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宋文辛,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化学工业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化工局)。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干部;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氧化铁颜料厂。
一审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涂料公司干部;秦某,该厂干部。
二审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叶某,该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审判员:胡玉麟、周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代理审判员:王锦萍、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化工局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沪化外字(1995)第0X5号关于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终止合同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认定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合营合同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终止后,合资双方之间矛盾较深,无法通过董事会商讨清算事宜,第三人已提出特别清算的要求。根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批准解散,企业采用特别清算程序开始清算。同时,该通知对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的清算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召开第一次清算会议的日期作出了指定。
(2)原告诉称:上海市化工局并非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无权作出特别清算决定;且被告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认定合资双方无法通过董事会自行商讨清算事宜的事实错误,所指定的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也不合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
(3)被告辩称:上海市化工局作为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根据清算条例的规定和合资企业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因而是正确的。
(4)第三人述称:合营合同经裁决终止后,因合资双方在清算问题上争议较大,无法自行组织清算。为使合资双方的权益少受损失,尽快完成企业清算工作,他们只能申请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现被告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并无不当,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氧化铁颜料厂于1991年签订了合资经营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的合同。同年12月,被告上海市化工局作为主管部门经审核以沪化外字(91)第2X4号批复同意双方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章程。随后,合资双方又按规定领取了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合资经营期间,投资双方长期以来在许多问题上意见不一,分歧较深,难以继续合作。为此,上海氧化铁颜料厂于1994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合资经营合同。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经审理于1995年3月24日作出(95)沪贸仲字第198号裁决书,裁决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合营合同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终止,依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依法进行清算;同时对双方提出的其他申请事项一并作出了裁决。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因在企业清算问题上仍无法达成共识,上海氧化铁颜料厂又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作出特别清算决定。被告接到申请后曾两次召集合资双方商讨清算事宜,均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取得良好效果。在合资双方的要求下,被告上海市化工局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了沪化外字(1995)第0X5号特别清算决定。原告收到该清算决定后认为根据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裁决书及仲裁委的函复,合资企业的清算日期应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特别清算决定作出后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95)沪贸仲字第198号裁决书。
(2)合资双方1995年3月至4月间往来的多份电传。
(3)第三人申请特别清算的报告。
(4)被告组织双方协调的会议记录。
(5)原告发给被告要求尽快组织清算工作的电传。
(6)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处所发的沪外资委管字(95)第第X号公函。
(7)沪化外字(91)第2X4号批复。
(8)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95)沪贸仲字第2X7号公函。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化工局作为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及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认定合资双方的合营合同被裁决终止后原告和第三人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事实,有合资双方往来的电传、仲裁裁决书及沪化外字(91)第2X4号批复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作为原合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有权根据合资企业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批准企业解散,进入特别清算程序的决定。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95)沪贸仲字第2X7号复函就合资企业清算日期的答复与法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根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批准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解散,企业开始进入特别清算的决定正确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化工局1995年5月15日作出的沪化外字(1995)第0X5号特别清算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合资企业系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被告并非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无权作出特别清算决定,更无权更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确定的清算日期,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作出特别清算决定。
2.被上诉人上海市化工局辩称:所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正确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3.第三人述称:被告作为原审批机构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化工局作为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特别清算申请,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特别清算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被告上海市化工局是否系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及被告指定的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是否合法这两个问题展开。
1.关于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问题,这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根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据此有权作出特别清算决定的只能是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原告香港先进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是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故被告并非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无权作出特别清算决定。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投资总额不超过五百万美元,不需再新建厂房,能源、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的合营企业,不论生产性项目或非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报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可授权主管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报请市对外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组成的合资企业的性质与此规定完全相符,且被告也早在1991年作为审批机构以沪化外字(91)第2X4号批复同意了双方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章程,并报请市对外经贸委颁发了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此,上海市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也以沪外资委管字(95)第7号通知书函复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确认了被告上海市化工局为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要求该公司及早与被告联系,尽快使其作出解散企业的决定,以便顺利完成企业清算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有权作出特别清算决定应是确凿无疑的。
2.特别清算决定指定的合资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是否合法问题。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已裁决合资双方的经营合同自1995年3月24日起终止,这也就意味着合资企业已被裁决撤销,清算日期应从即日起计算,故被告指定的自1995年5月15日特别清算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清算的日期是不合法的。其依据是仲裁委上海分会秘书处曾于同年4月5日以(95)沪贸仲字第2X7号函明确答复合资企业的清算日应为裁决书作出之日。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授权解释的政府主管部门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处则在沪外资委管字(95)第7号通知中明确指出:上海上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的清算属于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的性质。根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种:1.企业经营期满;2.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3.企业被撤销之日。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清算日期无须政府主管机关决定外,其余二种清算日期均应从政府主管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开始计算。而从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及职权分析,仲裁委仅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并不具有政府主管机关的职权。它的职责是根据经济合同双方的约定,就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对合同中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评判,责成合同一方或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委可以裁决经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或终止,但无权裁决解散或撤销合资企业。作出解散或撤销决定的权力依法只能由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来行使,这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仲裁委上海分会秘书处就合资企业清算日期的复函显然与《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原告以此为据则明显误解了仲裁委的职权和法律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陈国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9 - 6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