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15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中经终字第2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该公司业务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孝傲、康笃华,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省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总经理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湖南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被告:湖南省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汤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彩;审判员:胡精华、王晓斌。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佳;审判员:葛宇进;代理审判员:蔡旭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16日和1994年3月7日与被告湖南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分两次各借给被告再生公司流动资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期均为6个月,月利率为1.098%,被告再生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湖南省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和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进行担保,以保证归还借款。合同还规定,若被告再生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则加收20%的利息,并由担保单位承担代为归还本息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再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1995年7月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1995年11月23日,被告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经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讨论研究,以湘计物(1995)4X7号文件批准,兼并了被告再生公司。根据被告回收公司与被告再生公司的兼并协议,被告再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回收公司负责,但被告回收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回收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575845.75元,被告机电公司、贸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回收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再生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有法人代表,有营业执照。根据本公司与再生公司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兼并协议和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规定,在乙方(指再生公司,下同)法人“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前,仍为自主经营,自亏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经济实体,乙方经注销工商执照文下达之日丧失主体资格;甲方(指回收公司,下同)从即日承担乙方原承担的合法债务”。尽管省计委、经贸委联合下达了(1995)4X7号文,但再生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办理注销手续,仍是独立存在的法人。因此,本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再生公司的债务仍由再生公司承担。
(3)被告再生公司辩称:本公司欠原告贷款属实。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属实,但根据兼并协议和补充协议,我公司尚未注销工商登记,属于独立的法人。请求原告继续给予本公司支持,营造还贷环境,争取早日归还贷款本息。
(4)被告物贸中心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时效。
(5)被告机电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再生公司借款担保单位,在再生公司未还清借款之前,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求债权人放宽还款期限,以确保债务人在生存的基础上,陆续还清欠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6日,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再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生铁,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20%,该合同由被告物贸中心为再生公司作了担保。再生公司以公司的汽车8辆、房屋5629平方米和土地24亩向原告作了抵押。尔后,原告投资公司向被告再生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1994年3月7日,原告投资公司又与被告再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钢材,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20%,该合同由被告机电公司担保。被告再生公司又将公司的土地、加工车间、仓库、办公楼、地磅房、地中衡、围墙、打包机等财产向原告作了抵押。原告按约向被告再生公司放贷100万元。被告贷款后分别付给原告利息121731.6元,被告回收公司帮助被告再生公司付息5万元,被告再生公司尚欠原告投资公司本息2603879元。
1995年11月10日,被告回收公司与被告再生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由被告回收公司兼并被告再生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约定兼并协议签订之日始,再生公司的人、财、物、债权债务即为回收公司接收。再生公司自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下达之日丧失法人资格。为此,湖南省计委、经贸委于1995年11月23日以(1995)4X7号文件向湖南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作了《关于同意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兼并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的批复》。被告回收公司又于1995年12月7日向原告提出《关于落实兼并企业贷款免、停、减息挂账政策的申请》,明确指出,现回收公司采取承担债务方式已对再生公司实行了兼并,请求给予免息、停息,并承诺5年内还清贷款本金。但原告认为本公司并非专业银行,没有这方面的政策,故未同意免息、停息。而被告回收公司则以尚未兼并再生公司以及再生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为由,不同意承担再生公司债务责任。再生公司则称已被回收公司兼并,无力偿还债务,故酿成纠纷。1996年3月7日原告投资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再生公司于1993年11月16日、1994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被告再生公司抵押物品清单。
(3)被告物贸中心、机电公司担保责任书。
(4)原告投资公司放贷200万元的凭证。
(5)被告再生公司付息凭证。
(6)被告回收公司付息凭证。
(7)被告回收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8)湖南省计委、经贸委(1995)4X7号文件。
(9)被告回收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申请减、免、停息的报告。
(10)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回收公司兼并被告再生公司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回收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再生公司曾被评为全国同行业百强企业之一,后由于盲目投资,不善管理,导致该企业严重亏损。被告回收公司根据国家优化企业资本结构的相关政策,以及本公司的经济实力,于1995年11月提出兼并被告再生公司的设想,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可行性报告进行了论证。兼并的形式十分明确,即为承担债务式的兼并。1995年11月10日,双方法人代表签订了兼并协议书,并上报湖南省计委和省经贸委。1995年11月23日湖南省计委、经贸委联合发文,同意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至此,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的法律事实确立。兼并协议规定:“回收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始接收再生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再生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股票证券、投资红利、对下属公司应收的管理费、承包费等),享有原再生公司依法应得之债权,承担原再生公司应依法承担之债务。”根据兼并的法律事实和兼并协议规定,再生公司已是名存实亡(因尚未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已转移至回收公司。事实上,回收公司已开始着手履行其义务。首先,向原告申请减、免、停息和还款承诺,其次,偿还利息5万元。因此,被告回收公司应依职责承担被告原再生公司的债务。
