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行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行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延长机械刀片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梅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司某,该局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延长刀片厂。
法定代表人:叶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松为,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宁;审判员:夏舒;代理审判员:陆为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政权;审判员:徐瑞珍、陈亚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0月23日,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将上海延长机械刀片厂变更登记为上海延长刀片厂,将法定代表人韩某变更登记为叶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延长机械刀片厂系合法登记,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组织,韩某为现任法定代表人。上海升华工业公司与延长机械刀片厂属平等民事主体。1992年10月20日,普陀工商局根据升华工业公司的要求和申请,非法将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请求判令撤销普陀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提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的是延长机械刀片厂。由于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未将企业公章移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使该厂不能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盖章,因而延长机械刀片厂采取由升华公司出面办理的方法。其根据新任法定代表人叶某于1992年10月20日签署、由升华工业公司加盖公章并注有说明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以及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等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并称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定以及延长机械刀片厂申请变更登记均得到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普陀集管局的审批同意。故其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申请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叶某以延长机械刀片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普陀工商局提出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并签署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升华工业公司在该注册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延长机械刀片厂申请变更由该公司盖公章的原因系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未将企业公章移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延长机械刀片厂的申请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普陀区集管局的审批同意。原法定代表人韩某于1992年8月17日被免去延长机械刀片厂厂长职务,新任法定代表人叶某于1992年10月20日被任命为该厂厂长。上海升华公司受普陀集管局的委托对延长机械刀片厂厂长进行任免,该任免决定亦于1992年10月21日得到普陀集管局的认可。普陀工商局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该变更登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一审判案理由
叶某被上海升华公司任命为延长机械刀片厂厂长,并得到普陀集管局的认可,是企业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是代表延长机械刀片厂的有效文件。该申请亦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延长机械刀片厂企业章程中关于厂长产生程序的规定,是企业意志的体现,亦未超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该企业章程中明确厂长产生程序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也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维持普陀区工商局1992年10月23日作出的将原上海延长机械刀片厂变更登记为上海延长刀片厂,将原法定代表人韩某变更登记为叶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陀工商局于1992年10月23日作出将原延长机械刀片厂变更登记为延长刀片厂,将法定代表人韩某变更登记为叶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普陀工商局认定升华公司受普陀集管局的委托分别于1992年8月17日和10月20日对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新任法定代表人叶某予以免职和任职,并得到普陀集管局的认可;叶某以延长机械刀片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其提出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并签署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升华公司在注册书上加盖公章的原因系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未将企业公章移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该申请得到普陀集管局的审批同意。普陀工商局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2年8月17日升华公司关于免去韩某厂长职务的决定、1992年10月20日升华公司关于叶某任厂长的决定、1992年10月21日的普陀集管局给升华公司关于同意更改厂名及法定代表人的批复、1989年8月延长机械刀片厂(原为延长综合厂)的企业组织章程、叶某的履历表等证据为证。普陀工商局认定升华公司受普陀集管局的委托管理延长机械刀片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延长机械刀片厂除对企业组织章程认为是普陀工商局提供的伪证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由申请变更的企业法人提出。普陀工商局提供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文件,申请人均为升华公司,而非延长机械刀片厂。普陀工商局以韩某未交出公章,而盖了升华公司的章,申请变更主体应为延长机械刀片厂的理由不能成立。普陀工商局称升华公司受普陀集管局委托管理延长机械刀片厂,缺乏依据。故升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该申请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集体企业厂长任免的职权均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叶某、韩某的任免均由升华公司、普陀集管局决定和认可,该任免和认可于法无据。普陀工商局以本市尚未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配套的有关厂长(经理)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为由,依据延长机械刀片厂企业章程所明确的主管行政机关对该厂厂长有任免权,认为对叶、韩的任免程序合法,与法相悖。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普陀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予以维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2.撤销普陀工商局1992年10月23日作出的将原上海延长机械刀片厂变更登记为上海延长刀片厂,将原法定代表人韩某变更登记为叶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普陀工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审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主体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施行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应由企业法人自己提出,并附有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工商管理部门依据的登记注册书证明,申请人企业名称为上海升华公司,而非延长机械刀片厂本身。普陀工商局称升华公司受普陀集管局的委托管理延长机械刀片厂,缺乏依据。即使有委托关系,应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亦非升华公司。况且升华公司与延长机械刀片厂系有平等民事地位的主体。本案中以升华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变更延长机械刀片厂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主体是不合法的。普陀工商局根据升华公司的申请,对延长机械刀片厂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
2.审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副厂长”。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厂长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法规明确规定了关于集体企业厂长任免的职权均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普陀工商局则以本市尚未制定与条例配套的有关贯彻实施的规章,故以企业章程明确主管行政机关有任免权为由,从而认定叶某、韩某的任免程序合法。法院认为,普陀工商局的这一观点于法无据。第一,即使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虽在企业章程中规定了主管行政机关有任免权,但现行的行政法规已排除了主管行政机关任免的权力。企业章程中有关这样的条款,显然已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这样的企业,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主动要求企业修改章程。工商部门更不能依照违法的企业章程,作为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理由。第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我们审查延长机械刀片厂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所明确规定的条款内容为依据。况且延长机械刀片厂的企业章程制定于条例实施前,其内容与法规相抵触。由此认定本案的原法定代表人韩某免职及新任法定代表人叶某任职的程序均系违法,普陀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的实质要件不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普陀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陈亚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0 - 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