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5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地址:上海市淮海西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所研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地址:江苏省启东县永隆沙。
法定代表人:茅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启东市农业良种繁殖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爱生;审判员:张惠根、黄清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DSG-ICE-8C仿真机,在软件程序、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的形状大小三视图)、文字作品等多项上抄袭了原告产品AEDK5198仿真开发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刊登致歉启事。
2.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仿制了原告AEDK5198仿真开发机,并全文照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用户手册,但原告诉称之软件未经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不享有软件著作权,故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之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等不受法律保护。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以下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此后原告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ICE-8C仿真机(以下简称DSG机);被告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
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
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
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航空工业公司对AEDK5198仿真开发机(产品鉴定)编号为(91)沪航技鉴定13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国家科委、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被评为1992年度国家级新产品的证书。
3.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3月颁发的AEDK仿真机荣获1992年上海市优秀新产品二等奖的奖状。
4.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颁发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获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的奖状。
5.被告在上海市外滩仪表电子电器招商市场销售DSG-ICE-8C仿真开发机的发票、包修单。
6.昆山市千灯印制线路板厂出具的被告在该厂加工印制线路板155块的证明。
7.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由于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而是否登记又不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故原告设计的软件虽未履行软件登记,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2.原告对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对其设计的AEDK机的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享有著作权。被告通过反向测绘,绘制成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并用以制成产品),是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的侵害。
3.原告对其AEDK机的用户手册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的权利。
AEDK机的用户手册,不仅含有对该机软件程序的说明,而且还包括对该机硬件部分的产品说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告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对原告产品说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认被告侵权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软件、产品设计图及用户手册的著作权的侵害,销毁侵权产品DSG-ICE-8C仿真机的印制线路板,并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在《电子技术应用》刊物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案件受理费87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98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原告研制设计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是否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创作作品采用自动保护的原则,即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一经创作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软件作品是特殊的工业版权,它的创作的目的主要是应用于工业,它界乎于传统版权与工业产权之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虽然考虑到了计算机软件市场的特殊情况,但也侧重了软件的工业产权的属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日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的发展不相适应。1992年1月17日,中美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文字作品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同年9月25日,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的软件,亦可就著作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不应以是否经软件登记为前提。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对其AEDK机的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这对于制止软件侵权,规范软件市场具有积极的意义。
2.被告反向测绘绘制出原告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产品设计图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复制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自行复制权利人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的解释,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为原告所享有,如该设计图尚未公开,仍处秘密阶段,则原告(权利人)享有着双重的权利,即版权与商业秘密的权利,这一阶段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根据侵权人的侵权动机及其结果,选择以何种理由起诉。该产品设计图公开(不论其形式)后,权利人仍然有权排斥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主体用任何方式复制使用其产品设计图。故它与单纯的商业秘密(如配方)不同,单纯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无权禁止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以逆向工程的形式取得与权利人所掌握的相同的商业秘密。被告购买AEDK机后,以该机为参照物测绘并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测绘的目的是为了制成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是对原告AEDK机产品设计图的特殊形式的复制(从立体再现平面),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产品设计图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
3.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以及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均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限定在程序这一范畴里,这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因为软件中的文档(程序设计说明图、流程图、用户手册)部分可以作为一般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作为保护对象,故其中的文档部分可不单列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所诉之用户手册,不仅含有文档文字部分,而且还含有对AEDK机硬件的使用说明,这一部分的文字说明,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故原告对其用户手册仍享有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卞爱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