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5)武经初字第26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成经终字第210号。
2.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使用权、名优产品荣誉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彩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彩虹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波,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祥林,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夹江县彩印厂(下称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万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磊;审判员:古剑;代理审判员:史继红。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玉忠熔;审判员:张立;代理审判员:吴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彩虹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彩虹”牌灭蚊药片等注册商标产品,1993年被中国名牌评比组委会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被四川省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该注册商标于1995年经成都市鸿达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其价值达1亿元人民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极大的购买率。1995年7月下旬,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和成都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彩印厂正在印制假冒“彩虹”牌灭蚊药片的包装盒,当场缴获印版两套及印制好的包装盒19664个和装箱单1000张,在缴获的印版及包装盒上印有我公司的名称、产品条码及注册商标标识等工业产权标志和标识。彩印厂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属于“盗用、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产品荣誉的侵权行为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该厂明知违法但为谋取高额非法利润,而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和危害。因其侵害行为,我公司不得不重新设计、更换新的灭蚊药片包装盒,报废被假冒过的灭蚊药片包装盒747848个,造成我公司179483.52元的损失;按公司注册商标许可证使用费比例赔偿应在40万元以上;彩印厂非法所得利润总额,按1000张装箱单所涉及的灭蚊药片达10万盒,以每盒销售后可获利3元计,已达30万元以上;1995年我公司全年投入的广告费为519万元,为打假支出费用为21182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考虑彩印厂实际承受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该厂停止对我公司名称权及“彩虹”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我公司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彩印厂口头辩称:1995年7月,自称是彩虹公司负责乐山片区的业务员徐宏与我厂洽谈印刷业务,我厂要求徐取货时必须出示介绍信等有关手续。同时双方约定:由徐宏提供纸张,我厂只负责印刷,印刷费为每个0.35元。我厂印制印有“彩虹”牌商标标识的灭蚊药片包装盒行为,虽侵害了彩虹公司商标专用权,但我厂主观上无过错,且印制出来的包装盒未销售流通到市场上,没有直接造成社会影响,也无非法所得,故我厂只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7月20日,彩印厂在未经彩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印制标有“彩虹”牌商标标识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及“彩虹”牌灭蚊药片的装箱单。同月28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当即派员到现场查获彩印厂已印制好的印有“彩虹”牌商标标识,彩虹公司名称、地址等内容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19664个,“彩虹”牌灭蚊药片装箱单1000张(每张显示可作为100盒药片的装箱单),以及印版两套,并当场查封。彩虹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成都市电热器厂于1987年12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灭蚊药片包装盒上使用“彩虹”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展期十年。1993年该厂更名为彩虹公司。2.“彩虹”牌注册商标于1995年10月1日经成都市鸿达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成都市商标价值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和确认,其评估价值为100033600元。3.彩虹公司的“彩虹”牌灭蚊药片在1993年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1994年8月26日被中国名牌产品认定及明星企业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4.成都市电热器厂(即现彩虹公司)于1991年被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和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命名为国家二级企业,并于1992年4月被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先进集体”称号。彩印厂印制的“彩虹”牌电热灭蚊片包装盒上标明“彩虹牌新配方强力长效型灭蚊药片”,而彩虹公司举证的上面标明“彩虹第三代新配方强力长效灭蚊药片”电热灭蚊片包装盒是该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委托成都九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制(交货时间为同年4月至5月),并从1996年启用。彩虹公司为此次制止彩印厂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费用为1013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稽查一队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
2.假冒“彩虹”牌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样品。
3.彩虹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注册商标价值评估书。
4.彩虹公司委托成都九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制的拟于1996年启用的新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样品及双方合同。
5.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
