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鲤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行终字第0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康惠液化气炉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培宇、林琛,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粘某,鲤城区标准计量所干部;黄某,泉州市鲤城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少萍;审判员:黄卓辉、陈忠俊。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建宁;审判员:夏惠英;代理审判员:陈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泉州市鲤城区技术监督局于1994年12月底到康惠液化气炉具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检查,查获该公司生产、经销假冒厂名、伪造产地的炉具、卡式炉计1324台,构成违法事实,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全部假冒厂名、伪造产地的炉具、卡式炉,并处以罚款120078元。
(2)原告诉称:被告以在原告生产现场及仓库查获的假冒炉具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系将另一企业行为强加在原告身上,其处罚主体错误。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被告系越权处罚。
(3)被告辩称:违法行为系原告所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已承认,被告依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越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9日,被告鲤城区技术监督局到原告康惠液化气炉具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检查,查获原告生产、经销的炉具共有:(1)假冒香港达华杰有限公司的前田牌炉具110台;(2)假冒香港皇冠炉具有限公司的皇冠CK902炉具260台;(3)假冒马来西亚的永祥National 2MBB—H炉具144台;(4)假冒广东番禺市燃气用具实业公司的国强898炉具194台;(5)伪造进口富士山燃气具公司的F889卡式炉512台,单价130元;(6)假冒日本皇冠CM—100卡式炉104台。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于1995年3月25日以(泉鲤政)技监罚字(1995)第0X4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没收全部假冒厂名、伪造产地的炉具、卡式炉,并处罚款120078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泉州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泉州市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5月15日以(泉)技监复字(199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
(2)扣押清单。
(3)广东番禺市燃气用具实业公司的证明。
(4)香港达华杰有限公司厦门代表处的证明。
(5)香港皇冠炉具有限公司的证明。
(6)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的陈述。
(7)现场询问原告职员的陈述。
(8)二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及仓库查获其生产、经销假冒厂名、伪造产地的炉具,原告行为已违反了《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事实清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一审定案结论
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泉州市鲤城区技术监督局(泉鲤政)技监罚字(1995)第0X4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847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惠液化气炉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没有处罚权,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康惠液化气炉具有限公司在上诉时没有预交二审诉讼费,经通知后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康惠液化气炉具有限公司上诉一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1.被告是否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权,这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但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1989年7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的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原告的行为,属生产、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被告查处是正确的。被告对产品质量有监督管理权。
2.原告是否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是本案争执的另一个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生产和销售假冒厂名、厂址、伪造产地的产品不是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系属冒牌产品。但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十条明确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手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他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也将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列入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即法律已将伪造产地,伪造和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规范为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产品质量责任。
(林少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3 - 6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