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法经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经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华日工贸实业联合公司(简称海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马季,贵州省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光,贵州省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贵州公司(简称贵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平,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普;审判员:宁德黔;代理审判员:穆爱萍。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毅;代理审判员:金华、俞贤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2月15日其公司将120吨锑锭交被告代理出口。合同约定,被告收提单后15日内付货款,收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付退税款。原告于同年3月3日、4日先后将提单、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同年6月19日前被告才分五次付款共计3364388.20元,尚欠2163636.63元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款项及利息。
(2)被告辩称:为原告代理出口锑锭是实,代理义务是收取货款后转交货款,因外商对该批锑锭的商检单据、货物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致使履行延迟。出现这一结果,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故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问题。被告还认为: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外商才延迟履行,为与外商磋商交涉,被告已垫付了大量费用,并以此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由原告偿付其已垫付和可能再发生的费用损失约计30万元。
(3)反诉被告(即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是见提单15日内和见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款,外商延迟履行是外贸合同发生的问题,且垫付损失并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5年2月8日,被告与英国AMC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英国AMC公司锑锭120吨,单价:USD4800/吨,CIF,总值:USD576000,SE(硒)为50PPM。另约定了交货期、目的口岸、纠纷处理等等事宜。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同月9日被告将英国AMC公司的装船指令传真给海南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简称海南公司),11日又将核销单及出口许可证等文件寄交海南公司,13日被告用电传告知海南公司装船指令上的错处及修正内容。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对外报价成交,对外成交价每吨4800美元,CIF,国际各主要港口,已成交;(2)原告委托被告出口锑锭,货源由原告组织,运输、集港、商检、保险均由原告办理,2月24日前货物到港,2月底前被告负责将货物装船出口;(3)报关、外运由被告办理,所办理的代理费每吨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结汇后由货款中扣除,另外每吨150元为加工增值费,港口费用均由原告承担;(4)被告拿到提单后15日内付款给原告(按结汇当日结汇牌价结算);(5)被告拿到退税报关单和厂家供货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将退税款付给原告,如果货款及退税出现风险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因增值税发票不实而使退税出现风险,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6)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当日,合同即经双方签章生效。随后,原告为履约,将所购独峰牌二号锑锭120吨送交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论为合格。杂质测定中硒(SE)的含量为49PPM。该局于同月21日出具了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原告将该单交海南公司,海南公司以其名义更换了商检证。23日原告将货物运抵海口,海南公司出具收讫单,并按被告所托办理了报关、外运等手续。25日货物装船出口。同年3月3日被告拿到原告所交商检证、提单、保险证。次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所交增值税发票(面额为人民币674188.03元)。同月5日被告方的单证人员对单证审核后,制单交中国银行转寄外商。18日货款给付期过后,被告未依约付货款。24日货物运抵目的口岸。4月4日退税款给付期到后,被告亦未依约定将退税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4月27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5月18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5月24日支付30万元;5月29日支付20万元;6月19日支付1364388.20元,前述五次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64388.20元。尚拖欠人民币2163636.63元(其中货款1489448.6元;退税款674188.03元),为此产生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
(2)被告托请海南公司办理出口事宜的各种传真资料,以及经办人员的证人证言。
(3)对外贸易所需商检证、提单、保险证等凭据。
(4)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付款票据、收款收据等财会凭证。
(5)增值税发票,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系列文件。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无出口经营权,被告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是将120吨二号锑锭出口卖给外商。合同约定的事宜涉及较多出口行为,符合我国外贸代理法律规范的特征。因此,合同性质应当确认为外贸出口代理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行为并不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绝大部分条款。故此,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在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在其交给被告提单及增值税发票后,经过一定时间即享有收取货款及退税款的权利;被告则未按时如数支付货款及退税款,已违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风险责任,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货款及退税出现的风险,原告仅承担增值税发票不实出现的风险。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反诉,因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依有关规定交纳反诉费,故不予受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海华公司货款1489448.6元,退税款674188.03元及利息(货款的计息时间:自199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退税款的计息时间:自199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诉讼费340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800元,诉讼保全费12229元),由被告贵州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除肯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
