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1995)安经初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安岳县丝绸一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厂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安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岳县石羊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官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天池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安岳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安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岳县麒麟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祯孝;审判员:李克洪、王素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三被告地处原告取水源上游,由于造纸和生产芦酊排放大量污水于琼江河,严重污染了处于下游河段的原告取水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安岳县石羊造纸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我厂是1993年恢复生产的小型造纸厂,年产量约300吨,我厂排放的污水确有超标,但枯水季节,污水多排入农田,只有部分污水排入瑞云河。现我厂已转产,对安岳县丝绸一厂的损失,我厂同意适当赔偿。
3.被告安岳县天池造纸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我厂是1992年建成投产的小型再生造纸厂,年产量不足百吨,由于我厂的取水源已被污染,加之生产工艺的原因,我厂排放的污水确实超标。目前,我厂的治理工程已竣工,运行正常,处理后的排放水基本达标,对安岳县丝绸一厂的损失,我厂同意适当赔偿。
4.被告安岳县麒麟化工厂的辩护意见:我厂的芦酊车间只试产了一月,排放的污水量小,对安岳丝绸一厂的损失,我厂只同意略作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安岳县石羊河发源于安岳县石羊镇、双龙街乡等地,现经瑞云、林某流入琼江河,在龙台镇码头村汇入龙台河,由于这里水源充足,水质优良,1967年,经县政府和县轻纺局批准,在龙台镇码头筹建了县丝绸一厂,该厂现在已是拥有缫丝规模8400绪、固定资产2000余万元的国家缫丝中型企业。被告安岳县石羊造纸厂位于安岳县石羊河瑞云河段旁。该厂一度停产,1993年恢复生产,以竹子为原料,制浆造纸,年产量约300吨。投产以来,非法向石羊河的瑞云河段排放了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其污水为黑色或黄色水液,含有大量短纫纤维状悬浮物及其他有害物质。被告安岳县天池造纸厂位于安岳县石羊河林某河段旁。该厂于1992年9月建成投产,是以废旧纸张为原料的小型再生造纸厂,年产量约100吨。投产以来,非法向石羊河林某河段排放了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其污水主要是生产过程中的黄色清洗液。被告安岳县麒麟化工厂位于安岳县林某镇石羊河林某河段附近。1994年底筹建芦酊生产车间,1995年2月投产,同年3月中旬停产。生产期间,非法向石羊河林某河段排放了少量污水,其污水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安岳县环境监测站对上述三被告所排放的污水进行了抽样检验,其结论为:被告安岳县石羊造纸厂、安岳县天池造纸厂、安岳县麒麟化工厂排放的污水,其各项指标均大大超过《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4年9月,安岳县卫生防疫站分别对石羊河、瑞云河段及安岳县丝绸一厂备水取水源进行采样检测,结论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饮用该水会产生不适感和厌恶感。”由于上游河水将三被告非法排放的高浓度黑色污水冲击至安岳县丝绸一厂自备水取水区域,致使安岳县丝绸一厂4000余人的生活用水严重污染。原告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只好组织民工打井取水,花去各种费用18万余元。同时,由于污染的水体色度高,悬浮物过多,虽经处理,仍无法达到安岳县丝绸一厂制丝用水的标准,致使其生产的生丝出现大面积颜色不整齐——夹花。原告因此蒙受的经济损失达18万余元。三被告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县委、县府的极大重视,县人民政府先后多次责令三被告停产治理或搬迁、转产。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督促被告落实了治理或转产的具体措施。至该案审结时,安岳县石羊造纸厂已决定停产,并处理了机器设备和剩余原材料。安岳县天池造纸厂经过停产治理,治理工程已基本竣工,运行正常,通过治理工程处理后的废水,经安岳县环境监测站采样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安岳县麒麟化工厂芦酊车间已完全停产并决定不再投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安岳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安岳县卫生防疫站的卫生监测报告、国家商检局生丝品级检验证书、安岳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安岳县石羊造纸厂、安岳县天池造纸厂、安岳县麒麟化工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非法向石羊河、琼江河排放大量污水,其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超过《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污染了安岳县丝绸一厂取水源,造成安岳县丝绸一厂的生产、生活遭受损害的事实成立,三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安岳县石羊造纸厂制浆造纸,排污量大,污染后果严重,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岳县天池造纸厂生产规模小,排污量小,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岳县麒麟化工厂虽然生产时间短,但其污染浓度大,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被告安岳县石羊造纸厂赔偿原告安岳县丝绸一厂水污染损失费15000元,在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
2.由被告安岳县天池造纸厂赔偿原告安岳县丝绸一厂水污染损失费3500元,在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
3.由被告安岳县麒麟化工厂赔偿原告安岳县丝绸一厂水污染损失费300元,在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
4.上述三项履行后,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1550元,由被告安岳县石羊造纸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岳县天池造纸厂负担500元,由被告安岳县麒麟化工厂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解说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近年来,由于人口增长和工业的不断发展,向环境中排放的有害物质大量增加,加之局部地区人为造成对自然生态环境的损害,致使环境质量逐步恶化。因此,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用法律调整环境保护行政关系,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是我国当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本案原告安岳县丝绸一厂在生活和生产用水被严重污染并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表明了中国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指标;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本案的被告安岳县石羊造纸厂、安岳县天池造纸厂及安岳县麒麟化工厂均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非法向石羊河、琼江河排放大量污水,且所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超过《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污染了安岳县丝绸一厂取水源,致其生产、生活遭受损失,无疑应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该案赔偿金额虽小,但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在审理该案的同时,积极同安岳县委、县政府取得联系,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责令三被告停产治理或搬迁、转产,另一方面又通过法律途径督促被告落实治理或转产的具体措施,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使该案取得了圆满结果,既治了标,又治了本,这亦是该案成功之处。
(廖宣敏 吴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