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鄂州法经初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荆沙市荆州区粮油食品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恒敏,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方方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某,鄂州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少锋;审判员:郑晓冬、李汉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力源泉”饮料是原告于1990年研制生产的一种果糖低糖营养运动无色饮料。199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营生产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合同规定日期使用“力源泉”牌商标,被告在生产该饮料时必须使用原告的“力源泉”底料,如被告不使用原告底料,或协议期满终止,商标的使用许可则一并停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自1992年10月以后,拒绝使用原告的“力源泉”饮料专用底料,且无视合同规定,从1992年10月至今,仍大量生产以“力源泉”为商标的饮料投放市场。原告认为,“力源泉”饮料系由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制而成,生产这种饮料须用原告的专门配方,才能保证产品质量。被告既不采用原告的饮料底料,更不可能按原告的配方生产,因此产品质量低劣。而被告却使用“力源泉”商标,将此种产品投放市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原告“力源泉”产品的声誉。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力源泉”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9.5万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力源泉”促销活动是在武昌会议上达成协议后开展的,“力源泉”当时是起步产品,不是原告所说驰名中外。由于原告底料不合格,饮料厂亏损严重,饮料厂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0日,江陵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现更名为荆州区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对“力源泉”饮料取得商标注册权,证号为551292号。199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生产“力源泉”饮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业公司同意饮料厂生产“力源泉”牌运动饮料,由工业公司提供“力源泉”饮料专用底料及产品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饮料厂组织生产,自营销售。2.饮料厂生产使用工业公司“力源泉”饮料底料,工业公司同意饮料厂在合同规定日期使用“力源泉”牌商标,如饮料厂不使用工业公司底料,或协议期满终止,商标的使用许可一并停止。合同还约定,被告生产“力源泉”饮料,其产品包装商标上必须标有“中国湖北力源泉饮料集团公司(筹),江陵粮油食品工业公司、鄂州市方方饮料厂”字样。合同约定联营期限自1992年5月1日起至1994年5月底止。合同还对底料质量要求、卫生条件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力源泉”底料,被告在此期间,从江苏省镇江市订购印有“力源泉”标识的瓶子40余万个,总价款20余万元。被告饮料厂从1992年10月起以原告工业公司提供的“力源泉”底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使用其“力源泉”底料,被告饮料厂在未使用原告工业公司“力源泉”底料的情况下,继续生产以“力源泉”为商标的饮料,并投放市场。从1993年1月起至1996年6月止,被告共生产“力源泉”饮料1531893瓶。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于1996年6月份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于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使用“力源泉”牌注册商标生产饮料的经营所得进行审计。湖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7月20日以(96)鄂会师内审字第22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经审计方方饮料厂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力源泉”饮料销售利润共计302070.22元。该审计报告送达被告后,被告提出异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及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中的有关问题由审计单位进行解答。由于被告进一步提供了有关证据,湖北会计师事务所于当天对审计报告有关数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力源泉”生产利润为279550.28元。
(四)判案理由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生产“力源泉”饮料合同实际是有偿使用商标合同,是当事人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被告提出其使用“力源泉”商标是湖北省粮食局的行政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能举出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3.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在没有使用原告底料及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商标,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订做了印有“力源泉”商标标识的瓶子,而在被告不使用其底料和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饮料厂赔偿原告工业公司195685.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0元,保全费4095元,诉讼活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255元,由原告承担6376.30元,由被告承担14878.50元;本案审计费16713.02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商标侵权损失赔偿。在案件合议时大家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及被告构成侵权是无异议的,但对处理结果有两种倾向性意见。第一种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期限为1992年5月至1994年5月,而被告在停止使用原告的底料时一直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行为,却直至1996年6月份才起诉,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起诉前的损失,因其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遭受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请求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附条件地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即被告在生产饮料时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底料,被告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即可视为原告没有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在没有实现原告所附条件的情况下,一直使用原告的商标,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是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就停止使用原告的底料,而被告又经原告同意订制了大量印有“力源泉”商标的瓶子,所以原告不是“应该知道”,而是“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长达几年时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责任很大,原、被告应3∶7分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比较充分。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独占性,权利人依法有权排斥任何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其商标。同时,商标象征着商品信誉,起着保证商品质量的作用,原告在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时要求被告使用其指定的底料,便是为了保证商品质量。被告不能实现原告的意图,即可视为原告没有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商标管理不善,未尽到应有的监督、保护义务,所以理应承担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商标权的双重性,决定了商标权既是财产权利,也是精神权利;商标是企业信誉的标志,市场竞争实质上是企业之间各种商标信誉之争。企业商标的管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营运作,企业只有正确使用商标,不断提高商标信誉,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密切注视市场情况,不监督、保护好自己的商标,就会带来损失。
(王少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