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广铁中经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简称松岗铝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程某,该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卓伟,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简称佳木斯站)。
代表人:宋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站安全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站货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佳木斯铁路分局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广深铁路总公司广州东站(简称广州东站)。
代表人:蔡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崔某,该站货运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该站货运值班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向明;审判员:刘建平;代理审判员:洪文冰。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鸿鹄;代理审判员:王建平、覃旭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2月,原告通过广西梧州市天马贸易公司向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购买AOO铝锭95吨,总货款为1481223.06元。12月8日,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将其中48吨用六个十吨集装箱分两票向被告佳木斯站托运,被告当时承运。运输合同记明发站为佳木斯站,到站为广州东站,发货人为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运到期限为22天。按照此规定,该批货物最迟应于1994年12月31日到达广州东站,然而,从1995年1月4日起至2月上旬,原告至到站查询,均未能收到货物。在原告及有关方面多方追查后,被告佳木斯站才于1995年2月27日以货运事故查复书答复广州东站,承认该批铝锭在其处已办理取消托运,同时也承认这一行为是在未收回领货凭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认为由于佳木斯站在办理取消托运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规章规定,存在严重的工作过失,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生产上的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木斯站赔偿货款748407.44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佳木斯站辩称:1994年12月7日佳木斯站承运到广州东站铝锭十吨箱两批后,托运人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于12月9日派人持介绍信来站要求取消托运,我站经办人孙某告诉来人填写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同时将集装箱使用费、延期费、手续费收缴完毕。时隔半个月后来了两名女同志要求办理退款,由于没带经理的身份证,因此运费没有退,而将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领货凭证、货票丙联等有关取消托运手续让来人带回,故造成该货物逾期未到事故。经查这是托运人利用铁路办理取消托运骗回领货凭证,将货取回,把领货凭证又交给了原收货人,已构成诈骗行为,我站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庭审中又补充意见认为,发站将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领货凭证等作废文件返给发货人是一种便民行为,车站至今未退回运费不是被告的责任,发站将领货凭证返回到发货人手里存放,即使是规章不允许的办理疏漏,也属“好心办差事”的一般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故不应该承担经济责任。
3.被告广州东站辩称:1995年1月23日收货人松岗铝材厂来人,拿着两张领货凭证到我站安全室查询1994年12月7日由发站佳木斯站承运的铝锭六个十吨箱一直未到一事,我站按照货规第五十一条规定,于当日编制了两份货运记录分别交给收货人和寄发站。2月16日,我站收到发站佳木斯站货运事故查复书答复,称“经查该货在我站已办理取消托运”。此事全过程我站是按规章规定办理的,无任何过失和违约行为,该案责任与我站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松岗铝材厂通过广西梧州市天马贸易公司向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购买佳木斯铝厂产AOO铝锭46.279吨,付出货款691343.27元。12月8日,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在被告佳木斯站用六个十吨集装箱将铝锭分两票办理托运,佳木斯站当日承运,货票号码分别为042961、042962。货票记载:货物品名铝锭,件数6件,重量41吨,保价金额30万元,发站佳木斯站,托运人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到站广州东站,收货人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货物运到期限22天。办理托运后,原告将货款转至金腾物资贸易公司账上。12月9日,托运人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到佳木斯站要求取消铝锭托运,该站由总检室货运员孙某受理,货运室内勤收取了取消托运费、暂存费和延期费,但运费和保价费未退。12月11日,托运人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到佳木斯站把铝锭取回后,原告付给该公司的货款已到账上,金腾物资贸易公司便将铝锭领货凭证交给了原告。1995年1月4日至2月上旬,原告松岗铝材厂持领货凭证多次到被告广州东站领取铝锭,均答复货物未到。1月23日,广州东站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编制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和寄发站佳木斯站调查。2月8日和2月27日,佳木斯站两次以货运事故查复书答复广州东站,称“经查该货在我站已办理取消托运,但由于领货凭证未收回而造成该货至今未到”。为此,原告松岗铝材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佳木斯站赔偿铝锭损失748407.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票。原告提供的丙联与佳木斯站提供的甲联证实该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相一致,可以认定铝锭运输合同依法成立。
2.领货凭证。根据铁路规章规定,领货凭证系运单的组成部分,此证据既可以印证运输合同成立,也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是合法有效的提货凭证,运输合同还没有解除。
3.货运记录与货运事故查复书。查复书证实虽已办理取消托运,但由于领货凭证未收回而造成货未到。
4.运杂费收据和出库记录。证实了铝锭实际上已被领回。
5.铝锭价格。应以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格为计算依据。
6.当事人程某、孙某陈述和证人邓某、余某证言。均证实了铝锭托运与取消托运的过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到期限内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送至到站交付给收货人。被告佳木斯站在受理取消托运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托运人金腾物资贸易公司没有提出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的情况下,便让托运人将铝锭取回去,又不将领货凭证收回,致使收货人持着托运人交给的有效的领货凭证在到站领取货物而没有收到货,并且至今仍未将运杂费和保价费退还给托运人。因此,佳木斯站在办理取消托运中与托运人实际上并未达成新的协议,运输合同尚未解除,原运输铝锭合同仍然有效。被告佳木斯站在违章办理取消托运铝锭的过程中,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收货人损失而轻率地将货物让托运人取回去,造成收货人收不到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度,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佳木斯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佳木斯站答辩提出已告诉来人填写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松岗铝材厂诉讼请求赔偿铝锭损失48吨748407.4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运输合同记载的铝锭重量及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告广州东站在处理货运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佳木斯站与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的两批铝锭运输合同尚未解除,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
