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1996)安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廊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厂长助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省东光县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廊坊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宝茹;审判员:高井怀;代理审判员:方振勇。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朝勇;审判员:李振芝;代理审判员:刘长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到廊坊销售电池,被廊坊市技术监督局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有“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北都”牌标志的电池328箱,认定原告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自1995年至1996年元月假冒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厂名生产“北都”牌一号电池进行销售,并认定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及合格证。廊坊市技术监督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触犯《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消除假冒标志,降价出售其生产的电池;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不服,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到廊坊销售的电池是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委托加工的“北都”牌电池,且并未售出,决非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另外原告受委托加工生产的“北都”牌电池标有生产日期标志和合格证。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2万元却让原告交纳3万元,只开2万元收据,另1万元被执法人员私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退回罚款3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5元。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称其执法人员私分1万元纯系诽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原告自1995年至1996年元月假冒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厂名生产“北都”牌一号电池并进行销售,该产品既无生产日期又无合格证。其行为已违反《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罚款及责令降价出售其生产的电池是正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派业务员宋某押车到廊坊市兴安市场郭某处销售电池,当车行至廊坊市制动空压机厂东侧时被被告方的执法人员发现。查获原告生产的标有“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北都”牌标志的假冒电池328箱,共78720只。1996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生产经销冒牌电池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月28日收取原告2万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宋某、郭某证言。
(2)罚没收据。
(3)实物。
(4)廊坊市技术监督局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廊坊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生产经销(尚未售出)冒牌电池328箱,共78720只,证据充分,但认定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处以2万元罚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除《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不妥外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返还罚款3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2625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廊坊市技术监督局(冀廊)技监罚字(96)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即责令相对人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消除假冒标志降价出售其生产的电池。
(2)撤销廊坊市技术监督局(冀廊)技罚监字(96)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即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都”标识是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报请待批的电池商标品牌。自1995年5月该厂就与上诉人有委托制作电池的业务往来。当时双方签有书面合同,上诉人随后在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得到核准。按合同规定上诉人制作电池,以及按委托厂要求印制电池标识及包装,并负责在一定距离内代为北京厂方送货。1996年1月24日上诉人雇车前往北京厂方指定的廊坊销售点时,被被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产经销冒牌电池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相对人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消除假冒标志,降价出售其生产的电池;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面委托制作合同。
2.业务结算票据。
3.东光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4.电池行业国家标准和被扣电池出厂合格的原始质检测定记录。
5.证人张某等人能相互印证的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制造并运送“北都”牌电池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假冒标识。对其以假冒加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1996)安行初字第2号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廊坊市技术监督局(冀廊)技监罚字(96)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即“撤销廊坊市技术监督局(冀廊)技罚监字(96)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
2.撤销被上诉人(冀廊)技监罚字(96)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相对人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消除假冒标志,降价出售其生产的电池”。
一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被一审法院部分维持部分撤销,被二审法院全部撤销的行政案件。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撤销廊坊市技术监督局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假冒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对什么是假冒伪劣商品作了规定。假冒是行为人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商标所有权人利益的一种侵权行为,这里指的商标权,必须是已经申请并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该规定列举的生产假冒商品的行为。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使用的“北都”标识只是已经申请,并未批准注册。而且上诉人河北华芝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北都”电池是基于其与北京京都永盛电池厂订立的合同实施的,且经过了上诉人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假冒商品标识不能成立,其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是应当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
(韩春来 贺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