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6)越经初字第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绍兴市光明纺织品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绍兴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银行牟平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会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宽,山东烟台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人丝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厂供销员。
委托代理人:俞阿干,绍兴县齐贤法律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盛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绍兴市光明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称经营部)诉称:因被告绍兴县人丝纺织厂(以下称纺织厂)欠原告货款,故纺织厂于1994年5月15日持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5万元。兑付期到后,原告到开户银行交换,但被中国银行绍兴分行退票。因为该汇票承兑人是中国银行牟平支行(以下称牟平中行),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
2.被告牟平中行辩称: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山东省牟平县商业日用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品公司)申请,其同意承兑的。但在汇票的有效期内其未收到有关联行代付报单和解讫通知及相关银行的查询,也未收到持票人被退票的书面通知。汇票超过有效期1个多月后,汇票承兑申请人日用品公司向其出具公函,请求挂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汇票金额退给了日用品公司,期间,其并无过错,也不再承担该票据上的任何责任。另外,该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未按规定程序背书,均有过错。交通银行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绍兴交行)在票据的受理、退票过程中也有过错。要求追加日用品公司、苏州益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绍兴交行等为本案共同被告。
3.被告纺织厂辩称:该汇票系其背书转让给原告属实,但其交付汇票,也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汇票被银行拒绝兑付,责任不在其。该款应由承兑银行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部与被告纺织厂曾有购销织机及配件的业务往来。1994年5月15日,纺织厂背书转让给经营部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5万元,号码为ⅩⅩXXXXXXX1,作为其支付给经营部的货款。同年7月18日,经营部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其开户行绍兴交行申请兑付,同日绍兴市交行将该汇票交转汇行绍兴中行兑付。次日,绍兴中行以该汇票系旧汇票为由,予以退票。后经营部持被退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纺织厂履行付款义务,被纺织厂拒绝。经营部又转而向绍兴交行和绍兴中行请求兑付。同年12月12日,绍兴中行电致被告牟平支行,称该汇票系旧汇票,要求速加押证实。同月14日,牟平中行电复绍兴中行,称汇票已挂失。经营部在多方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于1996年3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为日用品公司,收款人为益丰公司,承兑人为牟平中行,签发日期为1994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同年7月15日。该汇票由收款人益丰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纺织厂,纺织厂又转让给原告经营部。上述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均未注明背书日期。同年8月17日,承兑申请人日用品公司以该汇票因被收款人益丰公司丢失为由,出具书函向牟平中行申请挂失,当天牟平中行即将该5万元划入日用品公司在其行开设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ⅩⅩXXXXXXX1的银行承兑汇票。
2.被告纺织厂于199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
3.绍兴中行于1994年12月12日发给牟平中行的电报及牟平中行于同月14日给绍兴中行的复电。
4.日用品公司于1994年8月17日给牟平中行的挂失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日用品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旧汇票,但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汇票,且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清楚,应认定有效。原告经营部与被告纺织厂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参照《票据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纺织厂因背书而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应与该票据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牟平中行系该票据的承兑人,应对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第三天,向开户行申请兑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牟平中行签发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明确禁止使用的旧汇票凭证,事前应当预见该票据会发生退票而又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原告不获兑付、造成损失,牟平中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牟平中行称其在汇票的签发、退款过程中均无过错,与事实不符;要求追加日用品公司、益丰公司、绍兴交行等为共同被告,因无原告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纺织厂认为其已支付票据,不再承担责任,于法不符。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牟平支行应偿付给原告绍兴市光明纺织品经营部汇票款5万元,支付利息11814.4元,合计618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县人丝纺织厂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牟平中行负担,其他诉讼费用4002元,由纺织厂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这是一桩发生在票据领域内的新型案件,案件纠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前,而起诉在《票据法》实施后不久,因此,对案件的处理本身就带有探索的性质。本案在审理中着重解决了以下几问题:
1.法律的适用。
此案发生在1994年,起诉于1996年3月22日,而《票据法》颁布于1995年5月10日,并于1996年1月1日实施。该法属于实体法,也未规定具有溯及力,因此,从原则上讲,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法。但此前我国法律对票据的规定十分欠缺,《民法通则》是审理本案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票据法实施前发生的票据纠纷,若在该法施行后起诉的,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处理的规定,在本案的审理中,参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是顺理成章的。
2.诉讼主体的确定。
由于本案系原告在行使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时被拒绝,转而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票据纠纷中的追索权纠纷。因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追索关系的当事人。追索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有两类,即追索权人和被追索权人。追索权人包括最终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被追索权人则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参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追索权人可以不按照被追索权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背书人或承兑人、出票人为被告,也可在诉讼中追加未被起诉的被追索权人为被告。中行牟平支行在诉讼中要求追加交行绍兴分行及其他被追索权人为被告,法院不予准许是对的。交行绍兴分行并非票据追索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的开户行,在本案中只是担当原告代理收款人的角色。而其他被追索权人作为票据的次债务人,因无原告的申请而不予追加。
3.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中行牟平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具有到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其以汇票已经承兑申请人日用品公司挂失,票款已划还承兑申请人日用品公司为由拒绝付款,不构成票据抗辩。首先,挂失止付通知是失票人为保全票据权利而享有的一种救济方法,发出挂失止付通知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日用品公司无权申请挂失。其次,挂失止付的效力仅在于暂停票款的支付,在止付期间,票款由付款人留存,止付通知超过三天而失效后,付款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第三,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失效。票据作为法定的有价证券,非经审判机关除权判决,其效力不受影响。另外,纺织厂称汇票不获付款,责任不在其,也无法律依据。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被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故纺织厂的辩称不构成票据抗辩。那么,二被告是否由此而必然承担票据责任呢?并非如此。因为持票人的追索权还受票据时效的限制。虽然二被告在答辩中均未提及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限,但法院在审理中并不能因此而回避。所谓追索权的时限,是指持票人向其前手或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限制。期限届满,则追索权归于消灭。《票据法》实施以前,我国未规定追索权丧失的各种期限,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认定追索权的期限显然是适用了《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票据债权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享有追索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王霞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