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玉中经初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终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滇中石油有限公司(简称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高某,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康保坤,云南省玉溪地区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惠兴,云南省玉溪地区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新疆区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海,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业宁州;代理审判员:张玉虹、向颖。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浩;审判员:张文、张宏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石油公司诉称:1995年7月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在乌鲁木齐市订立关于购销燃料油的供需协议书及0XX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常年燃料油供需关系,供方应在同年7月供给需方第X号柴油2000吨,每吨包干单价1990元;供给70号汽油2000吨,每吨包干单价2280元,结算方式为“批款、批货、批清”。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于同年7月10日付款40万元、7月14日付款778.24万元给实业公司。被告收款后于1995年8月14日、9月5日、9月25日三次供给原告第X号柴油1461.349吨、5号柴油956.521吨。被告于1995年9月7日以传真件函告原告,要求第X号柴油每吨按2280元结算。原告复函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990元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拒不供油,也不退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347651.42元,退还原告垫付的运杂费223681.09元,双倍退还定金6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
(2)被告实业公司答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第X号柴油的价格提升为每吨2280元,是依据双方订立的供需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依随行就市”的条款执行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供货厂家、供货品种、数量等方面都作了变更,并且原告接受了一张被告以每吨2280元价格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另外,合同中未规定7月份供货的条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相反合同规定8月份计划供货7000吨燃料油,9月份以后每月计划供货8000吨。然而原告8月份和9月份的货款至今没有付给被告,原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偿付被告94.5万元的违约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建立常年燃料油供需关系的供需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995年7月9日至1996年7月9日,由实业公司(供方)向石油公司(需方)每月供2000吨至4000吨燃料油,价格以双方协商能够接受为依据(签订合同)。“价格依随行就市,但必须在供需双方接受的情况下确定。”结算方式为批款、批货、批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0XX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批货为:第X号柴油2000吨,每吨单价为1990元;70号汽油2000吨,每吨单价2280元,总计价款为854万元。生产厂家为独山子炼油厂。8月份计划供货7000吨;9月份以后每月供货8000吨。交货地点为云南玉溪市南站,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罐车返空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垫付。结算方式为批款、批货、批清。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于同年7月10日预付给实业公司40万元,7月14日又预付7782400元给被告。总计预付款8182400元,其中80万元为定金(原预计该笔款应发80个油罐,每个油罐定金为1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定金收据将“定”字写为“订”。被告收款后,将其中的100余万元转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证券交易部购买股票,100余万元用作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房屋、汽车等,510万元转到乌鲁木齐铁路局火车头工贸公司用于向原告供油。1995年8月15日,被告供给原告20个油罐的第X号柴油。被告向原告报重量为975.191吨。原告收货后计量为967.976吨,相差7.215吨。实际重量为975.141吨(按炼油厂计量单位计)。同年9月6日,被告供给原告20个油罐的第X号柴油。被告向原告谎报为第X号柴油(第X号柴油比第X号柴油每吨单价低30元),被告向原告谎报重量为972.021吨,原告收货后计量为956.39吨,相差15.63吨。按炼油厂计量单计算,实际为956.521吨。9月29日,被告供给原告10个油罐的第X号柴油,被告向原告报为491.157吨,原告收货后计量为484.181吨,相差6.976吨。根据炼油厂计量结果,实际为486.158吨。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件称:9月20日前50个油罐走完,望贵单位务必将油款400万元或500万元汇来公司,如耽搁10月份车皮计划,则停发油,定金不退回。如愿长年合作,第一批货即50个油罐的油结算单价为每吨2280元(我公司亏损),如不能长年合作,结算价按每吨2450元(我公司持平),望贵单位速与本公司联系。9月12日,原告以传真件回复:贵单位提出拨10月份油款一事,我方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价格计算,现我公司在你单位余款大约还够发40个油罐。10月份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如我公司余款不够,我公司会及时补足差额。贵公司提出的结算价格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公司油款在7月14日前就已付清,不存在价格变动问题,望贵单位信守合同及口头承诺,按双方订立的合同执行。同年10月,原告副总经理到乌鲁木齐市同被告交涉,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或继续履行合同,或退还剩余货款及垫付的运杂费。被告要求按每吨2280元的价格结算,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不退回剩余货款,也不继续供货。原告被迫按每吨2280元的价格开走了第一批20个油罐的第X号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需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发运货物、提货单据及存根。
(3)证人证言。
(4)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传真函件。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
