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调初字第09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终字第1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港务管理局(下称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昕,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继萍,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下称中贸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贸管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蓓伦,江苏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贸发进出口公司(下称北京中贸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蓓伦,江苏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华埠实业公司(下称华埠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南京华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大量,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凡;审判员:马淑琴;代理审判员:原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国华;代理审判员:张克生、马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9月下旬,港务局一公司接到南京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业务部)书面装卸通知,于同年9月29日至10月3日,对泊在南京上元门港14号码头“石堡”轮上1288吨桶装其他燃料油进行了卸货。此货经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认定系具有严重污染和危害的“化工废弃物”,南京新生圩海关于同年10月8日宣布封关,封关时间长达150天,遂酿成了货物装卸、码头停产及排污、保健、人力等项费用损失累计5030281.35元。此批货物系中贸发总公司、北京中贸发公司从国外进口的,且南京外轮代理公司是受华埠公司持中贸发总公司委托书的委托进行船务和货物代理的。据此请求判令中贸发总公司、北京中贸发公司支付港口使用费327088.57元,赔偿港务局损失4617288.94元;判令华埠公司支付港口使用费85903.84元;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被告中贸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虽系华埠公司进口此批货物的国内代理商,但却始终未见到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单,后从新闻媒介消息得知,此批货物提单业已由外商直接交给了华埠公司,故港务局应向华埠公司主张索赔权利。
(3)被告北京中贸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中贸发总公司与新津港(澳门)国际有限公司的合同,在华埠公司持有的那份合同卖方一栏上,另加盖了韩长产业株式会社印章,经查:此章是私刻并加盖的,导致从韩国进口的这批“化工废料”与我公司和中贸发总公司持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品名、规格不符。对此,华埠公司应负纠纷责任和承担港口损失。
(4)被告华埠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此批进口货物的国内用户,但是没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自与中贸发总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后,货物进口所有事宜全权委托上述两家公司负责代理。至于货物在报关、报检和向港口申请卸货上,完全是受中贸发总公司书面委托,通过南京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局一公司发出卸货通知。我方在此纠纷中既不是货方,也不是船方,故对此批货物滞港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5日16时,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租给新加坡的“石堡”轮,舱载韩国“其他燃料油”,从韩国的釜山港驶入南京上元门港,泊在14号码头。港务局一公司在接到南京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业务部)对“石堡”轮卸轮通知后,遂于同年9月29日至10月3日,从船上共卸下1288吨(6440桶)“其他燃料油”。经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开桶油检确认,此批“其他燃料油”系“化工废弃物”。同年10月8日,南京新生圩海关以(1993)宁新关便字第0XX1号文,对堆放在14号码头的“化工废弃物”进行封关,封关面积波及14号码头整个库场。嗣后,在有关部门多方交涉下,南京新生圩海关对此“化工废弃物”解除封关,监管放行,由越南东龙船务公司租给韩国的“金龙”轮驶入上元门港,在港务局一公司的连续作业下,于1994年3月2日至5日,将此批“化工废弃物”装船离港,退回韩国。
另查:在此批“化工废弃物”退货装船时,华埠公司与北京中贸发公司、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华埠公司负责垫付退货装船中的装卸、补漏和捆扎等项港口作业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港务局申报的港口使用费进行了逐项审计查证,核定为4997908.92元。其中卸船费327127.84元;码头库场损失费4454183.34元,防污与监护费130693.90元,装船费85903.8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贸发总公司出具给华埠公司的委托书,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给港务局一公司的卸货通知。
(2)江苏省商检局商检报告,南京新生圩海关封关通知,北京中贸发公司、华埠公司与南京外轮代理公司关于退运化工废弃物的协议。
(3)港务局损失清单,南京市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系港口使用费纠纷,港口使用费应由港口使用人承担。堆积在港务局码头上的名为“其他燃料油”而经商检确认为“化工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并给港务局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是由中贸发总公司书面委托华埠公司,通过南京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局一公司发出卸货通知后卸货而引起的。中贸发总公司既是这批货物的我国对外成交单位(即货方),又是这批货物到港后的港口使用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港口使用费应由货主中贸发总公司支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华埠公司在该批化工废弃物退货装船时,于1994年3月3日与北京中贸发公司、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华埠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港务局支付装卸、补漏、捆扎等港口作业费。
