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3)南经初字第155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青法经二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岛良固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咸民,青岛市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青岛市双飞龙国际商品期货经纪行。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巍,青岛市市南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公涛,青岛市市南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雷;审判员:车成麟、郑延荣。
二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庆文;代理审判员:孙志远、刘松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青岛良固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在被告经纪人的建议下,原告于1993年4月28日交付被告30万元以作期货交易。被告声称不能立即为原告设立独立帐户,需将该款存入被告另一客户帐户内。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许诺绝无问题,并向原告出具入金通知书。数日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订立合约,被告称必须另一客户出面才行。经再三交涉合约最终于1993年6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户口处理权授予经纪人魏某,被告证明原告款未被另客户提出,并许诺为原告设立独立帐户后将该款转入。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音讯。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决定抽回投资,但由于被告借故拖延,未能如愿。1993年7月10日,原告得悉,其投资款仍未与原帐户分立,且原帐户只剩5.8万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赔偿银行利息4985元。
2.被告青岛市双飞龙国际商品期货经纪行辩称:30万元系高某存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某以陈某的名义存入陈的帐户,是高的真实意思,高将帐户内资金处理权全权授予经纪人魏某,并声明承担代理后果。基于全权代理的授权,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客户帐户下的下单买卖事宜。被告在有关交易的操作中,没有任何过错。高的投资款的亏蚀是由期货市场固有的风险所致,与被告无关,理应由高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是被告所属的经纪人,高某是原告的总经理。在魏某的动员下,原告授权高某代表公司从事期货交易。1993年4月28日高某将原告的3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付被告,以作期货交易保证金。被告得款后存入其客户陈某的保证金帐户内,出具以陈某名义的入金通知书,背书注明是高某投入。高某与陈某素不相识,也没有与陈某1从事期货交易的任何意思。1993年6月17日,高某与被告签订客户合同书,约定户口处理权授予魏某。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过书面交易订单,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使用,共同帐户的期货交易过程是以口头方式下单进行。被告在期货交易经纪代理业务中没有为客户设置录音电话装置。至1993年7月10日,原告被通知其与陈某共用的帐户内已剩余人民币5.8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1.目前国家尚无调整商品期货交易的实体法律规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进行。
2.依照上述法律原则,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诚实可靠的经纪代理服务,并承担由此必然延伸出的行业一般性义务:第一,即使在其他从事期货经纪代理业务的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告知并要求原告在进行每手期货交易时填写书面交易订单,或为原告的口头指令设置录音电话装置,使原告的一切指令、指示、交易清楚明确,以确保严格执行原告自己的交易指令。第二,被告应当为原告开设独立帐户,并承担不得为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的义务。
3.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明确指令和为原告设立独立帐户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保证金放入第三者帐户内,而原告与该第三者无共同进行期货交易的约定,故该资金出现的亏蚀已超出正常期货交易风险的合理范畴,亦无法确认该亏蚀是原告自己还是第三者从事交易而产生的结果。
4.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虽然订有户口处理权声明条款,被告能够依该条款享有代原告进行期货买卖的权利,但并不能依此而获得原告享有的期货买卖决定权,期货交易的内容仍取决于原告的意思表示。
5.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由原告经办人高某签署,但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系原告投放,其与资金的亏蚀及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原告对其经办人的行为已用明示方式接受认可,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投资金的亏蚀,应当承担不适当履行行业一般性义务及过错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青岛市双飞龙国际商品期货经纪行赔偿原告青岛良固服装有限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款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1993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利率与同期单位存款相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7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青岛市双飞龙国际商品期货经纪行上诉称:与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的是高某个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高某将30万元存入陈某的帐户是高自己的意愿,既然是高自己的意愿,上诉人就没有义务为其开设独立帐户。没有独立帐户,自然不能接受其交易指令。二人共用同一帐户,该帐户的交易行为即是二人共同行为,盈利二人共享,风险二人共担。客户合同书对户口处理权的约定实际上是全权委托代理协议,即客户将其进行期货交易的一切权利包括期货买进卖出的决定权全部委托给经纪公司。上诉人据此代理被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青岛良固服装有限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某于1993年4月28日将被上诉人的30万元转帐支票交付上诉人时,在上诉人经纪人魏某建议下,虽同意存入陈某的保证金帐户,但并未作出该款由陈某任意处理的意思表示。其后高某一直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均被上诉人的高级顾问郭某挡下。直至1993年6月17日本案合同才得以签订。在此期间,高某极度关注存入帐户的资金是否被取出,几次向上诉人询问,每次均被告知该帐户从未出金而放心。本案其他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
