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经初字第21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辽宁中贸发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南中贸发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益民,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中南能源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海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芳河;审判员:夏治强;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道科;审判员:李其生;代理审判员:符平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易货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大米1万吨,在海口或广州交货,以大连验货为准,被告供给原告胶合板4000立方米,在海口交货,海运费由原告承担。1994年7月28日,原告将大米运抵海口,共计6912.16吨。8月14日,在被告没有支付大米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部分大米收回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大米货款511.4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供给被告大米由于包装破损严重,质量不合格等情况,需要重新包装,被告为此支付费用78647.57元,被告实际收到大米数量为6705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返还给原告大米5113吨,被告依约于7月23日将4000立方米胶合板运抵海口,并告知原告提货。原告于8月5日委托被告销售2000立方米,亏损1187228元。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还剩下2000立方米未能销售,按目前市场价每块34元,此损失应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使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胶合板货款给外商,造成被告赔偿给外商的利息损失79627.27美元。在易货贸易期间,原告向被告借各种费用共计1767778.45元,此借款原告在借据中表示从货款中扣除,应在本案中一并结清。由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钢材3100吨,造成损失139.5万元,也应赔偿。以上合计,扣除被告销售原告供给的大米款,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981200.77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易货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大米1万吨,规格完整粒为90%,破碎粒10%,麻袋包装,海口或广州交货为准。被告供给原告马来西亚产的蝴蝶牌胶合板4000立方米,规格为:1200mm×2400mm×3mm,在海口交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还规定,双方易货贸易,无需款项支付,如一方货物验收不足,则另一方须将不足部分折款补给对方。7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1万吨大米变更为4000吨至7000吨,验收地点改为在海口验收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大米运抵海口,数量为6912吨。由于大米的包装破损及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于7月6日签订易货贸易协议的补充条款。同意对原告供给的大米中的3000吨,每吨以1900元计,余下的按每吨1950元计价。被告供给原告的胶合板按进口成本价与大米等价交换。该补充条款订立后,该批大米经海南省商检部门检验,大米的色泽、气味、杂质、碎粒、水分含量等与样品不符。8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大米,除被告已销售的部分大米外,余下的由原告处理。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将5113吨交还给原告,被告实际销售大米1799吨,总货款为3508050元,在易货贸易中,被告于1994年7月23日将4000立方米胶合板运抵海口,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货。次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在海南销售2000立方米胶合板。8月8日,被告向原告致销售报告书,写明销售胶合板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收到报告后,批字同意销售。被告销售2000立方米胶合板,共亏损1074650元,剩下2000立方米胶合板尚未出售。在易货贸易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767778.45元,作为贸易经费及其他费用,并在借据中表示同意从货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
(2)大米商检单及退回大米收条。
(3)胶合板提单及销售委托书、销售执行报告书。
(4)借款借据及利息索赔通知单。
(5)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被告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因双方对易货贸易合同不断地进行补充和变更,故双方等值交换的易货同时发生变化,应当根据各自接受的货物计价抵偿。原告供给被告大米6912吨,经协商收回5113吨,被告实际接受1799吨,共计货款350805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销售2000立方米胶合板,共亏损107465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双方易货贸易期间向被告借款1767778.45元,双方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应予照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大米款5114000元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未出售的2000立方米胶合板之损失1971200元;大米换袋费78647.57元;因未能及时支付胶合板货款而赔偿的利息损失79627.27美元;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139.5万元,以上反诉之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支付大米货款人民币3508050元给原告。
2.原告应偿付借款人民币1767778.45元及赔偿胶合板损失人民币1074650元,共计2842428.45元给被告。
