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中经初字第9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经二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长沙市康乐制药厂(以下简称康乐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玉明,湖南省蓝天律师事务所协盛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庞圣祥,湖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制药三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谭孝敖,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尹相南,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晴;审判员:肖平、杨文军。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湘成;代理审判员:陈玉林、王春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厂生产的“血康宝”产品,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依法为我厂所独用。但被告长沙制药三厂亦生产“血康宝”产品,其产品颜色、重量、产品名称、外包装与我厂出产的“血康宝”冲剂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我厂的侵权的行为,赔偿我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血康宝”三字是法定药品名称(即通用名称),原告将通用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生产的药品“血康宝”不是知名商品,我厂生产的“血康宝”与原告产品的包装根本不相近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11月11日,长沙市康乐饮料厂与湖南医学院附一院药剂科协作研制了复方赖氨酸补血冲剂。1985年,长沙市康乐饮料厂向湖南省药政局提出报告,申请生产复方赖氨酸补血冲剂,该产品同时又命名为“血康宝”。同年4月11日,湖南省药政局以(1985)湘卫药标字第74号文件,批准康乐饮料厂生产该产品,并随文附发了血康宝(复方赖氨酸补血冲剂)质量标准。1987年,康乐饮料厂经批准,变更为长沙市康乐制药厂。1992年5月20日,长沙市康乐制药厂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血康宝”商标注册申请,并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3年6月,其注册申请获得批准,注册证为第644295号,注册有效期从1993年6月7日至2003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标为“血康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人用药”。长沙市康乐制药厂将该产品继续投入生产和使用。
1994年,长沙制药三厂向湖南省药政局提出申请,要求生产血康宝(复方赖氨酸补血冲剂)。同年5月31日,湖南省药政局以(94)湘卫药标字第082号文件批准其申请,批准文号为:湘卫药准字(1994)72-029,并规定其按(85)湘卫药标字第74号文件所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使用。该文所确定的质量标准,即为长沙市康乐制药厂所使用的标准。1995年4月,长沙制药三厂即将“血康宝”投入生产和销售,其注册商标为“春旺”。原告长沙市康乐制药厂发现被告长沙制药三厂生产与自己血康宝相同的产品,采用与自己注册商标“血康宝”相同的三字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与本厂相类似的包装、装潢,即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双方酿成纠纷。
经将原、被告所生产的“血康宝”的内包装、装潢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两厂产品均用铝箔膜作为内包装,采用红色为底。2.两厂产品包装均采用汉字、拼音、图案相结合的组构方式。原告产品内包装袋上部中心位置印有“血康宝”三字,采黄色小体字,并注明“R”;中部由“X、K、Bao”三字拼音与弧形五彩图案组成,字体较大;下部的左方为“防治营养性贫血有特效”汉字及拼音,右方注明厂家及经销单位。被告产品内包装袋上部左方注明批准文字、质量标准,右方为注册商标“春旺”;中部为“血康宝”三字及四彩图案组成,“血康宝”三字采铝箔膜底色,字体较大;下部左方为“X、K、Bao”拼音及“防治营养性贫血有特效”字样,字较小,右方注明生产厂家。原、被告双方产品内包装在字体选用、形状大小、排列方式、色泽搭配上有不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产品内包装样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文件、调查记录及其他材料,有法庭的开庭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康乐制药厂与被告长沙制药三厂经湖南省药政局批准,均具有“血康宝”(复方赖氨酸补血冲剂)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权。“血康宝”药品于1985年由湖南省药政局确定了地方质量标准,并多次随文附发,“血康宝”实际为湖南省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法定药品名称,可以为该类产品的生产者所通用。原告长沙市康乐制药厂所生产的血康宝产品之“血康宝”三字,虽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但不能为长沙市康乐制药厂所独占,被告长沙制药三厂亦有使用该名称的权利。被告生产的“血康宝”所启用的包装,其构图尺度、字体形状、字形大小、图文排列等主要部分,均与原告所使用的血康宝包装、装潢存在显著的区别,两相比较,不能得出相同或近似的结论。且原告长沙市康乐制药厂未提供证明其生产的血康宝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亦未提供由于被告使用该包装,造成与自己血康宝产品相混淆而使人误认的证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示,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长沙市康乐制药厂对被告长沙制药三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长沙市康乐制药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康乐制药厂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中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血康宝”是商标名称而非药品名称,“血康宝”是上诉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上诉人的血康宝是知名商品,被上诉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制药三厂针对原告的上诉称:其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市康乐制药厂和长沙市制药三厂经湖南省药政局批准,均是“血康宝”(复方赖氨酸补血剂)的合法生产厂家。根据(1985)湘卫药标字第74号文件所附质量标准以及省药政局的证明,“血康宝”是法定的药品名称,即通用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按卫生部的通知,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厂家必须撤销商标注册或者更换商标注册名称。因此,长沙制药三厂经批准生产和使用“血康宝”作药品名称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不构成对康乐制药厂的商标侵权。至于两厂血康宝的包装装潢,由于两者有较明显区别,一般识别能力不致造成混淆误认且无混淆误认证据,故康乐制药厂要求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长沙市制药三厂予以追究理由不足。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7010元,由康乐制药厂负担。
(七)解说
1993年6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这桩“血康宝”商标侵权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康乐制药厂在列举了《商标法》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一些行政法规后,认为:“血康宝”商标依法获准注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制药三厂则认为:血康宝是法定的药品名称即通用名称,原告将通用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纠纷的焦点显而易见。对于药品的通用名称,即法定名称,卫生部早在1991年曾下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部颁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中收载的药品名称为法定药品名称(通用名称)。那么血康宝是否为药品通用名称?本案中湖南省医药界权威部门药政管理局专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政局批准执行的“血康宝”质量标准属于法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血康宝是法定药品名称(即通用名称)。关于法定的药品名称能否作为商标注册保护,卫生部曾针对国家工商局将“三九胃泰”、“二十一金维他”、“前列康”等药品法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并三令五申,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990年8月,卫生部还针对一些药品生产厂家将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行文指出:“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厂家,必须在本年底前撤销或更换商标注册名称”。同年12月,卫生部再次行文重申上述规定,并限药品生产企业于1991年3月底前作出最终决定,逾期者,以该药品无药品名称通报全国查处。
由此可以看出:《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在执行中存在一定的偏差。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药企业生产新药应经过国家卫生部门批准,同时,药品必须获得注册商标后方能销售。而《商标法》又规定商标不能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就药品的通用名称而言,《商标法》、《药品管理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都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导致有关行政部门对药品通用名称的范围界定和断定药品商标侵权与否的标准不统一,使得有的企业不知所从,卷入不必要的商标纷争当中,也使得工商、药政、司法等部门难以统一协调。因此,对于“药品通用名称”的法律界定和对药品商标注册的一些模糊问题加以明确已十分必要。
(杨文军 李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