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4)德经初字第00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经终字第0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德化县可达陶瓷研究所实验厂(以下简称可达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助,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德化嵩岭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岭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淑贤;审判员:罗大贯、林翠雅。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庭芬;代理审判员:郭立新、李小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可达厂诉称:嵩岭公司自1992年12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尚欠其厂房租金140833.30元。请求判令嵩岭公司偿还厂房租金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若嵩岭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交清解除前的全部租金,并赔偿损失。
(2)被告嵩岭公司辩称:1993年7月6日我方正式书面通知,聘请可达厂为本公司技术管理,可达厂表示接受,但未履约,要求按1990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1993年7月7日以后的租金没道理;由于可达厂无诚意履约,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我方投资购买的、能拆回的机械设备等部分由我方拆回,不能拆回的土建等部分,可达厂应折价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9日,可达厂与吴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向可达厂承租址在德化县城关土坂坝口乾的厂房1320平方米开办独资企业;租金每年35000元,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赁期15年等。合同签订后,吴某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开办嵩岭公司。同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同年8月1日,双方再达成厂房租赁合同再次详细补充的协议一份,约定: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可达厂负责提供中温瓷土为1200℃至1250℃、最高温度不得超过1280℃的瓷土配方;如符合嵩岭公司的要求,嵩岭公司应付给可达厂每吨瓷土管理费50元(包括租金及工资),嵩岭公司不再付任何费用;嵩岭公司如没有聘请可达厂,应付每年租赁费13万元;如果可达厂(被聘请的技术人员)没经嵩岭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嵩岭公司不付任何费用;租赁及聘请期间,因生产需要应扩建项目的款项由嵩岭公司先投资,后从其应付可达厂的报酬按50%扣回,扩建投资金额需双方同意等。嗣后,嵩岭公司开始投资改建厂房,陆续购进球磨机等机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1992年10月12日,可达厂以嵩岭公司未按期交纳租金为由诉至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以(1992)德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岭公司应偿付自1990年3月29日起至1992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316041.65元给可达厂,该款扣除50%即158020.83元给可达厂抵作嵩岭公司对租赁厂房进行改建的投资外,尚欠租金158020.82元应偿付可达厂,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自1992年12月1日起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嵩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1993)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送达后,嵩岭公司即于1993年7月6日致函可达厂称:根据合同、协议及判决书,我公司自即日起聘请你厂为技术管理,你厂应履行合同,提出瓷土配方,否则,后果自负。可达厂于同年7月7日函复嵩岭公司称:据补充协议,我有接受你聘任为技术管理的意向,但你应按判决书付给我厂租金及利息后,双方协商聘任的具体条款,并经正式签字,聘任方能成立,否则,凭你单方意愿聘任仍是不能成立的。此后,双方对聘请技术管理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自1992年12月1日始,嵩岭公司没有生产,租金也没交纳。可达厂于1994年3月8日再次起诉。另查,嵩岭公司因扩建厂房及设施已付工程款162000元,根据(1992)德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达厂已在应得租赁费中扣抵158020.83元投资款,尚欠嵩岭公司该部分投资款3979.17元。此外,嵩岭公司还进行了另外添置和投资,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折价:(1)主楼门口水泥埕535.43平方米折价为6382.33元;(2)主楼二楼及瓷土库二楼砖砌花格护栏119.5米折价3585元;(3)卫生设施三套(包括三化池)折价6000元;(4)160千瓦变压器1架及其配套设施折价55000元;(5)可达厂原有简易搭盖车间360平方米,后嵩岭公司将此拆除改建在球磨车间二楼,并筑有钢筋混凝土环梁23米,此项互抵不计。以上设施共计折款70967.33元,由可达厂接受,并以租金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0年3月29日可达厂与吴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2)1990年7月15日可达厂与嵩岭公司签订的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
(3)1990年8月1日可达厂与嵩岭公司签订的关于厂房租赁合同再次详细补充的协议。
(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2)德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1993年7月6日嵩岭公司出具给可达厂的信函。
(7)1993年7月7日可达厂致嵩岭公司的信函。
(8)当事人的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
