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经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盾光实业湖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光海,湖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海虹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永瑞,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子红;审判员:刘明明;代理审判员:李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盾光实业湖南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湖南湘湖实业公司(下称湘湖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我公司租赁南湖市场全部508间铺面。我公司转租给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海虹公司(下称海虹公司)116间。但海虹公司在1994年12月22日的《湖南日报》上刊登开业公告,将508间均据为己有,企图全部转租营利,侵犯了我公司其余铺面的使用权并造成了名誉侵害、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海虹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603014.4元。
2.海虹公司辩称:我公司刊登开业公告的目的在于提高南湖市场的知名度,以利其招商,没有虚假的成份,也没有侵犯北京盾光实业湖南公司(下称盾光公司)的铺面使用权和名誉权,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11月12日,湘湖公司获得批准投资建设南湖市场。1994年7月,湘湖公司与百事威(湖南)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威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由百事威公司承租南湖市场铺面。为了筹措资金,百事威公司与海虹公司签订协议,由百事威公司提供南湖市场铺面116间给海虹公司,总租金为303万元。海虹公司至同年的8月5日共给付湘湖公司和百事威公司303万元。南湖市场建成后,因百事威公司无力给付湘湖公司第二期房租款,1994年12月7日,百事威公司通过协议将在南湖市场的权利转移给盾光公司。同日,盾光公司与湘湖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南湖市场508间铺面的使用权和招商权。1994年12月18日,盾光公司与海虹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由盾光公司租赁给海虹公司铺面116间。同月22日,海虹公司在《湖南日报》头版上发布开业公告称:“我司参与投资开发的全省最大的综合市场——南湖电器市场及轻工产品市场于1994年12月22日正式开业。该市场……总营业铺面为508间,每间22.8平方米。……首期发租受到各界好评,余下铺面将以优惠价恭候各路老板进场发财。”该公告以“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海虹公司南湖电器及轻工产品市场”的套红标题,并公告了该公司的招商联系人和招商电话。公告刊出后,给盾光公司的招租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盾光公司因与海虹公司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虹公司的开业公告。
2.湘湖公司、百事威公司、盾光公司、海虹公司所签订的各项协议。
3.盾光公司出租铺面退租记载。
(四)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湖市场508间铺面的所有权归属于湘湖公司。盾光公司与海虹公司同为南湖市场的合法租赁经营者。海虹公司的开业公告实质为招商广告,该公告在市场名称、铺面数额、招商人等方面措辞含混,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南湖市场系海虹公司独家租赁经营、独家招商,与海虹公司在南湖市场的实际经营权限及范围不符,违背了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上对原告的招商有一定的损害。海虹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盾光公司要求赔偿6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全部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5月19日判决:
1.海虹公司在《湖南日报》头版上更正1994年12月22日开业公告内容,其版面和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海虹公司赔偿盾光公司损失10000元。
3.驳回盾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海虹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表示服判。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以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案。法院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关键是对以下事实的认定:
1.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同行业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是同行业经营者,调整的对象是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非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行为。本案原告盾光公司与被告海虹公司原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但双方通过实施合法的民事行为,即盾光公司通过与湘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海虹公司通过与盾光公司的租赁合同,均成为南湖市场合法租赁经营者。对于各自在南湖市场所拥有的铺面,均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或招商经营权等。尤其在行使对外招商权利时,都希望通过招租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原、被告双方形成一种同行业竞争态势。
2.被告所宣传的对象是否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品。所谓商品,指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以交换为目的;二是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劳动产品;三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海虹公司所宣传的对象南湖市场,具有商品的特性。第一,南湖市场是由湘湖公司筹资开办、兴建的轻工产品市场,该市场由全部商业铺面而组成;第二,南湖市场商业使用铺面已全部招租,实际已由原告盾光公司、被告海虹公司全部租赁使用,并由该两公司支付一期、二期房租费用,已充分体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第三,南湖市场通过转让其使用权来实现其交换的目的。故南湖市场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即房地产商品。应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品范畴。
3.被告是否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利用广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有两种:一是引人误解的宣传;二是虚假的宣传。本案海虹公司的开业公告因其措辞含混,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首先,海虹公司以醒目的标题在南湖市场前贯以本公司的全称,并对南湖市场全面介绍,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海虹公司为南湖市场全部铺面的经营者;其次,海虹公司在开业公告中隐瞒了参与投资、招商的其他合作者及本公司所拥有的招租铺面实际数额,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为南湖市场唯一的招租者。海虹公司所刊登广告的虚假性和误导性是显而易见的。
4.被告的行为是否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对竞争对手的经济信誉上的损失。本案被告海虹公司所刊登开业公告中的误导性宣传,已实际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一是使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盾光公司失去客户,甚至造成其已签好的招租合同废弃,其商业信誉受到某种程度的影响;二是盾光公司为追查海虹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为此花去人力、物力、时间和调查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实际带来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三是广大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选择所需的商品,市场竞争的公开性无法保障。
综上所述,海虹公司的行为已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晴 易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