(2)被告回收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规避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回收公司反复强调兼并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一)在再生公司法人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前,仍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经济实体。(二)再生公司自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下达之日丧失法人资格,回收公司从即日起享有原再生公司依法应得之债权,承担应依法承担之债务。(三)原兼并协议有关条款与上述条款相违背时,执行上述条款。”被告回收公司强调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真正目的,是否认兼并的事实,推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国有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指出:“兼并协议一经批准,被兼并企业原法人财产权归兼并企业享有或控股,其法人资格随即取消或变更。兼并方要在协议生效后10天内办好被兼并方财产过户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完全规避了这一规定,是无效的。
(3)被告物贸中心、机电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可免除。物贸中心、机电公司是再生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再生公司被兼并后,物贸中心、机电公司的担保责任不是因担保主体消失而免除,而是继续承担再生公司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在被告回收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回收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偿付息金603879元(计息至1996年4月20日止)。
(2)由被告再生公司以其名下的资产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3)由被告物贸中心对其所担保的(93-流54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和息金251730元承担连带责任。
(4)由被告机电公司对其所担保的(94-流11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和息金35214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760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再生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再生公司用于抵押的8辆汽车,再生公司已擅自处理卖给他人3辆,报废2辆,只剩下3辆在再生公司。高桥加工场的24亩土地已于1993年初在长沙市上大垅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时抵押给了上大垅信用社,土地使用证也在该社。1993年12月再生公司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南省电力支行贷款500万元,也将这24亩土地作抵押,土地红线图押在电力支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与再生公司、物贸中心、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除抵押部分无效外其他均有效。投资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再生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对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出登记或注销登记。虽回收公司没有依法申请办理再生公司的注销登记,但回收公司对再生公司的兼并已成立,再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回收公司享有和承担,回收公司应偿还投资公司的贷款本息,故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再生公司在此次抵押前后多次将抵押物抵押给他人,且擅自处理部分抵押物,故抵押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是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一审判决机电公司、物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2.由回收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1996年4月20日的利息603879元。1996年4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档的利率另行计算。
3.由物贸中心对其所担保的(93-流54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
4.由机电公司对其所担保的(94-流11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1110元,由回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虽是借款合同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企业兼并后对被兼并企业合法债务是否承担的纠纷,因此,本案焦点是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被兼并后的再生公司尚未注销工商登记,回收公司是否应承担再生公司的合法债务。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回收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被兼并的再生公司的合法债务。
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是企业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回收公司主动兼并亏损严重的再生公司,这一举措是值得提倡的。企业兼并,是指企业取得他企业的法人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产权变更行为,又称企业的合并。企业兼并的目的是通过兼并,转换经营机制,优化组织结构,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产重组,改革和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用好、用活、用够国家对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优惠政策,解脱被兼并企业的沉重包袱,壮大企业实力,增强抗御市场经济风险能力,达到企业繁荣发展的目的。兼并的原则,是资产合理配置,自主自愿,有偿有效,不受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域限制。兼并形式,分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制和控股式。兼并程序:兼并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兼并协议;兼并方报主管部门备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兼并协议一经批准,被兼并企业原法人财产权归兼并企业享有或控股,其法人资格随即取消或变更。兼并方要在协议生效后10天内办好被兼并方财产过户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双方法人代表签订了兼并协议。同时,兼并方向省计委、省经贸委作了请示报告,省计委、省经贸委给予批准。兼并协议规定,兼并的形式为承担债务式。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兼并程序,回收公司已完成对再生公司的兼并工作,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
回收公司反复强调被兼并企业再生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兼并工作并未完成,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换句话说是混淆了时间界限。企业兼并不是以被兼并企业注销工商登记为界限,而是经主管部门批准之日为界限,因为“兼并协议一经批准,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归兼并企业享有或控股”(见《关于国有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不注销或变更被兼并企业的工商登记,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其责任在回收公司。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指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出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被兼并企业必须及时注销或变更工商登记,已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回收公司不依法办事,其目的只有一个:逃避债务。
综上所述,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是法律事实,原再生公司不注销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回收公司承担原再生公司依法承担债务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
(杨迪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