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厦经初字第1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惠高运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南港区八德路4段7X6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国汀、林超,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辉、蔡仲翰,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长江,厦门市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杜震农,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县大寮乡江山村江山路76号之第X号1楼。
法定代表人:内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岩;审判员:陈锦清、黄金治。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人哲;审判员: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惠高运通有限公司(下称惠高公司)诉称:该公司受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内田股份公司)委托与台湾国泰航空公司签订了航空运输合同,发运多批货物给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内田制造公司),运费共计新台币(以下除有说明系其他币种外均为新台币)3204880元均由其垫付。经该公司多次催讨,内田股份公司仅于1994年2月24日和3月2日分别向其支付各1万美元,此后,被告无理拒付该款至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因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76880元及应付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及补偿原告因涉讼而发生的额外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运费173410元应由内田股份公司单独承担,其余损失2503470元(折94828.40美元)及利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内田股份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只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侵犯财产权的纠纷;该债权债务已在台湾由商业会组织多数债权人达成和解契约,法院不应受理。
(3)被告内田制造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和经济往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内田股份公司如实施欺诈侵权行为,因行为地在台湾,原告只能在台湾进行起诉和追索;内田股份公司和内田制造公司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告以两者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为由而要求两个法人组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原告受内田股份公司委托,作为其发运货物的代理人,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同年10月2日至199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台湾国泰航空公司承运静刀、动刀、弹簧等货物97批,价值100万余美元,发运目的地为厦门,收货人为内田制造公司,运费为3031470元由原告预付。内田股份公司曾向原告开具两张时间为1994年1月25日和2月25日,金额分别为944160元和1022262元的支票,但均因其银行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律,“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1994年2月1日向内田股份公司发布支付令,责令其在2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及利息。该支付令于同年3月19日正式确定。但内田股份公司仅于同年2月24日和3月4日各向原告支付1万美元,约折528000元,余款250347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内田股份公司和内田制造公司系日本内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日本内田公司)投资开办的,内某为上列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内田股份公司于1994年7月4日向台湾高雄县商业会申请依台湾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破产前和解,经该会主持,内田股份公司同总债权人达成和解契约书,该契约书确定其无担保总债权人人数为414人,无担保总债权金额为7231475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1)货物发票和装箱单。
(2)内田股份公司出具的支票及退票单。
(3)“台湾高雄地方法院”签发的支付令及支付令确定书。
(4)厦门工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独资经营企业登记卡。
(5)内田制造公司章程,投资申请书。
(6)台湾高雄县商业会和解契约书。
(7)内田制造公司出具的有关进口原料和出口产品财产状况的说明。
(8)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台湾高雄县地方法院”曾就原告债权发布支付令,内田股份公司未对该笔债务提出异议,故原告与内田股份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田股份公司高达414人的总债权人人数和72314754元的总债权额,证明其经营状况的恶化并非在一年内形成。内田股份公司在明知自己经济不佳,无力清偿众多债务的情况下,于短短的4个月内,以空运方式无偿发往内田制造公司价值100万美元的货物,尔后不到一年又自行向台湾高雄县商业会申请进行破产前和解,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明显。内田股份公司和内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内某,即内某同时行使着上述二公司的职责,其以内田股份公司名义所为,应视为内田股份公司行为,以内田制造公司名义所为,应视为内田制造公司行为。内某明知内田股份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仍以内田制造公司名义无偿获取该批货物,故应确定内田股份公司与内田制造公司共同故意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商业会和解契约的约束,内田股份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运费的民事责任,内田制造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偿还运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补偿因涉讼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内田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惠高公司94828.40美元(以2503470元折算)及利息(从199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被告内田制造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惠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0元,由内田股份公司、内田制造公司各承担680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内田制造公司上诉称:原判对案件纠纷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纠纷系内田股份公司拖欠惠高公司运费而发生,惠高公司与内田股份公司因代理协议产生的债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原判在确认本案债的发生根据是代理合同的同时,错误理解“财产权”概念,把内田股份公司委托惠高公司运输的货物的所有权与惠高公司因内田股份公司拖欠运费而具有的债权混为一谈,偷换概念,犯了逻辑错误。内田股份公司既无分割惠高公司所有权、人身权,何来侵权之有?而内田制造公司与上述二家台湾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侵权问题,被列为被告实在无辜。内田制造公司是日本内田公司投资开办的,前者是后者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它与包括内田股份公司在内的其他内田子公司之间,在行政上、财务上、业务上都没有任何关系。多国企业在各国的子公司彼此独立,各依东道国的法律设立,各为东道国的企业法人,法人的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不是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来决定。原判把两个依据不同法律设立的不同法人混为一谈。本案的有关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一审法院将无辜的内田制造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被上称人惠高公司答辩称:(1)内田制造公司与内田股份公司的行为可以推定构成欺诈性共同侵权,其理由是:内田股份公司在托运货物时,已知悉自身将无力偿付运费和代理手续费;内田股份公司在知悉自己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偿付的情况下,诱使被上诉人代其垫付了12万美元的巨额运费。(2)即使台湾的和解契约生效,中国大陆法院亦有管辖权。(3)内田制造公司对该批货物无所有权的情况下,亦可认定其侵权。(4)内田制造公司不能表明与内田股份公司之间无恶意转移财产的共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实质是因内田股份公司拖欠惠高公司运费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原审以内田股份公司在本案债务形成后数日宣告破产,而推定该公司有欺诈侵权行为,进而又以内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内田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内某,认定两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侵权行为,判令内田股份公司偿还与运费等额的债款,由内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既缺乏证据支持,又无法律根据。且本案的运费纠纷,经由惠高公司向某一法院申请并已发布支付令,且已获得部分履行,现惠高公司又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再向另一法院起诉的做法显属不当。据此,惠高公司以上述两公司侵权为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厦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2.驳回惠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13610元,由惠高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对查证的事实并无差异,但是,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其焦点问题如下:
1.本案涉及的“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对于因运输合同所拖欠的运费,本属于“合同之债”,应是没有什么争议,主要分歧是对于拖欠运费的企业,在其债务形成后几个月破产,能否推定该企业应当知悉无力偿付运费,而还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这种行为是否应作欺诈侵权来认定,也就是能否将这种“合同之债”用反推的办法以“侵权之债”来认定,假如,这种反推的理论能够成立,那么,在众多的合同纠纷中,只要有一个企业,在合同债务形成之后无力还债,都可以推定为事先应当知悉无力还债而欠债,该行为都是一种欺诈侵权行为,该债务都可以推定为“侵权之债”。那么“债”的含义和区别将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下。这种推定既不符我国民法原理,也不利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这种“合同之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推定为“侵权之债”。
2.本案能否因为内田制造公司与内田股份公司是同一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对其相互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要其承担连带责任。内田制造公司是日本内田公司设立在厦门的全资子公司,内田股份公司是日本内田公司在台湾投资的股份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相同,但却是以不同法律,在不同地区设立的不同性质而相互独立的企业。除了有足够证据证明二家公司具有共谋实施了侵害某一民事主体的权益外,不能凭法定代表人相同,而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即使本案“侵权之债”能够成立,也不能认定内田制造公司负有与内田股份公司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3.本案已经在台湾法院申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获部分履行。同时内田股份公司在台湾与债权人已达成破产前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惠高公司以相同事实,到大陆再进行起诉,是否应当支持。在通常情况下“一案不二诉”已是人们的共识。目前,大陆与台湾有许多法律问题尚未解决。但是,对于当事人都在台湾,行为发生在台湾,并已经台湾有关部门解决的案件,变换案由,再到大陆起诉,我们认为不应支持。
(魏光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