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行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行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男,50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市人,上海冶炼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龙江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1,男,29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1之母),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杨安定、张胜凤。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代理审判员:殷勇、王锦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市兰州路X号公房由金某1租赁居住,第三人与外祖母金某1同住。1994年4月4日,金某1临死前,与侄子本案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金某1自愿接纳原告同住,原告自愿照顾金某1生活。同月7日,金某1死某,原告持遗赠扶养协议书将自己的户口登记迁入了兰州路X号。第三人得知后,与被告和原告进行交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经审查,认为登记迁入原告户口属错误行为,即作出第0XXXXX7号户口迁移决定,将原告的户口迁出兰州路X号,迁往原地本市控江X村X号X室。原告不服,于199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
2.原告诉称:本市兰州路X号公有房屋系由已故居民金某1租赁使用。金某1在患病期间由原告照料。1994年4月4日,金某1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自愿照顾金某1,金某1自愿接纳原告同住。原告将户口迁入该处后,直至金某1死某,确实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户口迁出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将原告的户口登记迁入本市兰州路X号的行政行为,原因是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仅凭一份协议书,未经上报审批,是错误的。故被告于1995年4月30日作出的将原告的户口迁出本市兰州路X号,迁回原地控江X村X号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4.第三人诉称:本市兰州路X号房屋由金某1和第三人共同居住,且户口均在此;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迁出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市兰州路X号公有住房原由已故居民金某1租赁使用,第三人为同住人,两人为祖孙关系。原告居住在本市控江X村X号X室,系该户户主和房屋租赁人,是金某1的侄子。1994年4月4日,金某1在病亡前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规定由原告照顾金某1日常生活,金某1同意接受原告同住。同月7日,金某1死某后,原告持上述协议书到被告处登记报入了户口。第三人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登记迁入原告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审查,发觉自己登记迁入原告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遂于1995年4月30日作出第0XXXXX7号户口迁移决定,将原告的户口从兰州路X号迁出,迁回控江X村X号X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某1与第三人在兰州路X号的户籍资料,证明金某1系户主,第三人系同住人。
2.原告在控江X村X号X室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该户户主。
3.金某1与原告在199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4.原告在1994年4月7日迁入兰州路X号的户籍资料。
5.被告于1995年4月30日作出将原告的户口迁出兰州路X号的户口迁移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照顾老人的行为应当肯定,但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控江X村X号X室,与妻子、子女常住在此,且系该户户主;兰州路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将协议书作为迁移户口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告的户口登记迁入兰州路X号不符合本市有关当场办理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未经上报审批,违反了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作出第0XXXXX7号户口迁移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的户口登记迁出兰州路X号,迁回经常居住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龙江路派出所作出的第0XXXXX7号将原告金某的户口登记迁出兰州路X号、迁回控江X村X号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称:金某将其户口迁入兰州路X号未违反户籍管理政策,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龙江路派出所要求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张某1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兰州路X号,原在册户口为金某1与张某1二人。金某将户口迁入该处与金某1过世同一日。张某1对金某户口迁入提出异议,龙江路派出所在查明事实后遂作出第0XXXXX7号户口迁移决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居住地理应在控江X村X号X室,且为该户户主。龙江路派出所作出将金某的户口迁回该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对金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某负担。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根据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原告的户口应当在控江X村X号X室登记,此处系原告夫妻一户的经常居住地,原告且系该户户主。原告将自己的常住户口迁离经常居住地,迁往非居住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为了照顾患病的姑母,并与姑母签订协议书,来确认姑母同意原告同住,而把自己的常住户口迁至兰州路X号姑母处,依据不足。原告主动照顾老人的行为应当肯定,但不一定要把自己的常住户口迁来,两地同处在一个区内,相离不远,在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兰州路X号后,原告未在此地居住过,仍常住在控江X村X号X室。兰州路X号住房属公房,不是老人的私房,故两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成为原告可以将自己的户口迁来的依据。原告虽然系老人的侄子,但根据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户口迁移不能当场办理,必须经上报审核后,方能迁入。被告工作人员由于业务不熟,仅凭原告的一纸协议书,就将原告的户口登记报入,违反了规定。必须指出的是,原告将户口登记报入,是在老人死某同一天,又未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故被告作出将原告的户口迁出该地、迁往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
(杨安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2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