6.双方当事人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彩印厂在未经彩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标有“彩虹”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的行为,侵犯了彩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由此而给彩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该公司为制止此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同时,彩印厂未经彩虹公司许可,故意在其印制该批包装盒上印上彩虹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彩虹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权。鉴于彩印厂印制的该批包装盒在印制过程中被查封,尚未流入市场,其行为后果尚不严重,故其应对给彩虹公司造成的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彩虹公司提出的要求彩印厂赔偿造成其原电热灭蚊片包装盒积压库存损失和广告费用损失及侵害名优产品荣誉权损失,以及比照彩虹公司商标许可费,予以赔偿和按推算的彩印厂销售额计算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下列理由不能成立:(1)彩虹公司委托成都九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制新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系为原电热灭蚊药片的第三代换代产品所作,双方签约及履行时间均发生在彩印厂侵权事实之前,不是因彩印厂侵权行为后加以改进的新包装盒,故其积压库存的原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系彩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必要损耗;(2)彩虹公司全年支出的广告费不是彩印厂侵权行为发生后增加的额外费用,而是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开支;(3)彩印厂印制的该批包装盒上虽注明了“中国名牌”、“轻工部优质产品”等称号,但此批包装盒在印制时被查获,所印制的包装盒尚未被公众知晓,不能认定该行为已侵犯了彩虹公司的名优产品荣誉权;(4)彩印厂仅为印制单位而非使用单位,故比照彩虹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参照;(5)彩印厂在印制过程中被查获尚未获得非法利润,对此彩虹公司也不能举证,故不能比照推算的非法所得利润予以赔偿。彩印厂提出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证明系受“徐宏”之委托,故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彩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彩虹公司赔礼道歉。
2.彩印厂因侵犯彩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彩虹公司10135元。
3.彩印厂因侵犯彩虹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彩虹公司5万元。
4.驳回彩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3608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9618元,由彩印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彩印厂不服一审判决,于1996年4月2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彩印厂诉称:原审判决我厂因商标侵权行为向彩虹公司赔偿的损失不是我厂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也非彩虹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原判认定是彩虹公司为制止我厂侵权行为而实际支付费用,这些费用未经我方质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只有盗用、假冒企业名称造成损害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侵犯企业名称权。本案中,我厂不存在“盗用、假冒”后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构成对彩虹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我厂印制的这批灭蚊药片包装盒主要是以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心,其上印企业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条形码、质量说明等是对该注册商标指向的产品介绍,注册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只是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人而存在,不能从注册商标中游离出去,离开注册商标而独立存在。注册商标侵权所侵犯客体是商标管理秩序,而非人身权的企业名称使用权,因此把企业名称使用权从注册商标侵权中割裂出来作为独立诉权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更是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2)被上诉人彩虹公司答辩称:关于注册商标侵权的赔偿,我公司有权选择赔偿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彩印厂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于法有据,此部分费用一审庭审中已经彩印厂质证。彩印厂印制的灭蚊药片包装盒上不仅有注册商标标识,而且在不同位置还印有独立于注册商标标识之外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并非存在于注册商标中,客观上我公司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价值含量,原审判决彩印厂因盗用、假冒我公司企业名称,侵犯我方企业名称权的赔偿金5万元是有依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全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错误和失当之处,故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的名称权与企业注册商标专有权属两种不同的权利,且均可独立存在使用。彩印厂未经彩虹公司许可,在擅自印制的彩虹公司“彩虹”牌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上不仅印有“彩虹”牌注册商标标识,而且印有彩虹公司的企业名称,故彩印厂在该包装盒上同时侵犯了彩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使用权,彩印厂应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彩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侵犯企业名称权而给彩虹公司造成的损失适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彩印厂所述未侵犯彩虹公司名称权以及不能以彩虹公司为制止此次商标侵权而造成实际损失作为商标侵权赔偿依据等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而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3608元,共计8118元,由彩印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夹江打假系列案”中的一例,由此衍生出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案。