(6)被告开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炼油厂提供的该批柴油的计量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协议书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但供需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是意向性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只能以购销合同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首先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7月份未供货,8月份只供货900余吨,不足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七分之一,并虚报、谎报供货数量及规格,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以后,将货款挪作他用,致使履约困难,要求变更结算价格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后退回剩余货款及垫付的运杂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尚有大量剩余预付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付款,原告拒绝,被告以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已履行的部分,数量应以炼油厂的计量结果为据,单价第X号柴油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第X号柴油每吨以第X号柴油的单价减少30元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XX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驳回被告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3)被告实业公司供给原告石油公司第X号柴油1461.299吨,每吨单价1990元,合人民币2907985元;供第X号柴油956.521吨,每吨单价1960元,合人民币1874781.1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给原告的1447831.14元,被告实业公司应退还原告石油公司剩余货款本金1951802.76元。
(4)由被告实业公司偿还原告石油公司为其垫付的运杂费223681元。
(5)由被告实业公司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60万元给原告石油公司。
以上第三、四、五项合计,由被告实业公司付给原告2775483.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万元,反诉费14460元,合计54460元,由被告实业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实业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供需协议书及0XX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不明确,应以供方发运产品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即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1995年8月14日发货日期为交货日期。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供油地点及油种进行了部分变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2.实业公司收到货款后,擅自将200万元挪作他用是错误的。
3.1995年10月中旬,石油公司副总经理拿走了第一批20个油罐以每吨2280元为单价的第X号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接受此价格。其余30个油罐第X号、第X号柴油的价格按原合同履行。
4.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条款,本院不予认定。
5.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履行期限不明,造成没有正确、全面履行全同,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双方已履行部分的数量应以炼油厂的计量单为依据。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由实业公司退还给石油公司,并支付垫付的运杂费。
6.双方已无合作基础,均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1995)玉中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2.实业公司供给石油公司第X号柴油共1461.299吨,其中975.141吨,每吨单价按2280元计算,合币2223321.40元;其余486.158吨,每吨单价按1990元计算,合币967454.40元。第X号柴油956.521吨,每吨按1960元计算,合币1874781.10元。扣除先予执行给石油公司的1447831.14元,实业公司应退还石油公司剩余货款1669012元。
3.由实业公司偿还石油公司为其垫付的运杂费223681.90元。
4.定金不予认定。
5.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
以上第二、三项共计1892693.90元,由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万元,反诉费14460元,合计54460元,由实业公司承担27230元,石油公司承担27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0元,由实业公司承担27230元,石油公司承担27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有效日期,确定供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就有供货义务,供方没有在合同生效以后就履行供货义务,而是在生效后一个月的有效期内才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因此确定供方违约。二审法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供方和需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都有义务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具体的供货、交货期限。合同对此内容约定不明,双方都有责任。合同双方因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而导致争执,并影响合同的履行,不能确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由于协议中对结算价格的规定也是“依随行就市,并在供需双方接受的情况下确定”,双方在协商结算价格时,需方又接受了供方开出的比原合同价格更高的单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需方接受了供方的价格条件,确认第一批供货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结算单价按发票执行。而一审法院则忽视这一情节,称之为“被逼”接受此发票,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改判是正确的。关于定金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合同中没有定金条款,而且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不能明确地认定供方构成违约,因此,也没有判决双倍返还需方支付的定金。这一处理也是正确的。
(张文 尹德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