3.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尚欠665621.55元,并应赔偿其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自199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10元,原告负担18000元,被告负担7010元。反诉费29926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辽宁中贸发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无视上海商检部门对大米重量的检验证书明确的数额,即4407吨,片面采信上诉人下属公司业务员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5113吨为证,这显然不合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购进胶合板的凭证,也未将胶合板交付上诉人,这批胶合板所有权并未转移,被上诉人处理胶合板所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在易货贸易期间,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及下属公司,在未经上诉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基于购房、购电器等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100多万元,这是有别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易货贸易关系而另外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80万元,赔偿相应的利息和其他损失,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的易货贸易,从洽谈、签订合同、看样验货以及在海口交货、销售和委托销售,均是由上诉人副总经理于某及其业务员肖某代上诉人完成。双方之间所有往来函件、补充协议、借据均是以上诉人辽宁中贸发公司名义进行,惟有上诉人接受返还5113吨大米的条据上是盖有海南中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尽管如此,经手人仍是上诉人的经办人于某和肖某,而且接受返还大米是履行双方所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只是运往上海另行销售后,才对大米的重量提出异议。
返还大米5113吨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惟一证据,也是完全符合当时交接时的重量的根据。上诉人所提的以上海商检局出具的4407吨商检报告为准不合法。胶合板到海口,1994年8月5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4000立方米胶合板中的2000立方米向海南市场销售,并责成被上诉人报告销售情况,8月8日,又指示被上诉人按每块37.5元销售。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胶合板给上诉人,上诉人已行使了所有权的处分权即委托销售,因此所造成的削价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未能采纳,现持原反诉理由提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易货贸易协议书”一份,7月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签约后,上诉人依约把6912.16吨大米运抵海口。7月6日,双方又签订再补充条款一份。1994年7月25日、27日,8月5日,该批大米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质检,其结果为:大米与样品严重不符。8月14日,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将未销售大米退回上诉人处理。8月23日,被上诉人在海口港码头将部分大米退还上诉人,收货时,肖某以海南中贸发公司名义代上诉人收下该批大米,并写下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被上诉人交来5113吨,装“盛源”船从海口至上海的运费30万元由于某个人自带汇票。第二天,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退还的大米运往上海并卖给合肥华侨公司,后合肥华侨公司又将该批大米卖给加利公司,并由加利公司提交上海商检局商检,其重量为4407吨。在易货贸易期间,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5日将大米运抵海口。8月5日,上诉人向被告上诉人出具“销售委托书”,要求将4000立方米胶合板中的2000立方米向海南市场销售,并委托被上诉人协助做好各项工作,把销售情况报告上诉人。8月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销售报告书”说明:2000立方米胶合板,价格为每块37.5元,预付定金10万元,一个月内分三次先付款后提货。当时,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于某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批示:同意按此方式出售。8月10日,被上诉人以每块37.5元的价格将2000立方米胶合板卖给海口润丰商行,总货款840万元,共计损失1074650元。再查,上诉人在此次易货贸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均由其副总经理于某办理。1994年7月12日至8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垫付购房款、购买空调设备款、房租和车船装运费等费用共计1767778.45元。双方约定对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这些费用均从大米款中扣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同意一审认定的证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大米,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退还大米过程中,上诉人下属单位业务员肖某代上诉人接收了5113吨大米,且出具了收据,当时也将该批大米装船并付给上诉人,对此,应视为上诉人已接收了5113吨大米。其他证明其退还大米重量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销售胶合板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于某系上诉人指派在海南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的负责人,在整个贸易过程中,其行为视为上诉人行为,在为上诉人购买房子、装运大米和购买空调设备中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下属单位业务员肖某及原告副总经理于某的行为是否视为原告的行为。如不是,该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则大不一样,应该说,肖某和于某在易货贸易过程中进行的行为,应是原告的行为,由原告承担责任。其一,在易货贸易中,从洽谈、签约、看样验货及在海口交货、销售和委托销售,均是由于某、肖某代原告完成。其二,肖某代原告接收5113吨大米,出具收条及将大米装船交付原告的行为和于某委托被告销售胶合板及向被告借款购买房子、装运大米、购买空调设备并约定从货款中扣除的行为,均是贸易过程中的经营行为。其三,原告对肖某、于某的行为是知道和接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肖某、于某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案情复杂,有本诉、有反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复又夹杂有与本案貌似有关实质无关的证据,认定较困难。受诉法院按照民诉法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以确定各种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能够证明什么问题,去伪存真,使案件事实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基础上。如对大米数量的认定,对原告借款行为的认定等。特别是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和支持,为审理疑难复杂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王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