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执字第177号。
3.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金蜂音像出版发行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副总经理。
(二)主要案情
原告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下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百花科技艺术音像中心、第三人湖南省金蜂音像出版发行总公司(下称金蜂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第三人金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远东公司与金蜂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日作出(1993)琼经上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金蜂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前支付远东公司酬金50万元(已支付)。2.金蜂公司应向远东公司提供《中国有个五十条》交通法规宣传录像带销售后尚未收回款项共计174.73万元的真实有效债权凭证,委托并协助远东公司将该笔款项收回作为远东公司应得酬金。3.综合1、2项,金蜂公司共应支付远东公司酬金人民币224.73万元。远东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收款中发生的费用自负。
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金蜂公司无法根据该调解书第2项内容向远东公司提供关于174.73万元录像带购销款的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使远东公司无法收回该款。远东公司要求金蜂公司偿还该款项未果后,于1993年11月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金蜂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配合下,于1995年1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两套进口录音带复录制带机器,价值约人民币200余万元。被执行人金蜂公司及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湖南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由于法院查封的机器是金蜂公司乃至全湖南省生产录音盒带的重要设备,正在运作生产,而且公司流动资金基本都用于生产投入和职工工资、福利发放,如果执行该设备或资金都会给被执行人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
(三)处理结果
法院执行人员在查明被执行人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情况下,对该生产设备实行就地查封,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生产,并敦促其主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1995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金蜂公司向法院请求暂缓执行,同时由湖南东方广告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的长沙市火车站电视广告墙予以担保,如被执行人在1996年3月31日前未能偿还欠款,则将该担保财产交予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此案,暂缓执行期限至1996年3月31日。
1996年6月8日,由于被执行人金蜂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湖南东方广告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担保财产长沙市火车站电视广告墙直接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被执行人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接受担保财产。1996年7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担保财产抵给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各方于1996年7月18日在法院监督下签订财产移交确认书,该案执行完毕。
(四)解说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既可以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来保障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应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给予应有的保障。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实事求是,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必需品,以保证被执行人能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在本案的执行中,如果执行人员强行对被执行人正在生产运作的机器设备予以扣押、处理,或扣划其生产资金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则势必会造成企业失去继续生产、生存的能力,把企业逼上停产甚至破产的绝路,这与法院审判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宗旨不相容,也与强制执行工作的目的、意义不相容。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采取灵活手段,动员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协调,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和担保财产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暂缓执行案件,并最终以执行担保财产的方式顺利执结此案,这种做法就较为妥当。因此,在执行中用好、用活强制执行措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执行效应和执行效果并重,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具有指导性作用的重要原则。
(石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4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