其法律价值不在于案件附带的新闻效应,而关键在于案件本身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和新颖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彩印厂在侵犯彩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是否还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权和名优产品荣誉权的问题。此问题的提出,源于彩虹公司起诉时,对彩印厂主张了三个方面(或三种)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损失请求,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使用权、侵犯名优产品荣誉权的赔偿损失请求,但彩印厂只承认对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而否认后两种性质的侵权。对此,笔者的观点是:(1)对彩印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的认定。从理论上讲,商标标识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只有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才有权制造或授权委托他人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对此,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彩印厂未经商标所有人彩虹公司许可,擅自印制标有“彩虹”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及装箱单,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的前述规定,确已构成对彩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2)对彩印厂侵犯企业名称使用权事实的认定。分析这一问题时,应首先划清商标侵权与企业名称侵权的界限,弄清楚商标标识与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不论在性质、特征、表现形式、取得方式上,还是在法律依据上,都是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企业法人名称,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并区别于其他法人的特点化标志。企业法人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一种,本身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却与财产利益密切联系,若名称附着于营利性企业主体时,企业名称也附着了一种无形财产性质的财产权,若名称受到侵害,往往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实践中,有的企业法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同或包含了企业名称,有的则不相同或不包含。属前一种情况时,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必然侵害企业名称权,反之亦然。但这并不能说明商标专用权与名称权绝对不分离,两类性质的侵权之诉也不能独立进行,而是恰恰给予了受害主体选择起诉的权利。诉讼时,受害主体可就商标权受到侵害而单独起诉,也可就名称权受到侵害而单独起诉,还可以二者均受到侵害而共同起诉。属后一种情况时,两种权利均遭侵害后,受害主体可分别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侵害企业名称权请求保护或综合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本案中,彩印厂未经彩虹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印制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的不同位置印上了独立于注册商标标识之外的彩虹公司的名称的行为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彩印厂破坏了彩虹公司企业名称的排他行使,并拟以彩虹公司名义或拟放任怂恿第三者以彩虹公司名义,从事不利于彩虹公司经营的活动,从而在侵犯彩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构成了对该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的侵害。鉴于前述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牵连性及侵权主体、载体和时间的同一性,处理上可将两案合并审理。(3)对起诉彩印厂构成侵犯名优产品荣誉权主张的否定。企业的荣誉权主要指商誉权,是名誉权中的一种,它与企业的信誉、可能的盈利有直接关系,取决于企业活动成果、信用、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态度及对社会贡献。企业的荣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享有荣誉权,法人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但是,与前面认定的两类侵权不同是,在此侵权构成案件中,除需具备损害的行为、主观过错两要素外,还特别强调损害后果以及后果与损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四大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彩印厂明知违法仍擅自印制标有彩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名优产品标志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及装箱单,虽已实际实施了损害彩虹公司荣誉权的行为,但由于彩印厂印制的上述包装盒及装箱单还在印制过程中,尚未流入销售渠道为社会公知时,即被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从而避免了使彩虹公司荣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彩印厂尚未构成对彩虹公司名优产品荣誉的侵权。
2.如何确定彩印厂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是本案审理的难题。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赔偿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5)53号]规定:“商标侵权案中,被侵权人可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本案原告彩虹公司提出的比照该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计算及对侵权产品在未进入流通渠道时推算可能获得利润的方法均不符合最高法院前述规定。两级法院将经双方质证核实的彩虹公司为制止此次侵权而实际支出费用作为其被侵权后的实际损失加以确定,是恰当的。关于侵犯企业名称使用权损失赔偿额的确定,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只是规定了原则,具体确定时难度较大,但同时也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一个较大的空间。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彩虹公司据其企业本身所具的较高的商业价值含量而提出索赔15万元的请求是客观的,应予支持。最后两级法院参照彩虹公司计算的损失,在充分体现对侵权人惩罚的同时,根据法学理论中关于最高赔偿额限制及损害后果公平分担原则,酌情平衡确定赔偿5万元。此认定虽无固定的法律依据,但也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喻宇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