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6)筑经开法经初字第12-2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筑法经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贵阳高强度紧固件厂。
法定代表人:蒲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姜毓荣。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争青;审判员:刘继普、邓维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购销钢材协议,原告即携款前往被告处购钢材10.909吨,单价3.3万元/吨,运费为285/吨,原告付清货款后,将钢材运往贵阳(原告自提),经原告委托西南工具总厂质检处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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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钢材不合格,原告于1995年11月20日将抽检结果函告被告,并于1996年1月22日派员前往被告处,要求予以解决,而被告拿出生产厂家的一份检验报告,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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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钢材是合格产品,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又三次自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结果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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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钢材不合格,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以质量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钢材货款、承担银行利息及钢材运杂费、检验费及诉讼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2)被告辩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贵阳高强度紧固件厂诉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购销合同一案无管辖权,该案是购销合同纠纷而非质量纠纷,而该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和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六种规格的钢材共计10.909吨,单价为3.3万元/吨,运费为285元/吨,原告已经支付完货款,钢材已经运至贵阳,该购销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钢材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于1996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双方确实达成口头购销协议。
(2)原告付货款的有关票据。
(3)原告提货的提货单据。
(4)西南工具厂的检验报告。
(5)双方关于发生质量纠纷后曾进行协议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购销钢材协议,由于双方依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在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钢材质量不合格,并以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纠纷是双方在购销关系结束后发生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侵权行为地即损害事实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1995年10月,贵阳高强度紧固件厂(需方)与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供方)口头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6种规格的钢材共10.909吨,单价为每吨3.3万元,运费为每吨285元,需方付清货款后,将该批钢材提出,从重庆运至贵阳,后委托西南工具总厂质检处抽检,根据检验报告,规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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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的钢材不合格,需方将抽检结果于1995年11月20日函告供方,后又派员赴重庆,要求供方解决质量问题,但供方出示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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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钢材为合格产品。双方意见不一,后需方又委托三单位进行检验,结论仍不合格,双方协商未成。贵阳高强度紧固件厂遂于1996年2月23日以质量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退货还款,赔偿银行利息及运费、检验费、诉讼费、经济损失5000元;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13日《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195号的规定:“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没有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又无法定期限的,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本案需方贵阳高强度紧固件厂在收到钢材后的第二个月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函告供方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随后又派员到上诉人处要求解决质量问题,没有超出6个月的提出异议期限,故本案应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
2.被上诉人系携款在上诉人处自提货物,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此,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重庆航天物资供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6)筑经开法经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涉及地域管辖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属于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还是履行购销合同中产生的质量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是指消费者、用户因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存在缺陷的产品而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诉称也没有讲到所购产品已经投入使用,且因使用该批产品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应不属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
2.购销合同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需方如约支付货款,供方如约提供钢材,双方的口头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这不等于法律规定的“全面履行”,全面履行必须是需方不折不扣地支付价款,供方提供给需方的货物必须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必须全部是合格产品;如有产品质量不合格,就不是全面履行,需方有权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也是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截然割裂开来,认为需方已经付款提货,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质量问题的纠纷就是因为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不正确的。故二审认定本案系履行购销合同中的质量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施挥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