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经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德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晋康,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卫民,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四川省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联益(集团)现代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雁,四川省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六一,四川省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联益(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传,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信,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尔璞;代理审判员:何学敏、张蜀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2日,原告海南德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公司)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将汇往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的人民币1500万元电汇凭据上的收款单位的户名及帐号均填错。市建三支行未按银行管理法规进行审查并予退回,却将款项解汇付予不应得到该款的第三人成都联益(集团)现代通讯电子设备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联益集团现代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联益电子公司)。联益电子公司收款后,即将其中1150万元汇往第三人成都联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余款也分别为该公司支用,使德朗公司实际丧失了对该款的处分权,损害了德朗公司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三支行返还德朗公司误汇的人民币1500万元。
2.被告辩称:德朗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虽帐号户名不符,但联益电子公司确系该款的收款单位。市建三支行在向该公司查询并得到明确回复后,方将款项转入其帐户,不存在误付误汇。该行对款项的处理正确,入帐无误,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3.第三人联益电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确系德朗公司代广州恒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付给联益电子公司的联营投资款,不存在所谓因德朗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而误付的问题。市建三支行的解汇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联益电子公司支配该款亦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第三人辩称:德朗公司电汇款项明确,联益电子公司收款依据充分;该公司将其合法收取的款项转付联益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23日,德朗公司根据其与恒德公司达成的、代恒德公司履行向联益电子公司投资3000万元资金的约定,通过汇出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向联益电子公司开立在市建三支行的2XXXXXX8帐号汇出人民币500万元。该款已由联益电子公司收妥。同年7月2日,德朗公司又通过汇出行交通银行海南支行向汇入行市建三支行电汇人民币1500万元,汇款用途为“注资成都联益”。德朗公司财务人员在填写该电汇凭据时,将收款单位“成都联益(集团)现代通讯电子设备公司”漏写为“成都联益现代通讯电子设备司”,将该单位帐号2XXXXXX8误写为2XXXXXX6。同月5日,该款到达汇入行市建三支行。联益电子公司得知款已汇到后,即于同日持德朗公司在成都的工作人员转交的电汇回单传真件,要求市建三支行解汇。该行经办人员经审查,认为在电汇凭据的户名与帐号均有误的情况下,按照银行结算的有关规定不应解汇。联益电子公司即向该行提交了一份保证书,声明今后若发生纠纷,银行不承担责任,该行遂将款项解汇进入联益电子公司2XXXXXX8帐户。该公司收款同日,即将其中的322.5万元汇给国家轻纺机电设备投资公司。德朗公司在汇出该笔款项后,发现汇款凭据上的帐号及户名均有错误,遂于同年7月4日向汇出行交通银行海南支行提交书面报告,提出该公司于7月2日通过该行汇入市建三支行的款项帐号、户名有误,请求协助立即退回。海南省人民银行于同日电告成都市人民银行,要求退款。该行于同月11日回电称:帐号、户名均正确,已解汇;同时又于次日向市建三支行查询该款,提出汇出行请求退汇,要求市建三支行速予退回。同日,联益电子公司又应市建三支行的要求,向该行出具了一份载明“今后造成的一切纠纷由联益电子公司负责,该行不承担一切后果”的保证函后,该行又为联益电子公司办理了转款1150万元到联益公司帐户的手续。余款27.5万元,以后亦由联益电子公司分别支用。其间,德朗公司多次致函或去人,要求市建三支行退款。该行以退款须由收款单位出据凭证为由,未予退款,遂酿成本案纠纷。同年8月12日,市建三支行根据成都市政府有关领导的协调意见,将联益电子公司转入联益公司帐户尚未支取的1150万元划回该行开设的中立帐户暂时监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朗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海南支行汇出1500万元的电汇凭证。
2.德朗公司要求交通银行海南支行协助退款的报告。
3.海南省人民银行致成都市人民银行的查询电报。
4.成都市人民银行回复海南省人民银行的电子联行查询单及联行往来查询书。
5.联益电子公司支取1500万元款项的凭据。
6.联益电子公司向市建三支行出具的两份保证书(函)。
7.联益电子公司副总经理仇某提供的关于解汇及出具保证书经过的书面证词。
8.恒德公司与联益电子公司签订的约定由恒德公司向联益电子公司投资3000万元的合作合同。
9.德朗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的借款3000万元并由德朗公司代付给联益电子公司的协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电汇凭证上填写的收款单位户名不全,帐号有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关于票据和结算凭证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中的附件三《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填写要求》中关于“填写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不潦草,不错漏,力求标准化、规范化,防止涂改”等规定,该电汇凭证属有重大缺陷和错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结算业务查询查复基本要求和处理手续》中关于“银行办理结算必须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对收到有缺陷或有疑问的票据和结算凭证需要查询以及受理客户的查询事项,必须及时向有关行发出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中关于“加强对银行汇票兑付和汇款解付的审查,各行在兑付银行汇票和解付汇款时,应认真审查汇票、报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在审查中发现疑点应及时向汇出银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联行转汇清算帐务处理规定》中关于“汇入行收到收报转来的划款凭证、转汇清单和汇划凭证,经审查无误后,进行帐务处理”等规定,汇入行在收到有错漏、疑义的电汇凭证时,应及时向汇出行查询,也可按退汇处理。这是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对解汇银行执行解汇职务的特定要求和强制性规定,也是实践中银行办理解汇业务共同遵循的惯例,有关银行无权违反规定,非经前述特定秩序,不得自行随意采取其他处理方式。