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湛江市东山建筑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浩,海南省信达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郑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交通部交通法律事务中心海南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爱兰;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奇新;代理审判员:刘立卓、郭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8月9日,方某在湛江租湛江市东山建筑工程队的油罐车将其在湛江购买的汽油运回海口。10日,当方某与运油车司机陈某驾驶汽车抵达海口秀英湛附近时,受到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分局新海林场派出所检查,发现汽车驾驶室里有长刀及双管火药枪,便将车及人扣回秀英区公安分局。随后,秀英区公安分局将扣押的汽车及汽油交由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处理。同年9月7日,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以湛江东山建筑工程队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构成偷漏燃油附加费为由,将油罐车扣押。同日作出没收其所运输的汽油6.06吨及罚款人民币76356元的处理决定。湛江东山建筑工程队不服,于同年9月21日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被告立即放还被扣车辆,赔偿违法扣留汽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原告诉称:原告与货主方某在湛江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运方某在湛江购买的汽油运回海口,运费2000元。原告只是汽油的运输者,不是汽油经营者。承运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并不具有交纳燃油附加费的义务。原告无交费义务,也就不存在偷漏燃油附加费行为。被告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不具备该条款“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必要前提,不是该条款所处罚的对象。被告身为行政执法机关,不追究货主行政责任,而采取极其草率的方式,将承运人作为货主处理。被告这种张某李某,置换处理对象的行政行为,不仅违反地方规章,放纵货主,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3)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9日,方某在湛江租原告的东风牌运油车把其在湛江购买的汽油运回海口。10日,当原告方司机陈某和方某驾驶汽车抵达海口秀英湛附近时,受到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分局新海林场派出所检查,发现驾驶室里有长刀及双管火药枪,便将车及人扣回秀英区公安分局。随后,秀英区公安分局将扣押的汽车及汽油交由被告处理。同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扣留运油车一辆和没收6.06吨汽油以及罚款76356元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分局的证明材料及对方某、陈某的问话笔录。
(2)被告给予原告违章扣留物件立据及处理决定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湛江东山建筑工程队只是汽油承运人,方某才是汽油所有人,方某负有依法交纳燃油附加费的义务,被告应对方某作出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罚。被告以原告不交燃油附加费而对原告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十倍的罚款,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给予撤销;同时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对违章运输车辆扣留查处不得超过一个月,而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作出处理后仍继续对该车辆进行扣留是违法的,应立即放车,对超期扣留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1994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处理决定。
(2)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应立即将扣留的汽车(车牌号0XXXXX7)交还原告。
(3)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是极其草率的,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见解及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予采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交燃油附加费”。根据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燃油购销及运输有关规定的通告》,被上诉人运输偷漏燃油附加费的汽油,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构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十倍的罚款是正确的。原审认定方某是汽油的所有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对经营燃油者违反偷漏燃油附加费进行处罚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是该扣押汽油的承运人,不是汽油的经营者。上诉人却借用对经营者处罚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移甲作乙,置换主体,变更处罚对象的处罚,显然没有任何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处罚错误。该批燃油经营者是不是方某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汽油的承运人。上诉人认为该油罐车内装载的汽油偷漏交纳燃油附加费,进行处罚是符合规定的。但应该对汽油的所有人进行处罚,不应对承运人即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处罚对象上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对违章运输燃油的车辆或船只,扣留查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被上诉人未取得本省运输燃油许可证,与他人承运燃油入本省辖区,属违章运输行为,上诉人作出将其油罐车扣留查处并无不当。但对扣车至今未解除,超期扣留是违法的,应予解除扣留,立即放车。对超期扣留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作出没收在途运输的全部汽油共6.06吨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全部撤销不当,应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第三项。
2.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3.维持上诉人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作出的关于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
4.撤销上诉人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作出的关于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6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湛江市东山建筑工程队负担6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海南省实施交通规费征收改革办法以来海口地区发生的第一起交通规费行政案件。海南省自颁布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来,交通规费征收改革已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随着征收改革办法深入进行,这类型行政案件将不断发生。对法院来讲,审理好这类型案件,对打击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偷漏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和其他交通规费,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交通规费征收改革办法得以顺利进行,具有深远意义。
就本案而言,省外运输汽油进岛未依法交纳燃油附加费,根据《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规定,应予以处罚,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有权对此作出处理。但应该处罚谁,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将承运人作为处罚对象进行处罚,没收承运的全部汽油及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十倍的罚款。笔者认为,征稽所的处理决定是不妥当的。根据《办法》规定,省外运输汽油进岛拒绝交纳燃油附加费,征稽所依法可以没收所运输的汽油,但对承运人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十倍的罚款系处罚对象上的错误。因为,负有依法交纳燃油附加费义务的应是汽油所有人,作为承运人无此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征稽所对汽油承运人作出处罚系处罚对象上的错误是正确的,但一审一并撤销征稽所的处理决定欠妥,二审法院作了纠正,维持征稽所处理决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是合理的,无疑也是正确的。
本案值得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海口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扣留承运人的运油车,依《补充规定》的规定,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而征稽所扣车超出二个月,一、二审法院判决征稽所立即交还扣留车辆,并赔偿超期扣留车辆造成承运人的经济损失,也是恰当的。
(吴奇新 王法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4 - 5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