(1)高某与陈某素昧平生,绝无将30万元赠与陈某的意愿,上诉人隐瞒共同帐户的法律后果,诱使高某同意将款项存入陈某的帐户,从而推脱资金非正常亏蚀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欺诈的民事责任,对高某该帐户的款项的亏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高某是被上诉人从事期货交易的经办人,其依据客户合同书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完全归属被上诉人。上诉人明知高某的这一身份,却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以诉讼主体资格参与诉讼,是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理应驳回。
(3)上诉人将全权委托解释为客户将期货交易的决定权交与上诉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显属无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得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本案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国际上各国期货交易立法都规定经纪公司应对每个客户单独设立保证金帐户,接受客户指令要有客户的书面交易订单。没有书面交易订单的,应当有电话录音,并在事后尽快要求客户确认交易结果。本案被告违反上述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尚未有期货交易立法,判定被告未尽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从民法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推论出从事期货经纪代理义务的被告必须承担行业性质所决定的基本义务,进而得出被告因未履行行业基本义务造成原告保证金亏蚀的结果,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结论。
2.全权代理问题。
被告把客户合同书中授权经纪人全权处理户口的约定,解释为全权代理,即客户授权经纪公司或其从业人员自主决定处理帐户的下单买卖事宜,每笔具体交易无需再由客户授权。如果该解释能够成立的话,被告经纪人魏某将成为事实上的指令下达者,产生魏某自己代理自己执行交易指令的荒谬结论。显然被告对此约定的解释属于曲解。对这一约定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客观的原则解释为客户亲自下达指令后,由经纪公司依照交易结果全权处理帐户资金。一、二审法院否定了被告的解释是正确的,但未展开论理,略显不足。
3.共同帐户问题。
二人共用一个保证金帐户在期货交易中并不鲜见,但条件是二人必须有合伙共同从事期货交易的意思,共用帐户的结果是共享盈利,共担风险。高某与陈某如果共用一个保证金帐户,高将承担陈某亏损的风险。而实际上高与陈并不相识,保证金打入陈的帐户后,高极度关注资金是否被取走,且入金通知书背面,注明该款是由高某投入。显然高与陈并无合伙从事期货交易的意愿。之所以高同意将保证金打入陈帐户,是因为高对共同帐户的后果不了解,在我国期货交易产生初期,很少有客户熟知期货交易知识,即使是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也仅经过几周的培训,仓促上阵。只有少数香港来的所谓“高级顾问”通晓这方面的知识,操纵经纪公司。被告高级顾问显然是利用了高对期货交易知识的缺乏,诱使其与陈共用帐户。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无需被取走,也会因交易的亏损而亏蚀。高仅询问帐户内的资金是否被取出,以及被告知从未出金的事实证明,高对期货知识的不足以及被告进行欺诈的客观真实性。一审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其另一客户陈某的帐户,是对经纪公司最基本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赔偿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不服上诉称此行为经高某自愿同意,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诱使高同意与陈共用帐户,高的行为无效,原告不应承担此行为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欺诈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两级法院在此问题上虽理由不同,但均属正确,是各自针对被告的理由阐述的观点。被告不愿承担违约责任,那只好承担侵权责任了。
4.诉讼主体问题。
代理分为两种,一是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二是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前者称直接代理,后者称间接代理。无论哪一种,都不能否认代理的结果最终归属本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是前一种代理。本案中高某本应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因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因而是后一种代理。在这种代理中,本人是否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我国法律尚无规定。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代理人可以通过与本人订立合同的方式,把基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依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于代理人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本人有介入权。因此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在确认代理关系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本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索赔权是合同权利,高某是原告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良固公司不能直接向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驳回其主张是正确的。
(孙志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8 -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