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6)龙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龙岩地区科技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局市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湖海,龙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天奎;审判员:王碧华、王晓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1月20日,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原告龙岩地区科技印刷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1995年6月、10月分别以每本1元至1.5元的价格从广东、浙江购进挂历膜片、衬纸1.5万本,雇请工人私下拼装1996年挂历,并以每本3.7元至4.8元的价格销售6200本,总价款为22940元,并印售21家企业一次性广告挂历5000本,从中牟利。1996年1月10日,被告扣留了原告拼装的挂历8800本,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于同月12月作出(96)龙工商经字第001号关于对龙岩地区科技印刷厂擅自拼装、销售挂历的处罚决定:(1)对所扣留的8800本挂历予以没收,交市宣传部处理;(2)对拼制销售挂历处总定价两倍的罚款计45880元;(3)对擅自印售一次性广告挂历处罚款3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申请复议,1996年3月25日,龙岩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龙岩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96)龙工商经字第00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制作、销售挂历的行为属投机倒把行为定性不准。其一,该处罚所适用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1987年发布的,当时挂历不属出版物范畴,且该条例亦未对非法出版物明确界定。而1992年2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已有明示,由此推定非法出版物系指黄色、淫秽、反动的出版物,而非一般有益无害的非法出版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处罚决定定性不准。其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无本案的处理依据,而《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第六条规定:“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被告不是新闻出版的主管部门,其所作的处罚决定属越权行政。其三,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销售挂历6200本中,应包括批准制售的永定县金丰中学2000余本挂历,及在1996年1月10日被告雇请三轮车工人搬运挂历时被工人私藏2000余本,实际销售为800本。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根据国发(1987)65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一、二条,《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超越经营范围,未办理有效证照擅自拼装、销售的挂历,属非法出版物。原告为牟取非法利润而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属投机倒把行为,依法应受处罚。该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在处理新闻出版行政中的相应职责,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处理。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没有超越职权。为维护法律尊严,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岩地区科技印刷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持有龙岩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写明经营方式为印刷,经营范围为主营内部资料印刷。该厂1993年由王某承包,期限三年。1995年11月20日,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未持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图书印刷、发行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进画面为自然风光、盆景、世界风光、财神等品种的挂历膜片、衬纸1.5万本,自1995年6月开始雇用工人拼装1996年挂历并以每本3.7元至4.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当即查封了拼装挂历的车间及尚未拼装的挂历膜片、衬纸。1996年1月10日,被告发现所查封的车间已被打开,当场扣留剩下的用上述被查封的膜片、衬纸装订成册的挂历88000本。同时,被告还发现原告未经登记核准擅自印售21家企业一次性广告挂历5000本。同年1月12日,被告作出(96)龙工商经字第001号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中的第一条、第三条没有异议。另查明,由原告拼装的永定县金丰中学校庆用的挂历画面为该学校风貌,并于执法检查前的11月19日已取走。原告主张拼制的2000余本挂历被盗,未向本院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及其他足以认定该行为发生的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96)龙工商经字第001号处罚决定书。
2.龙工商经通字(1996)第001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财物通知书。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原告拼装上述画面各品种挂历、永定县金丰中学校貌挂历的照片。
5.原告1995年11月20日的书证,11月27日的陈述。
6.永定县金丰中学的证人证言、书证。
7.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龙岩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未取得图书印刷、发行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拼装并销售的挂历属非法出版物,其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属投机倒把行为,原告未经登记核准私自印售21家企业一次性广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受处罚。原告主张其销售挂历数量中应包括永定县金丰中学挂历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挂历被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龙岩市人民法院依照《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国发(1987)65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二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月12日作出的(1996)龙工商经字第001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龙岩地区科技印刷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非法出版物的工商行政处罚案。原、被告对处罚内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非法出版物的界定及被告是否越权。对此,法院在审理中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1.未经合法审批拼装、销售的挂历是否非法出版物。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是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优秀的作品将起到鼓舞人心向上的作用。我国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作了强制性规定,国发(1987)65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均不得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这是制止非法出版物流入市场的强有力措施。1992年2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这部地方性行政法规,就本省范围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作了一系列强制性规定,规定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挂历、年历画……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第三十九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等”,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指:(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二)淫秽出版物。”从该法规条款可以看出,挂历作为正式出版物必须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才能出版发行,而且出版发行主体必须具备合法资格,不具备这两项合法条件而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就是非法出版物。可见,非法出版物并不局限于淫秽、反动的出版物。本案原告是主营内部资料印刷的企业,在不具备出版发行合法主体资格的条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下雇人拼装并销售挂历,该挂历虽无淫秽、反动等内容,但违反法规规定,属非法出版物,原告主张挂历是小商品,不是出版物,于法无据。
2.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属投机倒把行为之一。原告低价购进挂历膜片、衬纸,违反国家法规,私下雇人拼装,并以每本3.7元至4.8元销售,牟取非法利润,构成《暂行条例》确认的投机倒把行为。
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行政职权是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是依法行政的基础。《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的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该法规授予了本省工商部门在本省新闻出版管理活动中履行工商职责的权力,职权来源合法。本案被告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拼装、销售挂历,牟取非法利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依法对原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无超越职权。
(王碧华 张意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7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