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1995)永行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永中行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永县城关粮店穗丰大酒店(以下简称穗丰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佘国华,零陵地区(永州市的前称,下同)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文斌,零陵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高武,零陵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永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食卫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戴某,零陵地区卫生防疫站副站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小林,江永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零陵地区卫生防疫站站长。
第三人:钟某等115名中毒者。
代表人:何某,江永县水利水电局干部,住该县。
代表人:钟某,江永县高泽源林场干部,住该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义某,江永县高泽源林场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建兴;审判员:何振高、卿建生。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兴伟;代理审判员:唐小红、许新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5月30日,江永县食卫检验所以永卫食监罚字(1995)第2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穗丰大酒店于1995年5月21日中午,为钟某1承办婚宴,宴后进餐人员中有115人(含死亡1人)相继出现以腹泻、腹痛、头痛、恶心、呕吐、发热为主的肠道症状。经零陵地区卫生防疫站、江永县卫生防疫站联合调查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实验室检验,证实为一起因进餐食物污染了沙门氏菌而引起的食物中毒。县食卫检验所认为穗丰大酒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穗丰大酒店罚款10000元。
2.原告诉称:县食卫检验所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中毒者病因不明、不清;死者周某1并非中毒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有疾病、抢救不力、治疗不当造成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自相矛盾;处理程序违法,取证与取样检验不全面、不客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食卫检验所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辩称:发生在穗丰大酒店的食物中毒事件,其事实是不容否定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从宴后出现的中毒人数、时间、病状而言,与沙门氏菌食物中毒完全吻合;且依法进行了现场卫生监督笔录、食品餐具封存、样品提取、检测鉴定、个案调查;由三名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进行了鉴定。其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永卫食监罚字(1995)第2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4.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辩护意见,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由穗丰大酒店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103007.8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1日中午,穗丰大酒店为钟某1承办婚宴25桌。就餐人员约225人,分别来自江永县城关、源口、桃川、允山、粗石江等乡、镇30多个单位和村、组。婚宴的肴蔌均由穗丰大酒店提供,还提供了部分米酒;其余水果、饮料、糖、米酒由钟某1自备。就餐后,就餐人员先后有115人出现不同程度的腹泻、腹痛、头痛、恶心、呕吐、发热症状(其中已死亡1人)。有上述病症的人员中,男性58人,女性57人(其中14岁以下的10人);在24小时内发病的有49人;在24至48小时内发病的有49人;在48至72小时内发病的有17人。事发后,县食卫检验所在同月23日接到报案,立即组织了联合调查小组,先后对穗丰大酒店的部分餐具、食物进行了封存,对食品加工操作过程制作了现场监督笔录,对114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并分别提取了食品样、餐具样、粪便样、死者尸解样共38个,分别作了检查鉴定结论。在对提取的38个样品进行检查时,经对香酥鸭样品进行增菌、转种培养、血清学鉴定,结论为:香酥鸭被鼠伤寒沙门氏菌污染。同月27日又由三名副主任以上的医师对该事件进行鉴定认为:该事件中已造成115人有不同程度的发热、恶心、呕吐、腹痛、腹泻、乏力等消化道症状,人与人之间无传染性,从剩余食品中分离出鼠伤寒沙门氏菌,故认为是一起由鼠伤寒沙门氏菌污染食物而引起的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同月30日,县食卫检验所对穗丰大酒店作出永卫食监罚字(1995)第2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穗丰大酒店罚款10000元。穗丰大酒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有婚宴主家和穗丰大酒店对婚宴所用食品来源的情况在卷证实。
2.有卫生防疫部门对114名中毒人员的个案调查情况,其发病的时间、症状、年龄、性别等均有记载。
3.有对穗丰大酒店的部分餐具、食物封存的依据,及对食品加工操作过程的笔录在卷证实。
4.有卫生防疫部门对依法提取的38个样品分别进行检验的结论在卷证实。检验结论表明:食品香酥鸭被鼠伤寒沙门氏菌污染。
5.有三名副主任以上的医师的鉴定在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县食卫检验所在处理穗丰大酒店承办宴席而发生食物中毒的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县食卫检验所永卫食监罚字(1995)第2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其他诉讼费600元,分别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第三人承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严重失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穗丰大酒店的违法事实存在,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除肯定了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外,还查明了县食卫检验所的罚款决定已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材料在一审案卷中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1)穗丰大酒店为钟某1承办婚宴时,其食物被鼠伤寒沙门氏菌污染的事实存在;餐后导致了来自不同乡、镇的人员分别出现了食物中毒症状,其发病的潜伏期、症状符合鼠伤寒沙门氏菌中毒的症状,且经三名副主任以上的医师进行了鉴定,并在食品香酥鸭中检出了鼠伤寒沙门氏菌。
(2)县食卫检验所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处以10000元之罚款正确。
(3)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穗丰大酒店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行政执法中经“批准”的法定程序问题。该案中,江永县食卫检验所对穗丰大酒店的罚款已达到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批准”程序在该案的行政处罚中是一个法定程序。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县食卫检验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后,在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已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其“批准”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这一“批准”的程序既是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定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内容。而本案在一审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没有明确地表达这一情节,实为该案的不足之处。但二审通过开庭查明了这一情节,就行政执法的程序是否合法而言,起到了“画龙点睛”的作用,弥补了一审的不足。
2.受害者应如何请求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明确表明了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并且明确了请求赔偿的两种方式,即:由行政处理后再进入行政诉讼的方式;直接进入民事诉讼阶段的方式。在该案中,受害人以第三人身份直接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要求,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若受害人按前两种方式中的一种提出损害赔偿,他将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内容,即“医疗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陈扬革 谭兴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4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