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行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万隆酒家。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黄浦区市政委环境办主任;万某,男,黄浦区市政委环境办主任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玉麟;审判员:潘家祥;代理审判员:朱亚辉。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黄浦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于1995年6月12日作出的沪黄环罚字(9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5年5月13日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在环保检查中,发现上海万隆酒家沿街面的两台空调室外机的安装高度不符合环保要求,空调室外机一台落地安装,另一台搁置在落地一台的上方,其高度只有1.5米,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沿道路两侧的空调设备安装高度不得低于2.5米的规定,当即要求原告自行整改。6月2日区环保局在复查中查明原告的空调设备仍未整改,因此,书面通知原告在6月10日前整改。根据原告继续使用空调设备未整改的情节,按照《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环保局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3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市环保局经复议维持了原裁决。原告仍不服,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区环保局认定其酒家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违反有关规定是事实。但万隆酒家有正当理由无法在6月10日前整改。区环保局却无视原告的实际情况在6月12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理由是:
(1)6月2日至10日时间比较短,一时找不到工程队改装。万隆酒家在6月9日向区环保局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区环保局已接受申请。
(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8日查封了万隆酒家的有关财产,包括万隆酒家的空调设备。因此,空调设备的移动事先要征得查封单位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同意。
3.被告辩称:区环保局通过几次现场检查,认定万隆酒家空调设备安装高度违反环保规定的事实清楚。对此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限期整改时间紧张情况不存在,甚至区环保局同意介绍有关单位帮助改装。
(2)虽然原告要求申请延长整改期限,但是必须征得区环保局的同意,方可延期整改。
(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万隆酒家空调设备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按期整改,且原告在查封期间照常使用空调设备。
(三)事实和证据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区环保局在同年5月23日检查时发现虎丘路15号万隆酒家沿街道的两台空调室外机安装高度不符合环保要求,其中一台落地安装,另一台安装在落地一台的上方,高度仅1.5米,不符合《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关于沿街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米的规定,区环保局即要求万隆酒家自行整改。6月2日区环保局在复查中发现原告仍未自行整改,故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要求原告在6月10日前整改。原告在6月9日以安装单位任务忙,在限定期限内不能整改为由向区环保局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区环保局未予同意。6月12日区环保局再次复查后根据万隆酒家未自行整改的情节,按照《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沪黄环罚字(95)第第X号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处2300元罚款。审理中,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到庭后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区环保局1995年6月12日作出的限期治理通知书。
2.原告1995年6月9日的书面申请。
3.区环保局1995年6月13日现场摄像资料。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万隆酒家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法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应视为申请撤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上海万隆酒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万隆酒家负担。
(六)解说
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是针对上海市的特点即城市建筑空调设备使用的普及,因空调设备安装使用影响周围环境和相邻关系的矛盾突出而制定的规章,规范了使用者的安装行为,减少了相邻矛盾,优化了周围环境。其第六条规定:“安装空调不得占用人行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本案原告万隆酒家违反安装高度的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影响过往行人及周围环境,经督促不自行改正,区环保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300元正确合法。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有没有正当理由延期改正,区环保局的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首先原告提出空调设备被闸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一节,原告当时未向区环保局提出。而且即使原告提出,查封一节亦不影响自行改正。其次区环保局虽然已收到原告延期改正申请,但被告区环保局向原告表态不同意延期,所以原告延期改正的理由不成立。然而法庭在第一次公开开庭中,区环保局虽然指出了万隆酒家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尽管原告对违法事实本身无异议,法院也不能因此定案,这是因为区环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为此,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再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后,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而原告经法庭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正确的。
(潘家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2 - 6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