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信中法经初字第53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终字第1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简称信贷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涛先,信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富达物资经销中心(简称富达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涛先,信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空军第一航空技术专科学校军人服务社(现改称空军第一航空学院军人服务社,简称军人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某,空军第一航空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空军第一航空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郑州大学副教授。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简称个体劳协)。
法定代表人:澹某,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陆某,该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地区豫丰贸易总公司(简称豫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地区顺华建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杜一江,信阳地区司法处律师工作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时新章,信阳地区司法处律师工作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市轻纺工业局煤厂(简称煤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地区审计师事务所(简称审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石某,该所业务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万朝;审判员:李伟、周高峰。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明;代理审判员:封齐生、马胜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富达中心于1994年9月12日、10月21日,两次从我部贷款20万元、15万元,月息分别为1.098%、0.915%,用于购建材建房。两笔贷款都由军人服务社担保,于1995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三方协商,还款时间延至1995年5月20日,后逾期数月仍未偿还。要求上述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13233.46元,罚息2188.68元,合计365422.1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个体劳协系富达中心的主管单位,现富达中心无力清偿债务,依法应由个体劳协承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豫丰公司、建材公司、煤厂分别出具保证书为富达中心的注册资金进行担保,审计事务所对富达中心注册资金进行审验,担保审验时富达中心银行账户已无分文,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上列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富达中心、豫丰公司、煤厂未作答辩。
(3)被告军人服务社答辩称:杜某是我社一名业务员,在我社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我社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无效。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对借款方的资信、担保人的资格、贷款去向等不进行审查,造成贷款流失应负主要责任。因此我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被告个体劳协答辩称:富达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谁贷款、谁担保,由谁承担全部责任。
(5)被告建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本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只是对富达中心注册资金在2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担保,因此不应承担该案的连带责任。
(6)被告审计事务所答辩称:受信阳地区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所委托对富达中心注册资金进行审验,审验时该中心在信阳市农业银行湖东开发区营业所暂存自有流动资金60万元,有该营业所提供的资信证明为证。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关系人杜某系军人服务社业务员。1993年,军人服务社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之后,杜某承包该服务社对外部分。承包形式是在原服务社门店、部分遗留商品的基础上,杜向学院交纳风险抵押金作为利润上交,杜可以军人服务社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由于军办企业不允许单位或个人在地方银行开设账号或贷款,杜某便成立富达中心,并以富达中心的名义于1994年9月12日从信贷部贷款20万元,月息1.098%,10月21日贷款15万元,月息0.915%,用于购建材建房。两笔贷款到期时间均为199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贷双方经协商,还款时间延至1995年5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军人服务社在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杜某在担保法定代表人栏内加盖私章。杜某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逾期后一直没有偿还。1995年7月25日杜某意外死亡,军人服务社主管部门一航院企业管理局将杜某1经营的门店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杜某于1994年9月2日领取的富达中心的营业执照。
(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协议书。
(3)1995年7月25日杜某意外死亡,一航院企业管理局将杜某1经营门店查封。
上述事实经当庭核实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提取的书证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自承包军人服务社后,为了贷到款,即成立所谓的“富达中心”,并以该中心的名义从信贷部贷款,又以军人服务社的名义进行担保。实际上“富达中心”并不存在,而是杜某个人贷款用于经营活动。因此,信贷部与“富达中心”、军人服务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有欺诈行为,所签合同无效。信贷部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盲目放贷,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亦有一定责任。由于杜某贷款用于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而且杜死后一航院又将杜某1经营的门店予以查封,因此杜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军人服务社承担。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个体劳协、豫丰公司、建材公司、煤厂、审计事务所不是借款的当事人,因此不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军人服务社偿还原告信贷部贷款35万元及利息13233.46元,合计363233.4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992元,信贷部承担3996元,军人服务社承担399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富达中心于1994年9月由个体劳协开办成立,注册资金为60万元,陈某1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丰公司为其注册资金在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担保,建材公司为其注册资金在2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担保,煤厂为其注册资金在1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担保。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支行湖东开发区营业所为其出具资信证明称该中心在其处存有流动资金60万元整,审计事务所据此出具了60万元的审验报告。但此6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并未到位,该中心无资产、无场地。35万元贷款系富达中心所贷,由该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1支配用于该中心的经营,因对外债权尚未收回,故此贷款无法清偿。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富达中心于1994年9月由个体劳协开办成立的注册登记证明,陈某1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60万元。
2.为富达中心注册资金担保证明:豫丰公司在20万元、建材公司在25万元、煤厂在15万元范围内进行担保。
3.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支行湖东开发区营业所为富达中心出具的资信证明,和审计事务所据此出具的审验报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富达中心虽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注册资金并未到位,其既无财产又无场地,故该中心在实质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名义所签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富达中心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其名义所实施的借款行为实际上系陈某1所为,故陈应对该中心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偿还信贷部的贷款。个体劳协作为开办单位应在富达中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信贷部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豫丰公司、建材公司、煤厂在富达中心成立时为其注册资金进行了担保,故此三方应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对信贷部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军人服务社并不知道富达中心实际不具法人资格,对此并无过错,故该社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所贷款项用于服务社经营活动缺乏证据。审计事务所依据银行所出具的富达中心的资信证明出具审计报告,其并无过错,故不应对本案的贷款承担责任。综上,军人服务社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信中法经初字第53号经济判决。
2.富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信贷部支付贷款本息363233.46元。
3.个体劳协在60万元范围内、豫丰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建材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煤厂在1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92元,分别由个体劳协、豫丰公司、建材公司、煤厂各负担1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有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一、二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导致了适用法律和处理上的差别。该案关键是查清富达中心的主体地位,即富达中心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富达中心的前身,为杜某1993年承包军人服务社的对外部分。由于军办企业不允许单位或个人在地方银行开设账号或贷款,为获得法人资格并得以开设账号和贷款,杜某便于1994年9月通过个体劳协开办成立了富达中心,由其聘用人员陈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徐娟任会计。富达中心虽然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并未到位,既无财产又无场地,富达中心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故以其名义所签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以富达中心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陈某1所为。
陈某1为富达中心法人代表,陈应对该中心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偿还信贷部。富达中心开办成立,注册资金不实,个体劳协、豫丰公司、建材公司、煤厂为富达中心注册资金担保,因而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信贷部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据此纠正一审要求军人服务社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阎泉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