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4)鼓法行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榕行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闽盛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于宁杰,福建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干部;何坚方,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嵇小云、何坚方,福建省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翔;人民陪审员:潘小慧、黄敏。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枫;审判员:陈钟华;代理审判员:翁小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1993年8月24日和10月8日在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第X号和郊区福州市联运公司仓库查获福州闽盛贸易公司销售假冒进口摩托车48辆,于同年10月16日移案福州市郊区工商局查处。1993年12月17日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1993)榕郊工商经处字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福州闽盛贸易公司被查扣的48辆摩托车是该公司向广东省陆丰县商兴经贸公司联系购买,准备销售给北京利兹简购物中心。该批摩托车中,本田CG125摩托车是用台湾产的三洋牌摩托车的发动机、车架、轮鼓、轮胎等旧部件与部分内地产零件拼装而成;铃木CS125摩托车除发动机、车架、排气管及轮鼓等是使用过的旧件外,其他是用台湾和内地生产的零部件拼装而成。该批摩托车使用的假冒“HONDA”和“SUZUKL”商标标识是拼装时加上的,属冒牌车辆。福州闽盛贸易公司倒卖冒牌进口摩托车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将查扣福州闽盛贸易公司的48辆摩托车全部没收,变价款上缴财政。福州闽盛贸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3年8月4日、9月21日,原告分别从广东省陆丰县拍卖行和广东省汕尾市中友公司购买旧件翻新摩托车4辆和45辆。该摩托车是经广东省陆丰县打击走私办公室和广东省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作出没收处罚后,经工商部门和国家商业部许可卖给原告。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投机倒把,因为买卖行为的一方主体是工商行政机关和政府机关,且买卖的标的物是经工商部门依法处理后,已明确为“进口旧件翻件”摩托车,并无冒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福州闽盛贸易公司销售的所谓本田、铃木摩托车无出厂证、产地证、商品合格证,该批车的大批配件及发动机、车架等均系外来件,而非铃木、本田原机;经福建省商检局鉴定“上述车辆不是原厂原产车”。因此,该批车辆系冒牌产品。另外,原告实施了销售上述冒牌摩托车的行为;即原告于1993年8月21日与北京利兹简购物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上述摩托车为铃木、本田商标,并注明生产厂家为“日本本田公司”。原告明知上述被查处的摩托车系冒牌产品,进行大量销售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广东汕尾工商局对原广东一方当事人予以没收摩托车的行政处罚与该行政处罚作出的主体不同,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同,处罚适用的条款不同,并未重复处罚,因此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国务院有关通知精神,广东汕尾工商局将罚没处理的假冒摩托车交由汕尾中友公司收购使之重新流入市场是违法的,被告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没收。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审理查明:1993年8月4日,原告在广东陆丰以“武警福建总队干休所”的名义向广东陆丰县商兴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商兴公司)购买翻新本田CG125CC、铃木CS125CC摩托车各2辆,商兴公司提供陆丰县拍卖行物资寄售服务部的销货发票。闽盛公司把摩托车运回福州欲销售时,于8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查扣。同年8月21日,闽盛公司与北京利兹简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在福州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闽盛公司向购物中心提供进口罚没本田CG125摩托车40辆,单价14700元,铃木CS125摩托车4辆,单价19300元,总价值665200元。同年9月2日闽盛公司以永安分公司的名义与陆丰县商兴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商兴公司向闽盛公司提供本田摩托车40辆,单价8500元,铃木摩托车6辆,单价12000元,总价值412000元;由商兴公司向闽盛公司提供销货发票、进口商品准运证以及汕尾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物资收购证明。同年9月25日该批摩托车运抵福州,购物中心代表勘验摩托车后,预付了定金5万元。闽盛公司准备将该批摩托车发运时,于10月8日被台江公安分局查扣。10月16日台江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给被告审查处理,被告立案后暂扣了该批48辆摩托车并申请福建省商检局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述车辆不是日本原厂原产车”。被告只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来议定,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连广东省汕尾市工商局是否作过处罚,被告也不清楚,并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取到“汕尾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物资收购证明”的证据。据此,被告作出(93)榕郊工商经处字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将该批车没收,并将罚没款上交财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广东省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物资收购证明。
(2)广东省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工商(1993)处字第0XX1号处罚决定书。
(3)福州闽盛贸易公司与北京利兹简购物中心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广东省陆丰县拍卖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5)广东省陆丰县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罚没物资处理证明单。
(6)广东省陆丰县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
(7)商业部颁发的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