(3)北京中贸发公司虽和中贸发总公司与新津港(澳门)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外贸买卖合同,但未委托外轮代理公司代办报关、报检及向港口方申请卸货事宜,因而在本案涉及的港口使用费纠纷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港务局在韩国“化工废弃物”的港口装卸及封关中损失累计4997908.92元,其中退货中装船费85903.84元,由华埠公司承担,余款4912005.08元,由中贸发总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0元,审计费25000元,合计60000元,由中贸发总公司承担56913元,华埠公司承担308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贸发总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书中依据中贸发总公司的委托书认定中贸发总公司为1993年9月29日“石堡”轮上卸下的1288吨石油废料的货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中贸发总公司是港口的真实使用人。中贸发总公司既未申请,也未实际使用港口,造成本案码头库场损失费4454183.34元和防污与监护费130693.90元损失的责任人是华埠公司和南京外轮代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贸发总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5日16时,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租给新加坡的“石堡”轮,舱载韩国“其他燃料油”,从韩国釜山港驶入南京上元门港,泊在14号码头。港务局在接到中国南京外轮代理公司对“石堡”轮卸货通知后,于1993年9月29日至10月3日,从船上卸下1288吨“其他燃料油”。1993年10月4日和10月7日,江苏省进出口商检局对1288吨“其他燃料油”两次开桶抽验,经检验确认该批“其他燃料油”是形态各异,成分混杂,具有危害性的化工废弃物。1993年10月8日,南京新生圩海关宣布查封该批化工废弃物。嗣后,在有关部门多方交涉下,南京新生圩海关于1994年3月1日同意该批货物退运出境,届时海关将派员现场监管放行。1994年3月3日,北京中贸发公司、华埠公司与南京外轮代理公司三方就该批化工废弃物的退运出境事宜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华埠公司负责装卸、补漏和捆扎等项港口作业费用,费用由华埠公司直接向港方垫付。1994年3月2日至3月5日,港务局将1288吨化工废弃物装上越南东龙船务公司租给韩国的“金龙”轮退运出境。
另查明:1993年9月1日,中贸发总公司、北京中贸发公司、华埠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贸发总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为华埠公司进口新津港(澳门)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20万吨燃料油;中贸发总公司、北京中贸发公司负责进口燃料油的手续、报关、对外签约、对外开证;华埠公司支付商检费、港杂费、运输费、海关税、产品税等费用。根据华埠公司的委托,1993年9月3日,中贸发总公司、北京中贸发公司与新津港(澳门)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20万吨其他燃料油的外贸合同。1993年9月27日,中贸发总公司办理了1500吨燃料油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并向华埠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华埠公司办理9XXXXXXXXX5号进口许可证及9XXXXXX1号合同项下1500吨燃料油的进口有关事项。1993年9月28日,华埠公司持中贸发总公司的委托书转委托南京外轮代理公司代理报关、报验等事宜。南京外轮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港务局发出书面卸货通知,港务局从“石堡”轮上卸下1288吨“其他燃料油”,造成货物装卸、码头停产及排污、保健、人力等项费用损失累计5030281.35元。
以上事实有卸货通知、华埠公司和中贸发总公司及北京中贸发公司的外贸代理协议、外贸合同、港务局损失清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系港口使用费纠纷,港口使用费应由港口使用人即货主承担。根据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的申请,港务局从“石堡”轮上卸下1288吨化工废弃物,该批货物系华埠公司委托中贸发总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进口的,虽然对外成交是以中贸发总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的名义,但真正的货主为华埠公司,中贸发总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只是华埠公司的代理方,且根据中贸发总公司、北京中贸发公司和华埠公司的代理合同,港杂费也应由华埠公司承担。该批货物到港后的港口使用申请人也是华埠公司,虽然中贸发总公司向华埠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华埠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进口有关事项,但南京外轮代理公司是根据华埠公司的委托而向港务局申请卸货的,本案中港口使用申请人和货主均为华埠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中贸发总公司为该批化工废弃物的货方及货物到港后的港口使用申请人有误,应予纠正。
华埠公司在该批化工废弃物退货装船时,与北京中贸发公司和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华埠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退货装船中的装卸、补漏和捆扎等费用。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调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2.华埠公司支付港务局装卸等港口费用4997908.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审计费25000元,合计60000元,由华埠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华埠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港口使用费纠纷,港口使用费应由使用人即货主承担,故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该批货物的货主。该批韩国“化工废弃物”,是由华埠公司委托中贸发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从韩国进口的,中贸发总公司和北京中贸发公司接受华埠公司委托后,又和新津港(澳门)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20万吨其他燃料油的外贸合同,该批货物的提单等均由外商直接交给华埠公司,也是由华埠公司委托南京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局申请卸货的。一审法院依据中贸发总公司的委托书而认定其是该批货物的货主及港口使用人是错误的。中贸发总公司并未委托南京外轮代理公司作出卸货通知,也未使用港口,故二审法院依据华埠公司和中贸发总公司、北京中贸发公司的外贸代理合同及各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认定华埠公司为本案港口申请使用人即货主,而改判华埠公司承担港口使用费是正确的。
本案系因韩国化工废料入境而引起的纠纷,大宗化工废料入境,在我国口岸尚属首例。此例以进口韩国“其他燃料油”为名,实际上进口的是形态各异,成分混杂,具有危害性的化工废弃物。1993年10月7日,江苏省商检局作出鉴定结论,该批燃料油,经查实为有害化工废料,将对环境产生极大的污染和危害,1993年10月8日,南京新生圩海关宣布查封此货。南京上元门码头离南京上元门水厂近500米距离,上元门水厂承担着南京城区三分之一的供水量,此批堆放在码头的化工废弃物对南京市民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严重的威胁。1993年10月15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局向南京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上元门港现存的危险废物引发灾难事故的函”,此事引起了国务院、国家环保局等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江苏省环保局及有关部门采取了极严密的安全措施,对环境没有造成污染,也没有影响饮用水源。通过多方交涉,终于将该批化工废弃物全部退运出境。因该批化工废弃物在南京上元门港滞留五个多月,造成港务局码头库场损失费、防止扩大污染与监护费等近500万元,法院的判决依法保护了港务局的合法权益。但有关单位应该从这起事件中吸取教训,今后的对外贸易中,一定要严格履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杜绝类似事件的重复发生。
(马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