可达厂与嵩岭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嵩岭公司未能按期交纳租金,应负违约责任。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鉴于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为减少双方损失,同意解除。嵩岭公司尚欠可达厂1992年12月1日起至1993年7月6日止的租金77970.30元,应偿付给可达厂。1993年7月6日嵩岭公司向可达厂发出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的通知后,在形式要件上已经成立,但由于嵩岭公司实际无生产经营,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但又实际占用厂房,嵩岭公司应付可达厂厂房占用费,其数额参照租金数额计付,时间从1993年7月7日起计算。可达厂尚欠嵩岭公司在租赁期间的投资款3979.17元,应偿付给嵩岭公司。关于厂房扩建和设施投资,同意双方协商折价数额。嵩岭公司自行购置的设备,除双方协商由可达厂接受的外,球磨机等由嵩岭公司拆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可达厂、嵩岭公司双方于1990年3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和同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再次详细补充的协议。
(2)嵩岭公司欠可达厂自1992年12月1日起至1993年7月6日止的租金77970.30元。该租金扣除按合同规定可达厂尚欠嵩岭公司投资款3979.17元后,实欠租金73991.13元,嵩岭公司应偿付给可达厂,并从1994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可达厂。
(3)嵩岭公司应从1993年7月7日起支付厂房占用费给可达厂,自1993年7月7日起至1994年10月31日止共170840.15元,该款扣除可达厂同意接受嵩岭公司添置投资折款70968.08元后,尚应支付给可达厂99872.07元。
上述第二、三项之款,限判决生效后20天内偿付完毕。
(4)嵩岭公司添置的可达厂没折价接受的球磨机等设备,由嵩岭公司搬回,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搬迁完毕。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搬迁完毕日止,按日356.16元支付厂房占用费给可达厂。嵩岭公司在搬迁球磨机时应把球磨机房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5122元,由嵩岭公司负担;诉讼活动费500元,由嵩岭公司、可达厂各负担2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嵩岭公司系台商吴某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6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美术装饰瓷及精制瓷土。可达厂系许某集资创办挂靠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注册资金为45万元,主营美术瓷,兼营日用瓷器。199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每年租赁费由3.5万元提高为6万元。同年8月1日双方达成的再次详细补充协议规定,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可达厂应负责提供瓷土配方(要求:中温瓷土为1200℃至1250℃,最高温度不得超过1280℃),若符合要求,嵩岭公司应付可达厂每吨瓷土50元的管理费(包括租金及工资);嵩岭公司若没有聘请可达厂,应付每年租赁费13万元;如可达厂私自离职,嵩岭公司不付任何费用;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嗣后,可达厂没有为嵩岭公司提供瓷土配方,嵩岭公司不能进行投产,厂房长期闲置。自1992年12月1日起,嵩岭公司没有再付给可达厂租赁费、管理费。双方没有按原判决继续履行合同。1994年3月8日可达厂再次诉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确认有效是正确的。但由于三份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和争议的标的涉及租赁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应并案审理,故本案应认定为租赁、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仅认定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原审判令解除是合理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8月1日的再次详细补充协议对有关聘请技术管理问题的规定不够规范、明确,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技术服务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1992年12月1日至1993年7月6日的租金损失,参照(1992)德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1993)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年租金13万元计算,共计77970.3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1993年7月6日嵩岭公司根据协议发函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后,可达厂没有积极配合、予以接受聘请是不对的。但鉴于嵩岭公司实际占用厂房,其占用费参照年租金6万元计算,并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审在认定聘请技术管理形式要件成立的前提下,又参照没有聘请技术管理的违约性合同条款计付年租金13万元的占用费是不当的。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嵩岭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4)德经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1994)德经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3.1992年12月1日至1993年7月6日止的厂房租金(以年租金13万元计算),共计77970.30元,嵩岭公司、可达厂各承担38985.15元。
4.1993年7月7日至1994年10月31日止的厂房占用费(以年租金6万元计算),共计77958.84元,嵩岭公司、可达厂各承担38979.42元。
5.上述三、四项合计,嵩岭公司应付给可达厂租金及占用费77964.57元,该款扣除可达厂同意接受嵩岭公司添置设施的投资折款70967.33元及尚欠嵩岭公司投资款3979.17元,嵩岭公司尚应付给可达厂301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6.可达厂没有接受嵩岭公司添置的球磨机等设备,嵩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迁完毕,并将球磨机房恢复原状。逾期不搬迁,按日租金164.38元计付占用费给可达厂。
本案受理费5122元,嵩岭公司、可达厂各负担2561元;原审受理费也按此比例收取。
(七)解说