(8)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榕郊工商经处字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销售上述摩托车时是否明知,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只有以明知为前提时,即原告的行为只有在其知道所销售的摩托车是冒牌的,仍然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销售,才能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但被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并没有表明这一点,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就原告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提出充分证据,在认定原告“明知是冒牌货,仍然予以销售”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1993)榕郊工商经处字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暂扣的48辆摩托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冒牌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上诉人从广东购进该批摩托车时,明知没有产品合格证、质检证、产地证明等必备的手续,却在销售给购物中心时,故意隐瞒上述必备手续,而虚构为“厂家:日本本田公司”。其次,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前4辆摩托车过程中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经营此类没有合法手续的冒牌进口商品是投机倒把行为”。被上诉人在表示不再从事上述投机倒把行为之后的一星期,又与广东方面签订了购销冒牌进口摩托车的合同,并将该批车运抵福州。再次,被上诉人到广东实地看货,已经发现该批车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但在与购物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故意隐瞒事实。最后,被上诉人在购销该批冒牌摩托车过程中牟取了非法利润,一审在此方面认定错误。(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投机倒把行为,依此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同时其处罚程序也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肯定。(3)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之规定,认为广东汕尾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后,将冒牌摩托车交由中友公司收购,并使其再度流入福建市场是违反规定的。而上诉人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正是贯彻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而依法行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并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闽盛公司于1993年8月4日以福建省武警总队干休所名义,通过广东陆丰县商兴经贸公司从广东省陆丰县拍卖行公开拍卖时,购得旧本田CG125CC摩托车2部(单价7500元),旧铃木CS125CC摩托车2部(单价11500元),共计人民币38000元。随货有广东省陆丰县拍卖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NO.013057)、陆丰县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罚没物资处理证明单(NO.0001025)、陆丰县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NO.003254)、陆丰县拍卖行专用发票(NO.0001058)等证明文件。同年8月31日,汕尾市工商局以汕工商(1993)处字第0XX1号《处罚决定书》对广东省汕尾市新活力总公司倒卖旧件翻新摩托车46辆一事进行查处,决定没收该批车辆,罚没款上缴国库。1993年9月16日,汕尾市工商局将上述摩托车交汕尾中友公司收购。中友公司收购后将该批车辆出售给广东省陆丰县商兴经贸公司。被上诉人闽盛公司向商兴公司所购的摩托车并转卖给购物中心的即为该批车辆。其中,汕尾中友公司向原商业部(现国内贸易部)申请办理并取得了编号为商(规)字(93)第(4780)号、第(4781)号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该二张准运证准许将共计46辆翻新摩托车由汕尾运至北京。闽盛公司持该二张准运证将该批车辆中的45辆运至福州,待向北京发运时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区分局查扣。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汕尾市工商局和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特需民贸处的有关证明及本院向汕尾中友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为证。
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已将上述摩托车中的6辆暂寄福州市华侨商品收购站。为防止标的物的灭失,二审法院1994年9月27日作出(1994)榕行终字第026—1号行政裁定,查封了存于福州东站和福州市华侨商品收购站的摩托车46辆。本案所涉的其余3辆摩托车在二审法院审理前被被上诉人处理。
(五)二审判案理由
1.被上诉人通过陆丰拍卖行所购4辆车手续完备,处理程序符合国家对罚没物品有关处理规定。上诉人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调查,即将该批车辆与后一批运至福州的45辆摩托车认定为属同一性质并混作一案处理,显属事实不清。
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罚没的非法物品交由有关企业收购,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允许某些堪用的非法物品由非法状态转为合法的行为。广东省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市新活力总公司的投机倒把行为作出汕工商(1993)处字第0XX1号处罚决定,没收该公司被查扣的46辆摩托车,并交由汕尾中友公司收购,罚没款上缴国库的行为,即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述行政管理行为。该批车辆因此由原非法状态被允许转入合法的流通渠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批摩托车既交由收购,则无论其是否曾属禁止流通的商品,均允许销售。此类经国家有权机关许可的销售行为与国家打击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属于同一范围。有关商业企业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可以于此流通渠道中牟取正当的商业利润。本案所涉的摩托车在被上诉人的运输中有原商业部核发的编号为商(规)字(93)第(4780)号、第(4781)号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其较新车和正品车价格明显偏低,外观明显偏差;被上诉人和本案的其他买卖各方均明确知道该批摩托车的“旧件翻新”品质和罚没物品性质;购物中心作为买方,在福州市对实车进行检货后亦无异议均是事实。因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系牟取非法利润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3.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所没收的汕尾市新活力总公司的摩托车系“违法经营的进口旧件翻新摩托车”和该批车辆依《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属“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的认定,是汕尾市的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对本案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行为性质和车辆品质、属性的认定。此认定和没收并将罚没款上缴国库的处理决定,在该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即已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上诉人采取将已由异地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了品质和属性的同批车辆,送交本地商检部门进行商检,再据本地商检部门的鉴定意见,另行确定车辆品质和属性的方法,认定异地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当,并由自己对同一物品再次进行“没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一事一罚”的法制原则,违反《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依法应当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本案为国家工商局)解决。上诉人关于广东汕尾市工商局对本案所涉摩托车罚没后进行处理的行为违反规定,而由上诉人进行罚没并作同样处理的行为才是依法行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原判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正确。