1.1995年3月5日海华公司交给贵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售单位为海南东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贵州公司。贵州公司收到后,即持该增值税发票和相关单证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但未获退税。7月3日贵州公司函请该分局说明原因,该分局处理通知指出:代理业务中的被代理方与实际提供用于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位不一致,决定暂不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至今,该批出口锑锭尚未退税。
2.1995年3月23日,英国AMC公司称出口商检证无合同号,不能证明经商检的锑锭即是合同项下的锑锭,拒绝付款并拒收单证。贵州公司告知海华公司后,海南公司重新办理了出口商检证,但英国AMC公司对重办的商检证仍有异议,并将单证退回贵州公司。经贵州公司多方协商,英国AMC公司又提出货物质量和重量异议,贵州公司同意其复检,由其暂扣10万美元作为质量和重量异议的保证金。英国AMC公司则接受单证并给付其余货款。6月18日贵州公司收到英国AMC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474000美元,次日结汇为人民币3924388.2元。6月27日贵州公司收到英国AMC公司的质量复检,其中硒(SE)含量为55PPM。至今,英国AMC公司仍未给付扣下的10万美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贵州公司享有出口贸易经营权,具备代理出口贸易的主体资格,其与海华公司自愿协商的代理出口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贵州公司作为专业外贸公司,应当知道在代理出口贸易中可能发生收汇风险,仍然在代理出口合同中承诺拿到提单后15日内付款,其自愿承担收汇风险,并不违反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英国AMC公司就代理出口货物的质量和重量提出异议后,贵州公司未告知海华公司即擅自同意外商暂扣10万美元作为异议保证金,其后果应由贵州公司自己承担,贵州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海华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双方代理出口合同约定,货款的给付是按结汇当日结汇牌价结算,贵州公司实际于6月18日收汇474000美元,次日结汇为人民币3924388.2元,按此计算,576000美元,则应结汇人民币4768876.6元,贵州公司已给付海华公司人民币3364388.2元,尚欠人民币1368488.6元,贵州公司应在扣除收取的代理费36000元后给付海华公司,并支付利息。本案货物已实际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真实,虽然国家税务机关以被代理人(委托人)与实际用票单位不一致而暂未退税,但是贵州公司与海华公司已经在代理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增值税发票不实出现的风险由海华公司承担外,其他风险由贵州公司承担,因此,贵州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的出口退税款。鉴于贵州公司未占用该税款,且未能退税与海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不一致有一定联系,故不应付税款利息。贵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汇率和利息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2.贵州公司给付海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488.6元及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贵州公司给付海华公司退税款人民币674188.0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827元,由贵州公司负担45827元,由海华公司负担1万元。
(七)解说
这一出口代理合同货款及退税款纠纷,一、二审都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审结的。该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该规定的法律特征是:1.未获准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者,不得直接从事对外贸易;2.具有外贸经营资格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接受无对外贸易资格者的委托,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3.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委托人的义务一般为:依法办理商品进出口报批手续;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商品的情况;依约按时保质保量交货;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参加对外谈判,并不得擅自对外承诺;向受委托人支付代理费和其他约定的费用等等。受委托人的义务一般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并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办理进出口合同所需的各种手续;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并符合国际惯例和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通报对外业务情况等等。这一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贸代理纠纷中,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用于交易的标的物不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和限制,即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确认纠纷各方的法律责任。据此规定,一、二审法院以贵州公司与海华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认贵州公司违约,判决由贵州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支付货款及退税款是正确的。从中也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司法机关持维护的态度,因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慎重。另外,本案在汇率及退税款利息应否支付这两个问题的处理上,一、二审有分歧,可深入进行研究。
(刘继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