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5)湖经初字第49号。
2.案由: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拖欠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厦门纬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厦门市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国强;代理审判员:何如男、王松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称:1993年1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空运一批货物,被告拖欠运费、仓储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仓储费、手续费等计7599.12美元及人民币27666元。
2.被告厦门纬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运输关系只是口头约定,运费是“运费到付”方式支付,故原告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货运单背书条款虽有任何情况下都将由发货人支付有关费用的内容,但被告未在货运单上签章,故不受该条款制约。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2日厦门纬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纬嘉公司)以国际货物托运书形式委托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简称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其生产的27箱共1500公斤的运动器材空运至美国的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同年12月4日又口头委托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空运3箱166.5公斤运动器材至同一地点。以上两票货物,双方均未约定运费的计算方法,到达时间及其他事项,只对运费的支付方式口头约定为“运费到付”。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填制了空运单,空运单的背面内容载明有提单契约遵守192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华沙公约》或1955年修改的《海牙议定书》,如果收货人不支付到付款项,任何情况下都将由发货人负责偿付等条款。随后,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于1993年11月25日及12月10日将货从香港转机运抵至克利夫兰市,共垫付运费和仓储费、拖车费6892.62美元,港币5506.80元。但纬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拒收。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遂要求纬嘉公司承担其已垫付的有关费用,纬嘉公司则以运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是“运费到付”,以及其未在空运单上签章,不受空运单背书条款的制约为由拒付。
另查明:纠纷之前原、被告之间有过类似相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并未产生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际货物托运书二份,XMN—05213、XMN—05143航空运货单各一份(托运人均为纬嘉公司),以及ATE(HK)LTD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号码75413、75412)和美国仓储、拖车费单、报关税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空运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送健身器材到美的情况,以及两单货物运输所需的费用。
2.原告提供的索赔计算清单一份及相应的发票,以及原告在本纠纷之前,曾多次受托为被告运送货物的有关托运书、航空运货单,证实原、被告之间以前有过类似相同的运输关系。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填制货运单,并将被告提交的货物运抵目的地,按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虽未在货运单上签章,但原、被告之间以往也有过相同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货运单上背书条款的约定应当知道,且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遵守空运单背书条款的规定,在其指定的收货人拒付运费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的拒付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受空运单背书条款约束,原告只能向收货人收取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虽对托运货物的运费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但原告依据商业习惯收取,且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反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须赔偿国内、国际电讯费、人员劳作费、催帐交通费、杂费、公司名誉损害赔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仓储、拖车费美元6892.62元,港币550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币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2670元,原告负担59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拖欠国际航空运输费用诉讼案。作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案件,在审理中,首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即运用何种法律调整本案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我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运用这两个法律进行调整。湖里区法院在审理中,具体运用了《华沙公约》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从而妥善地处理了这起纠纷。不足的是,在法律文书上,该院未将引用的法律条款列明,仅引用了《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
其次,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关键在于正确确认航空货运单的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无订立国际航空运输合同,但双方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始终以国际货物托运书的形式委托被告运输货物。依照《华沙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制并提出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种凭证”。第二款规定“但是,这种凭证缺如、不合规定或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该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相应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所以,航空货运单一般就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且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运输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货运单中的条款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由原告填写的虽无被告签章的航空货运单应认定为有效的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各方的行为须受相关的法律和国际惯例的约束,航空货运单的背书条款对托运人及承运人都具有约束力。尽管被告未在货运单上签章,但其应该知道货运单上背书条款的内容,在未能对此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作为托运人应遵守空运单背书条款的规定,在其指定的收货人拒付运费的情况下,向承运人(即原告)支付运费。被告以未签章为由拒付运费显然理由不足。
(张如曦 何如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