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通中经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吉林省通化县山珍加工厂。
代表人: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南某,吉林省通化县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主任。
二审委托代理人:曲殿辉,吉林省通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上诉人):吉林省通化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东,通化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鹰,通化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艳秋;审判员:王玉森;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武;审判员:董国军;代理审判员:孙伟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吉林省通化县山珍加工厂诉称:199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韩国出口鲜山葫萝卜共75吨。原告负责组织货源,保证货物数量、质量;被告负责与韩国大承物产公司签订出口合同及租船、订舱、租柜、制单结汇等有关出口事宜。尔后被告与韩国大承物产公司签订了购销30吨鲜山葫萝卜的售货合同,约定:货物单价1150美元/吨,总价款34500美元,装运最后期限为1990年10月15日,装运口岸为中国大连。原告按合同规定及时组织货源,运至装运港口。但因被告倒签提单,货到韩国后,大承物产公司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1992年,被告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韩国大承物产公司索赔败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发货1250箱的货款损失177482.7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海运费、保险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在代理出口中,尽职尽责地按信托书规定履行了义务。造成交易失败不是单证不符,而是货物腐烂,腐烂的责任应在原告,因货物在装船前已有腐烂迹象,原告为节约费用,未采取任何措施,还未采用本应采用的全额保险,只投了最低险,造成了货物腐烂后无处索赔的结果。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垫付的海运费、保险费1745美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告向韩国大承物产公司出售野山菜(鲜山葫萝卜),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同年8月19日,被告与韩国大承物产公司签订了购销山菜合同,合同除对山菜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外,明确规定到达港为韩国仁川,装运期限为被告收到大承物产公司出具的信用证30日内装出,口头商定冷藏货柜装运。同年8月29日,被告依据与大承物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达成了代理出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委托被告向韩国大承物产公司出口鲜山葫萝卜75吨(先出口30吨,后出口45吨)。被告负责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制单、结汇等手续。原告负责:(1)组织出口货物、保证货物数量、质量,办理商检、植检及到达发货港大连口岸的短途运输费用;(2)在信用证装运日期内提前5日将货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如逾期不到影响装船或因质量问题外商提出索赔由原告负担;(3)负担海运、保险、装船、仓储等一切公杂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1250箱货物,合计人民币187613.76元,同年9月29日,长春植物检疫所对原告组织的葫萝卜进行检疫,并出具了“植物检疫证书”,该检疫书记载:“兹证明上述植物部分、植物产品或其代表样品,经本站于1990年9月29日周密检验,未发现植检植保协定、贸易合同中规定的病、虫、杂、草籽。”同年10月10日,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经商检后给大连海关出具了“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原告将货物运到大连港待运。被告收到大承物产公司信用证上说明:最晚装船日期为10月15日,到达港为韩国仁川。9月24日,被告与外运公司大连办事处办理了租船订舱委托书,委托办理到达韩国仁川港的租船事宜。10月8日,大连外运办事处通知被告,所租船只的到达港由仁川改为釜山,被告也没有租到冷藏集装箱,便通知原告将货物在某医院幅射后运到大连。同时,被告经办人王某以韩国大承物产公司丁某的名义自写了两份证明书,一份内容是韩方同意由仁川港改为釜山港;另一份内容是韩方同意将鲜山葫萝卜幅射后由冷藏柜改为普通柜装运。由于被告租用的韩国“津新号”货船启航日期由10月15日迟延至10月17日,而被告收到的信用证要求最后装船日期为10月15日,王某为使装运日期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便通过大连外运办事处将装船的提单由10月17日倒签为10月15日,取得了10月15日的清结提单。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海运费、保险费合人民币10121元。“津新号”货船于1990年10月17日起航,途中因船出故障,又返回大连维修,历时14天,于11月1日到达韩国釜山港。由于货物已腐烂变质,被韩国海关以违反其海关法于1991年4月销毁。同时韩国大承物产公司以货物腐烂为由拒付货款。为此,被告代表中方于1991年8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韩国偿付32347.20美元(折合人民币187613.76元)货款,赔偿2478.40美元损失。仲裁委员会于1993年1月20日作出终局裁决,驳回中方全部索赔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信托协议书。
(2)1990年9月29日长春植物检疫所对原告的货物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载:兹证明上述植物、植物部分、植物产品或其代表样品,经本站于1990年9月29日周密检验,未发现植检植保协定、贸易合同中规定的病、虫、杂、草籽。
(3)1990年10月10日,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给大连海关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载:申请单位:通化县山珍加工厂。商品名称:山葫萝卜。重量:30吨。
