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1996)武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柳地行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武宣县港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宣港航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卢某,柳州港航监督处办公室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潘志嵩,柳州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宣县航务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谭某,柳州地区交通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绍权;审判员:陈新兰、覃泽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帆;代理审判员:方虹、张信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武宣县航务管理所经查认定:武宣港航公司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于1996年元月12日至1996年2月29日,以武宣港航公司的名义,擅自在武宣县向社会营运船舶开具运办单,收取业务代办费共计17656.0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根据交通部第22号令《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武航管(96)第1号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收入1万元;罚款2万元。武宣港航公司不服,向柳州地区航务管理处申请复议。柳州地区航务管理处复议认为,申请人在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从事“船代”、“货代”营业性服务,向船主、货主收取业务代办费17656.03元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1996年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武航管(96)第1号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被告无权作出这样的处罚;本公司无被告在处罚中所称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对本公司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
(3)被告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为维护正常的水路运输经营管理秩序,依法作出(1996)武航管第1号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被告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决定了被告在武宣县管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有违法事实。原告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于1996年元月12日至2月29日,以武宣港航公司的名义在武宣县向社会营运船舶开具运单,收取业务代办费共计17656.03元。其次,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先后于1996年元月23日和27日二次到原告办公室检查,发现原告只办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而未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不具备水路运输服务资格。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出水路运输违章记录,依法将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宣港航公司经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1994年8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港口、船务技术咨询服务、水路货物运输、购销农副产品(除棉花、烟叶)、建筑材料、船舶配件及设备、通信设备。1995年8月4日,该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船队,经营范围为:水路货物运输。另查明:柳州港航服务公司在武宣、草鱼塘码头中转的部分货物,从1996年元月1日起委托(书面)原告武宣港航公司代办水路货物运单及有关运输业务手续。原告于1996年元月12日至2月29日,用柳州市水路货物运单在武宣县向社会营运船舶开具运单,收取业务代办费17406.03元。被告于1996年元月23日、27日,依职权检查原告的行为,发现原告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办理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当即向原告送达水路运输违章记录。同年2月29日,被告报经柳州地区航务管理处审批同意,对原告作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收入1万元;罚款2万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柳州地区航务管理处于1996年4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1996年2月29日作出的武航管(1996)第1号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发给武宣港航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2)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武宣港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柳州港航服务公司出具给武宣港航公司的委托书。
(4)武宣港航公司为柳港司018号船开具的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
(5)武宣港航公司收取广驳运254号等船舶代办费的收款收据。
(6)武航管(96)第1号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7)武宣航务管理所的水路运输违章记录和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8)柳州地区航务管理处的柳地航复决字(1996)第1号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水路运输服务资格,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服务。原告虽接受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的委托,办理水路货物运单及有关运输业务手续,但原告的行为已超越委托范围,在武宣向社会营运船舶开具运单,收取代办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被告根据交通部第22号令《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武宣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宣县航务管理所1996年2月29日作出的武航管(96)第1号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除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
委托人柳州港航服务公司具备水路运输服务资格,该公司于1996年元月1日与广东珠海鱼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水泥合同。柳州港航服务公司负责将广东珠海鱼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柳州水泥厂购买的一批水泥从柳州运至广东珠海,柳州港航服务公司为了便于将水泥在武宣县码头由陆路中转水路上船,即书面委托上诉人在武宣为其办理水路货物运单及有关运输业务的手续。上诉人即于1996年元月12日至2月29日在武宣向运输水泥的船舶(这些船舶均与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运输散装水泥的协议)开具了63份运单及收取代办费15322.2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州市航务管理处发给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2.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柳州港航服务公司与澳门宏信建筑材料行(珠海鱼峰建材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签订的承运水泥协议书。
4.柳州港航服务公司与武宣087号船等船主签订的合作运输散装水泥的协议。
5.柳州港航服务公司制作的水路货物运输台账。
6.武宣县兴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公司071、095、097号船参加柳州港航服务公司运输散装水泥在上诉人处开具水路货物运单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武宣港航公司给为柳州港航服务公司运输水泥的船舶开具水路货物运单和收取代办费,是受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该行为属代理行为。上诉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允许。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武宣向社会营运船舶开具运单,收取业务代办费17406.03元”,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纯属错判,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1996)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撤销武宣县航务管理所1996年2月29日作出的武航管(96)第1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0元,其他诉讼费各540元,由被上诉人武宣县航务管理所负担。
(七)解说
首先,在本案中要确定武宣港航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原告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即原告不具备水路运输服务资格,擅自从事服务性质的业务是违法的。应该认为,武宣港航公司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是合法的。理由是:柳州港航服务公司具备水路运输服务资格,而武宣港航公司是以柳州港航服务公司名义开具水路货物运单,因为运单中“托运人”一栏内盖的是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的印章。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这里所指的“人”,即武宣港航公司,它只是代表柳州港航服务公司与承运人(船主)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行为应视为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的行为。
其次,武宣港航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这是本案争议的又一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武宣港航公司开出的水路货物运单共63张,承运人均是与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运输散装水泥协议的船主,所运货物都是散装水泥。这就说明了武宣港航公司是按照柳州港航服务公司的委托权限行事的,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张信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0 - 5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