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锡经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林省延边敖东制药厂(以下简称吉林省敖东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无锡健宏药业总公司(原名无锡中药厂,以下简称江苏省健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康,江苏省无锡市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连根;审判员:赵卫民;代理审判员:袁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吉林省敖东制药厂诉称:吉林省敖东制药厂是1994年2月6日首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凡是未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生产与该证书保护的同一中药品种。江苏省健宏公司未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擅自生产安神补脑液,侵害了吉林省敖东制药厂“敖东城”牌安神补脑液的保护权,故要求判令江苏省健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2.被告江苏省健宏公司辩称:江苏省健宏公司于1992年7月经江苏省卫生厅批准生产“锡药”牌安神补脑液。1994年5月,江苏省健宏公司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已经如期申报《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故不存在对吉林省敖东制药厂“敖东城”牌安神补脑液保护权的侵害。请求驳回吉林省敖东制药厂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5日前,吉林省敖东制药厂、江苏省健宏公司、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制药厂、浙江省宁波中药二厂等厂家,均各自生产同一中药品种“安神补脑”。其中,吉林省敖东制药厂的产品商标为“敖东城”,江苏省健宏公司的产品商标为“锡药”。1994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向吉林省敖东制药厂颁发安神补脑液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2月6日,卫生部予以公告。公告中注明:“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批准以下企业生产的中药品种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在品种保护期内,凡未取得该品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生产。”在该公告中,安神补脑液列为二级保护级别,保护品种号为ZYB2XXXXXX2。吉林省敖东制药厂为首家获得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1994年6月,江苏省健宏公司根据江苏省卫生厅通知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药品种保护审委会)及卫生部申报,要求补发安神脑液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中药品种保护审委会于同年7月20日受理健宏公司申报,并通知江苏省健宏公司交纳评审费15000元。经江苏省卫生厅初审和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审评后,卫生部于1995年8月向江苏省健宏公司补发了《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于8月17日公告,保护品种号为ZYB2XXXXXX2—5。吉林省敖东制药厂于1995年1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江苏省健宏公司于同年6月5日收到江苏省卫生厅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同时转发了卫生部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涉及卫生部保护品种而又逾期未向我厅申请保护的企业,自文到之日起,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已生产的合格产品,可销售和使用至1996年底。”通知第三条规定:“今后,凡生产涉及卫生部公告中保护的品种而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律暂停该类品种的生产,并在六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申请保护。”江苏省健宏公司随后即暂停生产“锡药”牌安神补脑液。
本院分别于1995年3月29日和7月20日向中药品种保护审委会咨询。该审委会于8月24日复函。函称: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中药品种保护是国务院授权卫生部负责的一项行政管理工作,《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是国家行政机关为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一种管理许可证书,与专利证书所具有的特点不同。……对非独家生产的品种不具独占性。因此,首家获得证书企业与卫生部补发证书的企业之间不存在构成侵害的问题;江苏省卫生厅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并转发卫生部卫药发(1995)第23号文件中作出的决定与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精神,不存在矛盾与冲突之处。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涉及同一品种,又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自我部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律暂停生产,并且在六个月内按照要求向我部申报,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同品种质量考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4年2月5日吉林省敖东制药厂“敖东城”牌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2.1994年2月6日的卫生部公告。
3.1992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批准江苏省健宏公司生产“锡药”牌安神补脑液的文件。
4.1994年6月健宏公司向江苏省卫生厅、卫生部、中药保护品种审委会申报的材料。
5.1994年7月20日中药保护品种审委会交纳评审费的通知以及江苏省健宏公司汇款凭证。
6.1995年8月卫生部向江苏省健宏公司补发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8月17日卫生部公告。
7.江苏省卫生厅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
8.卫生部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
9.中药保护品种审委会于1995年8月24日的复函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安神补脑液在吉林省敖东制药厂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之前,属于由多家企业合法生产的中药品种,并非吉林省敖东制药厂独家生产的品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为管理中药品种生产工作需要而制定的一种管理性许可证书,属于对中药品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畴。吉林省敖东制药厂取得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不具有独占性,也不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由其独自享有的民事权益证书。江苏省健宏公司在吉林省敖东制药厂作为首家获得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公告之后六个月内,及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同一品种,符合《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健宏公司在江苏省卫生厅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文到之日后即暂停生产,符合该通知和卫生部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的规定。因此,江苏省健宏公司在1994年2月6日至1995年6月5日期间生产“锡药”牌安神补脑液中药品种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吉林省敖东制药厂取得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或其“敖东城”牌安神补脑液中药品种生产和销售的侵害。故吉林省敖东制药厂以江苏省健宏公司无证生产中药保护品种安神补脑液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
驳回吉林省敖东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吉林省敖东制药厂负担。
判决后,吉林省敖东制药厂未提起上诉。
(七)解说
吉林省敖东制药厂作为首家于1994年2月5日获得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而江苏省健宏公司虽自1992年7月即生产同类品种,但截止到1995年6月5日期间未取得同类品种的保护证书,其仍然生产并销售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关键问题在于《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法律涵义是什么,即是否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是否是一种民事权益性质的证书,如同专利证书、注册商标证书的法律性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撤销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卫生部于1995年3月2日发出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涉及同一品种、又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自我部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律暂停生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与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原则上是一致的,江苏省健宏公司在卫生部于1994年2月6日公告后未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期间内,必须停止生产公告所列的同一品种,但均未规定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后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同样未解决这一问题;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仅针对擅自仿制的行为而言,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假药论处。而本案江苏省健宏公司是在吉林省敖东制药厂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前后持续生产安神补脑液的企业,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范围。江苏省卫生厅于1995年5月10日向本省中的企业转发了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江苏省卫生厅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涉及卫生部保护品种而又逾期未向我厅申请保护的企业,自文到之日起,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已生产的合格产品,可销售和使用至1996年底。”显然,江苏省卫生厅的该通知规定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这就为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带来实际困难。本院即于1995年3月29日和7月20日两次向中药品种保护审委会咨询,该审委会于同年8月24日第二次复函中明确就《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解释,并明确表示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与卫药发(1995)第23号通知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也即授权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决定。据此,本案所涉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性质即能确定为: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为管理中药品种生产工作需要而制定的一种管理性许可证书,属于对中药药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畴,不具有民事权益证书的性质,不同于专利证书的特点,尤其是对非独家生产的品种而言,该证书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江苏省健宏公司在卫生部于1994年2月6日公告后六个月内及时申请保护,至1995年6月5日收到江苏省卫生厅苏卫药(1995)第17号通知期间,虽未取得安神补脑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仍从事生产、销售同一品种的行为,不违反《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也不构成对吉林省敖东制药厂首家取得该品种证书的侵害。故吉林省敖东制药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赵卫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