本案事实较为繁杂,涉及法律关系多,当事人争议大,又是涉台案,影响较大,且有过诉争,正确处理本案应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界定问题。
本案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投资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前二种法律关系较为显见,在此不赘述,后一种法律关系则较隐蔽。为什么说本案包含有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呢?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8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可达厂应为嵩岭公司负责提出瓷土配方,要求:中温瓷土为1200℃至1250℃,最高温度不得超过1280℃。该条款对可达厂提供瓷土温度的特殊约定,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性质。此外,该协议还对技术服务的报酬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所以,本案包含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完全可以认定的。这也是本案的一大特点。
本案的另一大特点是三种法律关系相互依托、紧密联系,贯穿于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同、协议的条款及互致的函件中。如8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的报酬,可达厂符合嵩岭公司的要求,嵩岭公司应付给可达厂50元人民币/每吨瓷土的管理费(包括租金及工资),嵩岭公司不再付任何(租赁)费用。”该条款即包含技术服务合同、租赁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又如该协议还规定:在租赁及聘请期间,嵩岭公司因生产需要应扩建的成型车间和车间办公室、陈列室的装修,款项由嵩岭公司先投资,然后由嵩岭公司付给可达厂所得的报酬金额按50%扣回,扩建投资金额,需双方同意。该条款则包含租赁、技术服务、投资三种法律关系。可见,三种法律关系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必须并案审理。但鉴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租赁、技术服务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确定为租赁、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首先,是合同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1990年3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可达厂和台商吴某个人。但1990年4月2日吴某即领取了嵩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系吴某独资开办的外商企业。在此之后,吴某均以嵩岭公司的名义与可达厂发生业务关系,互致函件,签订补充协议承接、补充3月29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合同和当事人的主体应认定为可达厂和嵩岭公司。
其次,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可达厂与嵩岭公司先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整体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也有个别条款(如违约性条款)约定不够规范、明确,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但是,鉴于当事人对合同个别条款理解不一,长期诉争不止,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减少损失的扩大,两审法院均判令合同解除。
3.关于本案责任的确定和实体处理问题。
8月1日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嵩岭公司如没有聘请可达厂,应付可达厂每年租赁费13万元,如可达厂(被聘请的技术人员)没经嵩岭公司同意私自离职,嵩岭公司不付任何费用。该条款带有违约惩罚性质,是界定违约责任,租赁费(或占用费)是否应付及如何计付的重要条款,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嵩岭公司称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也就是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之时,但可达厂没有按约提供瓷土配方,故嵩岭公司依约不付给可达厂任何费用。可达厂则称该协议只体现嵩岭公司有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的意向,而不能说明嵩岭公司已经聘请其为技术管理。如聘请应有一定的形式如发聘书或函件等。故嵩岭公司应依约支付年13万元的租赁费。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8月1日补充协议也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且没约定聘请成立的条件或形式。因此,8月1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应即视为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成立,但是,由于该协议违约性条款的约定,又使这个问题变得不够明确,并埋下了纠纷的根源。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二审法院在考虑前后相关两案判决相对统一的基础上,参照(1992)德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3)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租金计付标准,判令年租金13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1993年7月6日嵩岭公司致函给可达厂明确聘请其为技术管理。该函件弥补了8月1日补充协议聘请意思不够明确的缺陷。可达厂接此函件后,理应积极配合,接受聘请,并按协议规定提供瓷土配方。遗憾的是,可达厂并没有这样做。根据协议规定,嵩岭公司可免支付可达厂任何费用。但是,鉴于嵩岭公司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依照民法“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应适当补偿可达厂的厂房占用费。因此二审参照当事人没有带惩罚性的最后约定即7月15日协议,按每年6万元计算租赁物占用费,并依责任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审在认定聘请技术管理形式要件成立的前提下,又参照没有聘请技术管理的违约性合同条款计付年租金13万元的占用费,显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郭立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