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经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终字第165号。
再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高法经再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长春市塑料八厂(下称八厂)。
法定代表人:雷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贾国发,律师。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公交塑料厂(下称公交厂)。
法定代表人: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再审):张生久,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1954年9月12日生,公交厂副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作明;代理审判员:孙艳平、王志录。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承凯;审判员:王勇武;代理审判员:郭学哲。
再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春生;审判员:邵书湘;代理审判员:张喜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4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即EPS惰性白球)实用新型专利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并销售了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孙某交出窃取的技术资料,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公交厂辩称:原告享有的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予废止。公交厂早于八厂申请日前就组织生产该项产品,具有优先使用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3)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生产的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是窃取他人的产品而获取的专利,应予废止。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9月12日授予原告为“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设计人为雷某、张某,专利号为92200446.3,申请日为1992年1月11日。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是:一种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其特征是用塑料制成直径为1.5毫米至2.5毫米小球。其作用是防止细碎树脂流失并进入热力系统,填塞水帽,并对再生液有分配作用,提高再生效率,确保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其材料为聚苯乙烯,该产品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是由国家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于1991年11月测试的。1991年12月24日由吉林省二轻工业厅组织并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与新产品技术鉴定。
被告人孙某原是原告单位技术人员,参与、帮助起草了有关“惰性白球”的技术资料,并负责保管。因此,孙某熟悉该产品的生产方法。1992年8月7日,孙某在北京首都钢铁公司热电厂推销公交厂生产的惰性白球时被原告发现,至此原告发现该专利被侵权。为此,原告1993年2月25日对孙某作出了开除厂籍的处理。原告于1993年11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9日立案,于12月11日向公交塑料厂送达了诉状副本。
公交厂产品说明书中关于惰性填料的物理、化学性能的技术数据与八厂产品鉴定数据相同。公交厂已销售惰性填料17.5吨,获利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3年9月12日颁发的第1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专利申请日:1992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长春市塑料八厂。
(2)批准对该权利要求书载明该专利的特征即保护范围。
(3)吉林省二轻工业厅(1991)吉二轻科鉴字第1X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对八厂的“惰性白球”鉴定)载:“主要研究人员为:雷某、张某、孙某”。
(4)公交厂的“惰性白球”说明书中载的主要技术规格、技术参数与八厂的相同。
(5)公交厂提供的发货票载明已销售填料17.5吨。
(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送达回执(送达诉状)。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公交厂产品覆盖了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和销售其专利产品,属专利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公交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公交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公交厂上诉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公交厂已于1994年2月7日就八厂的实用新型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委员会已正式受理,因此,此案应中止审理。
(2)原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八厂于1988年就对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进行研究、改进。1992年1月11日就该填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3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八厂“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技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2200446.3。其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是:一种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其特征是用聚苯乙烯制成直径为1.5毫米至2.5毫米小球。其作用是防止细碎树脂流失,进入热力系统,填塞水帽,并对再生液有分配作用。孙某原是八厂的技术人员,虽参与研究、改进此项技术的有关工作,后来因帮助外单位生产、推销同类产品被八厂开除。此后,孙某到公交厂工作,任副厂长。公交厂自1992年8月成立后,亦生产、销售浮动床水处理用惰性填料,其产品说明书中关于惰性填料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与八厂产品的测试结果相同。对此,公交厂并不否认。1992年12月至1993年11月,据公交厂提供的发票计,该厂已销售该产品17.5吨。总货款为348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1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92200446.第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3)公交厂的产品说明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公交厂生产的惰性白球技术特征覆盖了八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2)公交厂未经八厂允许即生产、销售该产品,属侵权行为;(3)孙某在八厂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授权前,帮助他人推销同类产品,有一定责任;公交厂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公交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0月21日作出的宣告92200446.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决定,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除查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外,另查明:公交厂于1994年2月7日就八厂的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0月21日作出第5X3号《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要点为,八厂的浮动床水处理用覆盖惰性填料技术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产品在申请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缺乏新颖性,决定宣告92200446.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在1994年10月21日前,一、二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被告没有履行。
除与一、二审的证据相同外,另有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X3号审查决定载明宣告92200446.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及其理由。
(六)再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产品在八厂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缺乏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决定,因而一、二审法院判决由于事实发生了变化而失去了公正性,应予撤销。
(七)再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2.驳回长春市塑料八厂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宣告专利无效而撤销一、二审判决的案件。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一审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均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一般情况下,发生侵权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才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诉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当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诉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此时,受诉法院可中止诉讼。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分几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对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法院可不中止诉讼。之所以划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是因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授予专利权时,未经过实质审查,请求宣告无效的成功比例较大;而发明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低。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从卷宗现有证据看不出在被告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若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则应中止审理,否则,不应中止审理。
2.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是由依法在专利局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管辖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审查复审或无效宣告案件,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名义代表国家作出有关决定。
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发明专利的,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即进入诉讼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该审查决定为终审决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亦即无效宣告决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样在无效宣告前,曾就该专利权作出的一切处理决定,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势必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改正。但一律改正,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而《专利法》作出了有条件的特殊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专利权无效的宣告,使一、二审法院判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予更正。同时,一、二审判决在专利权无效宣告前没有执行,因而无效宣告应具追溯力,所以,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