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5)厦海法商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厦门市海滨大厦5—7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XXXXX1号依时商业大厦1302—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侨生,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经伟,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希舟;代理审判员:黄建群、温文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琦、黄继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台湾六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欣公司)签订销售童装合同后,根据六欣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要求,将销售童装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金额20473.47美元)向被告托运,并指明提单上发货人应写六欣公司,被告接受货物并向原告签发提单。原告持单向银行议付时,因提单上有不符点遭银行拒付。在与六欣公司协商未果并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货,但遭拒绝。因该批货物已被提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04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非提单上的当事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诉权,且被告是根据海德公司给其的委托书,代海德公司签发提单,并非承运人,不负承运人的责任。另原告未经背书转让而取得该指示提单,属提单非法持有者,已失去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原告未收到货款系因买卖关系造成的,因此,被告无理由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19日原告与六欣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童装合同,7月27日双方书面增加童装数量,价格条件为FOB厦门,以上共计金额60723.83美元。六欣公司于7月26日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为(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受益人为原告,装船期1994年9月10日,并指明提单上发货人栏应写六欣公司。原告接受了该信用证,9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厦门代表处排载了80打,计128箱童装,FOB厦门价为20473.47美元,并填写托运单,托运人栏填写为六欣公司。被告接受托运后,将该批货物向马土基海运公司厦门代理处办理托运,马土基海运公司厦门代理处于9月7日签发了MTMC—018(A)、(B)提单,并交与被告。9月10日被告又用台湾海德有限公司的提单以自已的名义签发了MXXXXXX8号提单,并交与原告。两套提单载明相同内容:发货人为六欣公司,装货港厦门,卸货港科威特,船名“华顺”轮,128箱童装装于1×20货柜内,箱号及铅封号为2241555/0450221。9月8日,“华顺”轮在厦门装货完毕。原告在持有被告签发的三份正本MXXXXXX8号提单等有关票据向银行议付时,因提单上未注明实际承运人,遭开证行拒付。原告要求买方六欣公司接受提单上的该不符点,向银行付款赎单,但遭拒绝。12月16日,原告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据。12月23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退货,被告口头答应是否办理退货要等六欣公司通知。事实上,该货物运抵卸货港科威特后,已被他人持马土基公司签的MTMC—018(A)、(B)提单提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六欣公司签订的销售童装合同。
2.六欣公司开立的信用证。
3.原告开出的货物发票。
4.马土基海运公司厦门代理处签发的提单。
5.被告签发的提单。
6.马土基海运公司提供的舶的动态。
7.当事人陈述笔录,法院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
1.原告作为FOB价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签发了MXXXXXX8号提单,是本航度次的无船承运人。
2.被告将该批货物向实际承运人马土基海运公司办理运输并取得该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在没有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即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交给第三人,造成了原告虽仍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提单,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他人提走的后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际航运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4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美通公司)上诉称:六欣公司选择台湾海德公司为承运人,台湾海德公司指示该公司为其签发提单,该公司因此签发了海德公司MXXXXXX8号提单,发货人为六欣公司。运输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六欣公司和台湾海德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向托运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下称建发公司)取到运费,也没有向马土基海运公司缴付运费,无船承运人是台湾海德公司,不是该公司,该公司与六欣公司或建发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台湾海德公司提单属于“指示提单”,华南商业银行并未将提单任何背书转让,因此,建发公司不是台湾海德公司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对该提单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按照国际惯例,建发公司完全可以及时补救,然而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应予撤销。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发公司辩称: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对托运人的定义指出,托运人也包括只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发货人。美通公司应该公司要求签发提单,并将提单交给该公司,其证明美通公司已承认该公司托运人的地位。该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美通公司无权对该批货物作擅自处理。美通公司在签发提单的当时没有注明台湾海德公司的特别说明,事后亦未得到台湾海德公司的明确追认,美通公司完全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是本案的承运人。一审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基本上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将本案货物交给上诉人托运,并收到上诉人签发的提单,系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权利。上诉人明知自己签发和自己办理(马土基公司签发)的两份相同提单同时存在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自己签发给被上诉人的提单不能提到货物(包括退回货物)的结果。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案由应定为“提单侵权”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建发公司是否有主张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以及美通公司提出自己是代理人,不应承担货物被提走的责任能否成立。
首先,建发公司把自己的货物交给美通公司,办理托运手续,美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并把提单交给建发公司。虽然建发公司应六欣公司要求把提单上的托运人写成六欣公司,但是,在六欣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并没有把提单交给六欣公司,建发公司仍然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根据国际惯例,提单是物权凭证,建发公司凭提单要求退回货物是允许的。美通公司认为,该公司签发给建发公司的提单是“指示提单”,未将该提单作背书转让前,建发公司对该提单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这个问题必须从物权的转移来分析。本案只有在买方六欣公司付款赎单之后,才实现物权的真正转移,六欣公司才有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提单指示的提货人也才能凭正本提单提货。本案因故六欣公司没有付款赎单,正本提单仍在建发公司手中,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提单指示的提货人无法得到正本提单,也根本不能依法获得货物。因此,作为真正的货主及提单的合法持有者的建发公司有主张货物的权利。
其次,关于美通公司是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要不要对货物被提走承担责任。美通公司是自己具有运输能力的船务公司,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交给建发公司,也没有特别声明自己是代理人,因此,从法律特征看,不具有代理人的特征。美通公司根据建发公司的托运申请,向马土基公司办理托运,由马土基公司签发了提单。尔后,美通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和以上提单相同的内容签发了一份提单交给建发公司。在这两份提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美通公司把马土基公司签发的提单交给他人,对其将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自己所签发的提单应负什么责任,应该是清楚的。如果是因某种原因的失误,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美通公司赔偿建发公司提单项下货物损失,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是正确的。但是,本案由于有两份提单存在,货物是被马土基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走,因此,一审案由定为“无正本提单放货”不甚准确,二审将案由改为“提单侵权”较为适宜。
(魏光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0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