(4)被告收到的韩国大承物产公司信用证上注明:最晚装船日期为10月15日,到达港韩国仁川。
(5)1990年9月24日,被告与外运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委托租船定舱合同载明到达港为韩国仁川港。外运公司大连办事处证明:大连办事处通知被告,所租船只的到达港由仁川改为釜山。
(6)被告方经办人王某以韩国大承物产公司丁某名义写的两份证明书载:韩方同意由仁川港改为釜山港,并同意将货物进行幅射处理后,由普通柜装运。
(7)装船清结提单载:装船的日期为10月15日。
(8)外运公司大连办事处证明:“津新号”10月17日起航,途中出故障,又返回大连维修,历时14天。
(9)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出口货物总价款认可。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鲜山葫萝卜的协议有效。
2.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组织的鲜葫萝卜经植检和商检未发现变质腐烂,装船亦取得了清结提单。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鲜山葫萝卜在装船前已有腐烂现象,但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定。
3.韩国大承物产公司拒收出口货物的理由是被告倒签提单和货物腐烂,而货物腐烂的责任不属原告。
4.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出口协议中,使用何种运载工具、何种集装箱,应在正确履行协议的前提下自行决定,但不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工作不当,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
5.被告反诉的索要海运费、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含此费,此费用应由被告自负。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通化县山珍加工厂与被告通化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492.76元人民币,并承担自1993年1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终审裁决日期)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
3.驳回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吉林省通化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信托协议有明确规定: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索赔金额由通化县山珍加工厂承担。且通化县山珍加工厂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中载明:“造成经济损失时均由本厂承担处理经济责任,不要求保险公司索赔。”原审法院判决外贸公司承担货物腐烂变质损失不合法。外贸公司依协议完全履行了报关、租船、制单、结汇等全部义务,工作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吉林省通化县山珍加工厂辩称:本案经济损失是由韩国大承物产公司拒付货款而又索赔不能所致,而大承物产公司拒付款的理由是单证不符及货物腐烂。单证不符是上诉人倒签提单所致,货物腐烂系由上诉人没有使用冷藏柜及租船不当所致。根据规定,由于单证不符造成货款拒付,这种情形是不能取得保险赔偿的,所以,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保全额险,均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信托协议合法有效;韩国大承物产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单证不符和货物腐烂,责任不属通化县山珍加工厂。对造成的损失,属保险的除外责任;通化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正确履行信托协议所约定义务,因工作不当,导致进出口合同不履行,应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信托合同案件。信托合同亦称“行纪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对方的费用,为对方办理购销、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一定比例酬金的协议。信托合同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2)受托人以委托人提供的费用办理信托义务。(3)信托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即受托人都收到一定比例报酬。(4)委托人交给受托人出售、寄售的物品和受托人为委托人购买的物品,其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特征,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物品(寄售时);支付报酬的义务;支付费用;验收受领物品(代购时)。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是:(1)办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办理信托事务时应遵循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等项原则。(2)保管义务。(3)检查义务。(4)移转物品的义务。(5)报告义务。即将委托事务的进行情况向委托人报告。(6)法律责任。受托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疏于注意,致使寄售或代购物品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与他人串通损害受托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通化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在办理信托事务中倒签提单、没有按合同租用冷藏柜,加之海运时间长,致使货物腐烂,使得韩国大承物产公司拒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属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办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所以,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