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市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杜荣华,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科科长;杜某,上海市长宁区房屋仲裁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上海交通经济发展总公司(原上海市长宁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恒德;审判员:张旭;代理审判员:齐敏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9月21日决定颁发给第三人上海交通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沪房长字第0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的全部房屋为第三人上海交通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
2.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明时,将属其所有的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一号房和七号房确认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才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因此其颁证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上均合法,请求维持其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4.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给其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房屋所有权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9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沪房长字第0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定,根据第三人的申报,经过审查,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共32幢房屋系第三人于1980年建造,上述房屋系第三人所有,依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于1990年9月21日决定颁发沪房长字第0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将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的全部房屋均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该证于1991年11月25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于1994年9月26日才知道该证已颁发给第三人。原告于1994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有关建房的财务凭证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建筑许可证的证明,认为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一号房和七号房,是在1981年初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但确系原告建造。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部分房屋产权是有争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2.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
3.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
4.部分建筑工程执照遗失的证明。
5.建筑项目表。
6.上海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关于同意长宁区运输公司迁建汽车队、打包队征地拆迁的函。
7.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
8.房屋产权登记审核。
9.原告提交的其建造一号房和七号房的财务凭证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城镇所有权证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凡房屋所有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的部分房屋产权是有争议的,且被告在审查违章建筑时,对“八个影响”和是否砖木三等以上结构等情况,亦未根据有关规定审查清楚。因此,被告认定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及违章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违反规定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参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给第三人上海交通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沪房长字第0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首先,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的主要证据不足。房产登记发证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实质上是房屋的确权行为。房屋所有权证一经送达,即确认了房屋产权的归属,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改变的。因此,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必须慎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这是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的发证依据。申请人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时,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提交能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据,如房屋买卖契约、赠与、分析、产权交换、原建房的营造执照、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有关证据,或者其他能足以证明的证据。无建房营造执照的违章建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应依照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联合规定的,凡在1981年7月21日之前建造的,不属重要地区和路段,又对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化、环保、市容观瞻和邻里居住条件无影响的(以下称“八个影响”),房屋结构在砖木三等以上的,经书面检查并具结保证在市政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房屋产权一般予以确认。上海市天山路2X5号内房屋由于建房执照不全,特别是一号房和七号房,既无房屋营造执照,原告和第三人对房屋产权又有争议。被告在审查时一方面对房屋产权有争议一节未查清,另一方面对无房屋营造执照的房屋的建造时间、是否有“八个影响”及房屋结构是否属砖木三等以上等,亦未审查清楚,就将上海市天山路2X5号的全部房屋均确认给第三人,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违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因此,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长字第0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房屋确权时,只要查明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而不需要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亦只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而不判决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产权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没有溯及力的。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1990年9月21日决定颁发的,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被告在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决定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前的1991年11月25日才将该证送达给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房屋所有权证送达之日,是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所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从房屋所有权证送达之日起算。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起诉期限,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其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之规定,当事人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接受房屋所有权证的人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时,即知道行政机关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其不服,应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对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或有房屋产权主张的的非持证人,因房屋的所有权证持证人为了个人的利益,是不可能告诉其已经拿到房屋所有权证的,又因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不知另有他人主张产权,故也不会告诉其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颁发。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或主张产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往往是在事隔数年后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颁发,故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或主张产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时间应从其知道之日起算。由于房产登记发证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均不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告是在1994年9月26日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颁发给第三人,其于1994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规定的。因此,本案的依法受理并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沈恒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2 - 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