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5)衡铁经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广铁中经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衡山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山车务段。
负责人:谭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段货运组织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衡山车站安全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许燕。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万里;审判员:刘建平;代理审判员:张海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1月份,原告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粮油总公司购进葵花籽830件,重40吨,总计金额131868元(每件158.88元),该货由临河市粮油总公司负责托运,并办理保价4万元。该车货物于1994年11月8日由呼和浩特铁路局临河站发运,到站为衡山站。次日,该车到达包头西站时,因车厢横梁开裂,不能直达衡山站,在包头西站停留7天,丢失货物155件;从包头西站换装车后,运往衡山途中又丢失34件。故自临河站发运到衡山站共丢失189件,损失货款计人民币30027.77元。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货物实际损失30027.77元,但被告只赔偿货款人民币9108.43元。
2.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发现葵花籽部分丢失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根据货物运单上记载的件数和原告提供的发票价格,赔偿原告9108.43元。赔偿后,原告以我方对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不当为由向法院起诉。我方收到原告诉状后,对该批货物短少原因重新进行了调查,发现该车货物系托运人在专用线自装,车号为PXXXXX6,货物运单由托运人自填件数830件,实装679件,但货物运单数字未更改。该车途经包头西站因车横梁开裂,被列检扣修,该车货物被倒装入PXXXXX6号车内,倒装时清点货物为675件,较实装数短少4件,从包头西运抵衡山途中又短少34件,共计短少38件。根据托运人提供的销售发票价格,我方实际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719元,但现已赔偿9108.43元,多赔了3389.4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我方多赔货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从临河市粮油总公司购得葵花籽679件,总金额为102189.58元。临河市粮油总公司于同月8日在临河站粮库专用铁路线将该批货自装入车号为PXXXXX6棚车内(未施封)发往衡山站,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自填件数为830件,保价额为4万元,收货人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该车途经包头西站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该站将货物倒装入车号为PXXXXX6盖车内,倒装前货检,车门窗关封良好,经清点,实有葵花籽675件,该站按货物运单记载的830件短少155件编制了货运记录。货物到达衡山站后,经该站货检,又短少34件,衡山站也编制了货运记录。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持铁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1994年11月4日由临河市粮油总公司多营公司开出的、购货单位为衡山县沙泉供销社(“沙泉”二字经涂改)的发票,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27.77元(按短少189件,每件158.88元计)。被告按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货款9108.34元。原告以被告对赔偿计算方法不当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不足货款20919.34元。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即向发站临河站及发货人临河市粮油总公司查询,临河市粮油总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发给原告的葵花籽实际装车件数为679件,货物运单上自填写的830件,是因疏忽未予更改,并证明原告向其购买的葵花籽是按出库单记载的679件结算,未曾向原告开具过任何发票。据此,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赔偿款3389.43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承运人未按合同规定将承运的货物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在运输途中货物短少38件,应予以赔偿。但承运人诉前根据收货人的索赔要求,已给收货人赔偿9108.43元,超出实际损失3389.43元,故对本纠纷没有责任。
2.货物运单记载的830件与实际装载的679件差额151件的责任,依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按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填记的件数承运,发站与托运人对于不施封的棚车凭货车门窗关闭状态办理交接。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填记件数830件承运;该批货物在包头西站倒装前车门窗关闭良好,无异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如发现货物短少,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责任。且托运人证明其实际只装679件,是按679件与收货人结算。据此,造成151件差额的责任完全在托运人。
3.原告利用货物运单上记载的件数与实际装车件数的差额,伪告发票等重要证据向被告提出索赔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伪证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应按法律规定另行予以处罚。
4.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于1995年9月8日作出判决:
原告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返还被告衡山车务段多付赔偿货款3389.43元。
案件受理费1830元(含反诉费),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830元,由原告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负担。
(六)对伪证行为的民事制裁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货物发票属伪证,并依此向被告提出索赔。庭审中,审判人员一再向其宣传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原告仍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的伪证行为罚款2万元人民币。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七)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同时另查明:本案铁路货车车型P50棚车的容积是101立方米;衡东县技术监督局称重公证站出具的计量证明证实,装满物品的标准麻袋的容积约0.146立方米。据此,货车车型为P50棚车的实际装载量,为装满物品的标准麻袋件约691件。货物运单记载的830件无法全装入P50棚车。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未按合同规定将实际承运的货物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对短少的38件计5719元,应予以赔偿。鉴于被上诉人诉前已向上诉人赔偿货款9108.43元,超出实际损失3389.43元,故对本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货物运单记载830件与实际装载679件不符,责任在发货人,且发货人已经证明其实际装货679件,并按679件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利用货物运单填写错误的货物件数与实际装车件数的差额,涂改他人发票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索赔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多付的赔偿款3389.43元的反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7元,由上诉人负担。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不服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5年9月4日(1995)衡铁经初字第8—1号决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涂改并利用他人发票向衡山车务段提出索赔,在一审诉讼中仍然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原审作出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罚款1万元人民币。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铁路运输企业在承运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承运货物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原告、上诉人),其对运输途中短少的货物,应予以赔偿。但承运方(被告)诉前根据收货人(原告)的索赔请求,已给收货人赔偿9108.43元,超出实际损失3389.43元,故对本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货物运单记载的件数与实际装车件数差额,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按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填记的件数承运。发站与托运人对于不施封的棚车凭货车门窗关闭状态办理交接。该案标的物在包头西站倒装时货运记录记明门窗关闭良好、无异状。在此情况下如发现货物短少,应由托运人承担责任。货到衡山站,实际短少货物38件,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利用货物运单上记载的件数与实际装车件数的差额,伪造发票提供伪证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法院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是公正合理的。
本案同时也暴露出铁路运输管理中存在的一些漏洞。发货人自填货物运单、自装车后,发站货运组织员未按货规规定,检查核对货物实际装车件数。中途站在倒装改变车种(将50T棚车换为60T棚车)时,忽略原50T棚车的装车容量,仍按原运单记载的830件编制了货物短少的货运记录。到站在没有完全查清原因的情况下,就予以赔偿,这也反映了铁路内部的管理问题。
一审判决的不足之处。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如果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必须引用实体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仅利用程序法中的有关规定就作出了实体判决,不能不说是一个失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该案被告(被上诉人)多付的赔偿款,原告(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依据,也恰恰是该条文。因此,在制作判决书时应该明确引用。
(龙万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