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6)秀法经初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国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泉,北京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天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地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海口广湛电视器材贸易公司(简称广湛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家林;审判员:聂小桥;代理审判员:王凌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4年7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四家单位共同签订了《关于1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返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第三人天地龙公司偿还15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第三人的抵押房产海口市滨景花园别墅BX栋的产权转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于1994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将该幢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系无效经济合同。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广湛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既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又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抵押协议》也是无效的。可见,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家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签订的《返还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应将100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15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为由,进而推出《返还协议》无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与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愿意代其还款,因此签订的《返还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该协议跟《借款合同》与《抵押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因此,这完全是基于已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清偿协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原告没有按照此协议全部将150万元及30万元利息于1994年10月10日前还给被告,显然已经违约。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约,向被告支付50万元本金和30万元利息以及自1994年10月10日至1996年7月10日的利息11529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由于《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返还协议》是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当然无效。因此,反诉被告不能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此外,反诉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偿还借款。
第三人天地龙公司和广湛公司述称:第一,本案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返还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偿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为此,债务人已变为原告华正公司。第二,由于原告已代第三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与本案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不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月20日,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天地龙公司向被告国邦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海甸岛白沙门东侧“教科文中心”项目(后改名“顶好花园”)的开发,借款时限为5个月,利息按国家规定的5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广湛公司(与第三人天地龙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以其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东侧东方洋的别墅一幢(面积240平方米,房产证号9248)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国邦公司与第三人天地龙公司、广湛公司三方即订立了《抵押协议》,随后三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广湛公司将9248号房产证原件直接交给被告国邦公司保管,《抵押协议》即生效,不再要求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当天,第三人广湛公司将9248号房产证交给被告国邦公司,次日,被告国邦公司即付150万元借款给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但到1994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在此前,原告华正公司经第三人广湛公司许可在9248号别墅内居住。第三人广湛公司和天地友公司便提出如原告华正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国邦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后,该幢别墅即归原告华正公司所有。原告华正公司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四家于1994年7月25日签订了《关于1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返还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丙方(原告华正公司)代替甲方(第三人天地龙公司)立即返还100万元给乙方(被告国邦公司),其余50万元在1994年10月10日前返还;2.甲乙丙三方确认,至1994年10月10日止,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0万元,此利息将在乙方属下公司海南国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甲方销售顶好花园后,连同代理费并以代理费名义一起由甲方、丙方联合或单独交付给乙方。3.自丙方支付100万元到乙方账户之日止,乙方立即将丁方(第三人广湛公司)名下的房产证(9248号)交给中国法律事务中心,由该中心负责将产权证转到丙方名下,丙方确认9248号房产证转到其名下后,房产证仍然由中国法律事务中心保管,该房产仍抵押给乙方,直至丙方代为还清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所订的《借款合同》及乙方与丁方所订的《抵押协议》为本协议所代替;5.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在收到乙方表示丙方已支付完乙方全部款项的文件或通知后,方可将9248号房产证或改名后相应的房产证交由丙方保管。因办理产权转名及律师保管产权证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中国法律事务中心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订立后,原告华正公司即于1994年7月31日转给被告国邦公司100万元。次日,被告国邦公司将9248号房产证交给中国法律事务中心海南办事处(现已撤销),但中国法律事务中心至今未将该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华正公司名下,1996年6月,原告华正公司以返还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月10日,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1994年1月10日,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与广湛公司和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
3.1994年1月12日,第三人天地龙公司与广湛公司和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4.1994年1月13日,第三人收到被告国邦公司150万元的“收据”。
5.1994年7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四家订立的《关于1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返还协议》。
6.被告国邦公司1994年8月17日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收款“收据”。
7.中国法律事务中心海南办事处1994年8月1日收到9248号房产证的“收据”。
8.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四方订立的《返还协议》实质是一个债务转移的协议。即第三人天地龙公司和广湛公司(负连带责任)将其所欠被告国邦公司的债务(150万元借款本息)在经债权人国邦公司和债务转受人即原告的同意转移给原告负担,原告因此取得一幢240平方米的房产,这种债务转移行为符合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据此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还款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
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被告不具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权利,其对外借款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负有还款的义务。但第三人的债务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原告愿意代为清偿,法律并无禁止规定。借款合同与代为返还即债务转移协议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返还协议》无效,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其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3.《返还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继续履行是无疑的。但由于尚未履行的义务是附条件的,因此,必须当条件成就时方予履行。原告未将尚欠的50万元借款及30万元利息返还被告,是由于两个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是利息部分,返还协议中约定30万元利息应在甲方天地龙公司的顶好花园项目销售后,方与销售代理费一起付;二是尚欠的50万元借款,返还协议中也约定,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应将9248号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更名即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其余这50万元借款原告方还给被告。至今,中国法律事务中心未将产权人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也就有权利不付余下的50万元借款。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4.由于《返还协议》中约定有中国法律事务中心的义务,但该中心又未参加该协议的订立,显然,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四方在协议中规定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应尽的任何权利义务均不能体现是该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对中国法律事务中心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国邦公司作为9248号房产证的保管人(抵押权人),应负有向中国法律事务中心海南办事处索要房产证并办理过户之义务,在此义务未尽之前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是没有道理的。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本诉原告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起诉费18586元由本诉原告华正公司负担,反诉费14162.90元由反诉原告国邦公司负担。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这起债务转移纠纷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海南房地产业前几年从高潮步入低谷时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当时,为取得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或为买到自己并不急需使用的现房、期房而不惜投入巨资。而当宏观调控银根紧缩时,为了收回资金则又往往借口合同无效而诉诸法律。本案原告华正公司正是这样。为了取得第三人开发的顶好花园项目和9248号别墅,自愿为第三人偿还被告国邦公司的借款。而当房地产低潮时为收回资金又以返还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借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在返还协议并未违法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收回这100万元是没有理由的。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般来讲,既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返还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的反诉请求似应得到支持。但是返还协议中约定原告履行支付其余50万元借款及30万元利息时是有条件的,当条件没有成就时,原告有权拒不履行。因此《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显然,原告代偿50万元借款和30万元利息的条件还没有成就,而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其余50万元借款及30万元利息,其反诉请求也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故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是正确的。本案看似简单,但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种法律关系,合议庭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揭示了返还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关系的实质,否定了原告关于借款协议与返还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主张。
(李家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