2.被告佳木斯站按铝锭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8753.26元。
3.其他经济损失各方自负。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佳木斯站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佳木斯站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佳木斯站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作出裁定,佳木斯站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所以此案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诈骗犯罪,应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将广州东站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违背了铁路货运合同纠纷的处置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托运人金腾公司确实办理了取消托运手续,佳木斯站已向托运人退回了所发铝锭货物;运费和保价费未退,客观上正是佳木斯站避免诈骗分子犯罪得手的正当保护行为。(3)将领货凭证等取消托运手续返存在托运人手中,属一般违章过失行为,与松岗铝材厂的领货不着并不产生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佳木斯站构成重大过失,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移送至佳木斯铁路公安处处理。
被上诉人松岗铝材厂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松岗铝材厂选择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有法律依据,且在一审过程中,佳木斯站已实际接受了该院的管辖。(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佳木斯站并未依法办理取消托运手续,导致收货人领货不着,责任在于佳木斯站。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承运后交付前,该批货物即为铁路运输物资,即使“诈骗”是事实,那也是佳木斯站负责运输的铁路运输物资被诈骗,应由佳木斯站通过司法机关按法律途径去解决。(3)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佳木斯站。佳木斯站承认自己违章违规,是一种“习惯性违章”,“好心办差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法》的司法解释,应当追究佳木斯站重大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以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并认为:托运人与佳木斯站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佳木斯站作为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送至广州东站交付给收货人松岗铝材厂。佳木斯站称托运人已办理取消托运手续,并向法院提交了注明“取消托运”字样的货票甲联以及向托运人收取取消托运费、暂存费、延期费收据,但至今无法提供托运人填写的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佳木斯站既未退还运杂费和保价费给托运人,也没有将已经签发的领货凭证收回,应当认定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佳木斯站仍负有承运人的责任,松岗铝材厂持合法有效的领货凭证,有向承运人主张收货的权利。佳木斯站在违章办理取消托运铝锭的过程中,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收货人损失而轻率地将货物让托运人取回去,造成收货人收不到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佳木斯站对该批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不受保价额的限制,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广州东站在处理货运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与本案货物灭失亦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佳木斯站上诉称其不是《铁路法》所称的铁路运输企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其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与民事诉讼,应认定佳木斯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佳木斯站在一审期间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因此,佳木斯站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佳木斯站负担。
二审判决后,佳木斯站在执行中与松岗铝材厂达成和解协议,自觉履行了债务。
(七)解说
1.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涉及到三个方面:一是铁路车站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铁路规章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车站是铁路运输规章授权的事故处理机构,并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因此,因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铁路车站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佳木斯站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两个铁路运输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一个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佳木斯站在一审期间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是不成立的。至于将广州东站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符合铁路规章“到站处理”的原则的。三是案件是否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确实存在诈骗已经承运的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铁路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行使民事权利起诉承运人,法院审理运输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并无冲突。因此,本案将犯罪与经济纠纷分案处理,是符合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的,不能因为追究犯罪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取消托运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规章要求,因而佳木斯站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问题。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条规定,车站办理取消托运,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并留车站存查,车站退回运费和保价费;收取取消托运有关费用,收回领货凭证和货票丙联,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经济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在本案中,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是解除运输合同的协议,佳木斯站在本案终审之前仍无法提供托运人填写的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既未退还运杂费和保价费给托运人,也没有将领货凭证收回,应当认定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佳木斯站仍负有承运人的责任,原告仍有向承运人主张收货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的界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佳木斯站在违章办理取消托运铝锭的过程中,对承运的铝锭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货物让托运人取回去,造成收货人收不到货,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一、二审均认定了佳木斯站构成重大过失,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
3.关于本案运费、保价费和没有判决利息问题。通常,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件均判决退还运费和保价费,但由于本案特殊,运费和保价费系由购销合同的第二供货方梧州市天马贸易公司付出的,现在原告只请求赔偿铝锭货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判决退还运费和保价费。
(姚向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