但以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明知该批车是假冒产品,并牟取非法利润为由,对原告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一事进行认定,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无权对本案已被罚没的并经有关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允许进入流通渠道的同一物品,以另行确定品质和属性的方法,再次作出结果相同的处理,原判第二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5.关于本案当事人存放摩托车所需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审原告没有在一审时提出,可以另行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4)鼓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诉人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榕郊工商经处字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5917.9元,共计人民币15917.9元,均由上诉人福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次处罚的行政案件,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另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再次处罚。福州市郊区工商局认为:“广东汕尾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后,将冒牌摩托车交由中友公司收购,并使其再度流入福建市场是违反规定的……”二审法院为此向国家工商局经检司一处进行了咨询,得知:国家对罚没物品,从实际出发,根据该物品的堪用程序作出不同的处理,只要其尚具实用价值,并不一定作销毁处理。如对非法经营用来制造假酒的甲醇,可以没收,变价出售作为工业原料,变价出售款作为罚没款上缴国家财政。这种处理方式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将所罚没的非法物品交由有关企业收购,使允许某些堪用的非法物品发挥其使用价值。这种经国家有权机关指定的、使非法物品结束非法状态,强制转入合法流通渠道的行为,不属于打假查处范围。就本案全过程看,广东省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市新活力总公司的投机倒把行为作出汕工商(1993)处字第0XX1号处罚决定,没收该公司被查扣的46辆摩托车,并交由汕尾中友公司收购,罚没款上缴国库的行为,即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述行政管理行为。该批车辆因此由原非法状态被允许转入合法的流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批摩托车既交由收购,则无论其是否曾属禁止流通的商品,均允许销售。此类经国家有权机关许可的销售行为与国家打击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属于同一范畴。也就是说,本案的摩托车一经汕尾工商部门查获,该非法状态便结束了。及至汕尾工商局将这批货交由汕尾中友公司收购,便是进入了合法的流通渠道。中途经陆丰县商兴经贸公司倒手,最后由闽盛公司持商业部的准运证进入福建市场,都是在合法流通渠道中。与买卖相关的各方,只要没有新的违法行为,其获取的都是正常的商业利润。
从以上结论可以推知,被告将正常流通过程中的货物查扣是错误的。
2.该案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要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必须否定广东省汕尾市工商局的汕工商(1993)处字第0XX1号处罚决定书,以及商业部商(规)字(93)第(4780)号和(4781)号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的合法性,但被告有无权力,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来否定前者?
首先,分析本案被告认定该批车是“假冒商品”的事实依据。其主要认定依据是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NO.FU—T93019车辆鉴定书,但该检验结果仅证明主要为使用过的旧件,其他部件为外来组装件。最后结论为:“上述车辆不是日本原厂原产车。”根据逻辑的基本常识,否定判断不能断定任何内容,因此,其一,该鉴定结论使用否定判断,只能排除,不能肯定,被告不能于否定中当然肯定结论,原审被告作出该批车辆是“假冒商品”的肯定结论是违反逻辑的,也是不当的。其二,就权力而言,广东汕尾工商部门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罚时,已经将该批车认定为“旧件翻新的摩托车”,也就是说,这批车的性质已经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确认,在流通过程中并未改变其原有的性质。在该批摩托车买卖过程中,先后转手的汕尾中友公司、陆丰县商兴经贸公司、本案原审原告闽盛公司及北京利兹简中心也都知道该批车辆是“旧件翻新的摩托车”,且均未表示异议。事实上,该批车的价格也是低于通过正常进口的正品摩托车,并且在几方的买卖活动中也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在国家有关部门对该批车辆性质已有认定的情况下,这批车辆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已经不是以新车、正品车的面目出现,而是以经处理后尚可使用的货物出现,因此,被告重新将车交商检部门检验,并以此证明其他国家机关的处理是错误的,而自己的处理是正确的行为,本身不为行政法所允许,是毫无意义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当然也没有证据效力。
其次,再就被告对闽盛公司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本案被告福州市郊区工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其为投机倒把行为,并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作出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制售假劣、冒牌商品所进行的认定和处罚。该条款的前提还是先认定商品为假冒商品。经查,广东汕尾市工商局对该批摩托车的原当事人汕尾市新活力公司作出处罚的认定标准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条款所指向的行为是: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适用的处罚条款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该条款的前置条件是该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显然,广东汕尾工商部门对该批车的认定并不同于本案被告福州市郊区工商局的认定是“假冒商品”。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州市郊区工商局与广东汕尾工商局的处理结论有分歧的情况下,理应向双方的共同上级,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解决。但被告却作出了“将查扣的摩托车全部没收,变价款上缴财政”的处罚决定。这实际和广东汕尾工商部门的“对违法经营的进口旧件翻新摩托车处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罚结论无异。这显然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处罚”之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审理本案期间发现,原审被告口称该批摩托车属“假冒商品”,而且劣质,没有使用价值,不能进入流通渠道。而事实上,被告却对该批车作出与其认定结论截然相反的处罚,即“没收、交由收购,罚没款上交国库”还是让这批车辆进入了新的流通渠道,这才是被告的真实目的。这种“异地的工商行政机关允许进入流通非法,我允许进入流通合法”的做法毫无合法性可言。而且,被告已经允许了上述行为,即对台江公安分局将这批车辆中的6辆,寄存福州市华侨商品收购站准备销售的行为视而不见。只是由于法院及时采取了保全措施才使其行为未果。
无论从本案的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看,被告福州市郊区工商局的处罚行为都是错误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曲枫 许永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5 - 4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