市建三支行对此是明知的,这可从该行两次要求收款单位联益电子公司向其提供保证以求免责等事实中得到确证。该行非经向汇出行查询这一对有错漏、疑义的电汇凭证作解付处理的法定形式和必经程序,即予以解汇,违反了银行办理解汇业务的有关法规,且属有意为之,已构成不当解汇的违法行为。收款单位联益电子公司虽向市建三支行提交了款项确应由该公司收取的依据,并向该行提出了保证,但并不能代替市建三支行按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不能成为该行放弃自身应尽职务义务的法定事由,亦不因此改变该行不当解汇行为的性质。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不当解汇的过错行为,与权利人德朗公司实际丧失对款项的处置权利直接关联,造成了德朗公司资金损失并酿成本案纠纷。按照我国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市建三支行理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该行将联益电子公司转付联益公司的款项划回其中立帐户监管,系对其不当解汇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采取的补救措施。联益电子公司基于市建三支行的违法解汇行为取得款项,依法应确认无效。该公司将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亦属无效,该公司应承担其实际占用部分款项的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恒德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由恒德公司投资3000万元等事宜,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市建三支行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不当解汇,应承担因其不当解汇行为造成的德朗公司资金损失的返还责任;第三人联益电子公司应承担返还依据被告市建三支行不当解汇行为取得并实际使用的款项的责任。第三人联益公司未实际占用款项,对酿成本案纠纷亦无过错,其民事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德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市建三支行返还德朗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其中1150万元的资金利息实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5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均从199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由第三人联益电子公司向被告市建三支行支付3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93510元,由被告市建三支行承担74808元,第三人联益电子公司承担18702元。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原告德朗公司电汇凭证上填写的收款单位户名、帐号虽然确有错误,被告市建三支行也未进行银行办理结算规定的查询工作即予解付,但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简称《办法》)关于“汇入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的规定,德朗公司所汇款项的确及时进入了正确的收款单位联益电子公司帐户,入帐无误,未因该行的工作差错而发生错付、冒领、延误、延压、挪用等该《办法》规定的给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情况,该行是否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这也是本案有别于其他同类案件的不同之处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1.市建三支行的解汇行为具有违法性。法人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是行为本身违法,或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手段、方式违法,也可以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的职责义务。根据前述我国有关银行法规规定,对有缺陷或疑义的凭证予以解付,汇入银行必须及时向汇出银行查询。从法理角度看,该法律规范属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为方式,只能按照法定的行为方式运作。《办法》中关于汇入行“必需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的规定,应当以汇入行完成法定“确定”手续,即向汇出行查询这一必需程序为前提,两者不能割裂开来,甚至以后一程序取代前一程序。就本案而言,市建三支行解汇的依据,一是德朗公司由其在成都的工作人员转交给联益电子公司的电汇凭证回单传真复制件,因该件同样存在收款单位户名帐号有误的问题,属用错误的凭证证明待查证的同一有错误的凭证,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二是联益电子公司向该行提供的保证,而该保证不能替代该行的依法查询工作,且对有缺陷和疑义的电汇凭证,该行只询问可能的不当受益者联益电子公司,而不询问可能的重大受损者德朗公司,亦有悖于银行结算法规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确认市建三支行在本案中已构成不当解汇的违法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市建三支行的不当解汇行为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从现象上看,德朗公司所汇款项进入了正确的收款单位联益电子公司帐户,已“物归其主”,似无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来看,德朗公司系代恒德公司支付投资款,德朗公司与联益电子公司之间并未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恒德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德朗公司汇出第一笔500万元投资款后,即因双方合作事宜与联益电子公司发生纠纷,该公司遂不愿再向联益电子公司投入资金。而德朗公司其时仍按其与恒德公司的代付约定汇出了本案所涉款项,在知此情况后,立即向有关银行提出了退汇请求。如市建三支行当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解汇,德朗公司的该笔款项是能够及时退回的。由此可见,该行的不当解汇行为确系导致德朗公司资金不能收回的直接原因,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该公司有权向该行主张权利。当然,如果德朗公司按规范要求正确填具了电汇凭证,也就没有理由向市建三支行提出主张。从电汇本身的规定看,电汇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汇款人而言,就是必须做到出具的电汇凭证正确无误,符合规范要求。而对银行而言,对于有缺陷和疑义的电汇凭证,银行有权也有义务按无效凭证处理,退回当事人重新填写后交付银行,当然也可通过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即向汇出行查询的方式,查明疑点、补救缺陷而使之归于完善和合法。这既是银行的职责和义务所在,也便于保护汇款单位的合法权益。由于该行的不当解汇行为,直接导致了德朗公司不具备法定形式、不应产生其意欲达到的转移资金目的的电汇行为得以完成。换言之,德朗公司款项进入联益电子公司,实质上是通过市建三支行的不当解汇行为得以实现的;该公司丧失对该款的处置权利,与市建三支行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司要求造成这一后果的行为人市建三支行承担责任,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德朗公司的汇款是否入帐正确,均不影响市建三支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何学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3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