4.在事故中报废的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吉林保险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决虽援引《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扩展条款》,显然缺乏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这里提到的国内最后目的地,应解释为转运单据上载明的国内最后目的地之一;转运单据上载明的国内最后目的地,为明确保险责任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的惟一依据。本案中,“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所载明之目的港为大连港,并无转运单据或其他合法文件载明国内转运的最后目的地,由此导致国内转运中的保险关系及保险责任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此不确定状态系被上诉人之原因所致。
光华石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张“辽宁省营业运输货物汽车行车路单”,此单无委托单位、无卸货地点、无收货人、无行车路线、无里程,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认定为运输合同。在没有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认定蛟河市为光华石材公司的最终仓库,进而让吉林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光华石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对《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扩展条款》理解全面、正确,适用得当。起运通知书和国内转运单据上载明目的地最后仓库与否不影响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确认。起运通知书和国内转运单中未载明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并非是光华石材公司的责任。光华石材公司所投保的进口设备,在国内转运中实际到达目的地与“保险条款”、“仓至仓”责任规定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光华石材公司在银行贷款176.6万美元,从意大利购进一套制造、加工石材的生产线,总价款为153.3万美元。1994年3月4日,光华石材公司在吉林保险公司对该生产线的设备进行了全额投保,投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68.63万美元。同时,光华石材公司向吉林保险公司交纳了7588.35美元的保险费。该设备从意大利到大连后,光华石材公司口头委托外运公司进行转运,外运公司接受委托后,又与三环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该设备交其运输。三环运输公司将该设备6个集装箱从大连港提出后,分装在6辆大型运输车内,由大连驶往光华公司仓库途中,其中一辆载着4XXXXXX0号集装箱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该车集装箱内的进口设备严重破损。事故发生后。光华石材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救援措施,保险公司也派员勘验了破损的设备,并聘请专业人员对破损设备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集装箱内所装的一台检平机和两台磨边倒角机基本报废。烘干机和辊台损坏的程度也较严重,但可以修复。损坏的三台机器是该生产线的主机,总价款为26.65万美元,烘干机、辊台等修复费用13770美元,合计280270美元。光华石材公司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为32800元人民币。光华石材公司于1994年5月31日向吉林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索赔报告。吉林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已给付石材公司10万美元。光华石材公司为索要其余赔款,诉至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光华石材公司与吉林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在光华公司已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对由于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在光华石材公司投保时,吉林保险公司亦应知道光华石材公司地处蛟河市,该批设备从意大利运到大连港后还需由陆路转运至光华石材公司仓库。故大连运至蛟河市路段,该设备仍属于吉林保险公司保险的责任范围。
(3)光华石材公司与外运公司虽无书面运输合同,但受光华石材公司委托,外运公司与三环公司有书面运输合同,此合同应视为光华石材公司进口设备的陆路运输合同。在运输合同中,虽未载明运输路线,但事实上本案中运输设备的行车路线是合理的。所以,这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扩展条款》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虽然只载明:“运输路线GENOVA至DALAN”,但不能以此作为保险责任范围。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3年5月公布的《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扩展条款》规定:“本公司同意‘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扩展如下:保险货物运输至海运提单载明的我国卸货港后,如需转运到国内其他地区,本公司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险别(战争险除外),继续负责转运期间的保险责任,直至所保货物运至卸货港货物转运单据上载明的国内最后目的地:(一)经收货单位提货后运抵其仓库时终止,或(二)自货物进入承运人仓库或堆场当日零时起算满30天终止。以上(一)、(二)两项,以首先发生的一项为准。”这一扩展条款是在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情况下对投保人的承诺,因而,应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项内容。据此扩展条款,虽然“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载目的港为大连,但需要国内转运,因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只到大连为止,而应到转运单上载明的国内转运的最后目的地。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国内货物转运单据上未载明国内最后目的地,那么是否因时间上、空间上均处于不能确定状态,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转运单据上未载明国内最后目的地,但并非不能确定目的地。转运单上载明是证明目的地的一种形式,在口头运输合同和转运单据未填写目的地时,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地也是一种形式。外运公司及三环运输公司均证明该设备从大连转运至蛟河市,并且已实际运输,因而,国内转运目的地并非不确定,而是明确的,即蛟河市。
转运单据不完备,保险合同不成立,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的情况下才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其他情况均不能免责。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光华石材公司并交付了保险费,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并且不存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的五种情况,因而保险公司应当负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