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行初字第02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青行终字第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靳某,男,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县人,系德令哈市宗务隆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靳某1,青海省民和县人,系德令哈市巴音河化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天恒,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蒋仁华,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巴某,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某,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兴勤;审判员:拉秀太;代理审判员:王军。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才仁晋美;审判员:单海平;代理审判员:刘富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12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海西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靳某分别于1998年5月7日与他人互殴,后其弟靳某1报复伤害他人、1998年6月22日鼓动群众前往州政府,围攻“110”民警,1999年3月24日撕毁乡政府通知,辱骂、殴打、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01年5月10日阻挠德兴公司施工,扣押该公司推土机,2001年3月的一天因水费争执殴打他人,2001年10月1日至4日多次带人阻碍德兴公司施工,损坏施工标志,致使施工项目无法按期完工。以其多次殴打他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目无法纪,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靳某劳动教养2年。
2.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劳教两年的决定,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年1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2002年2月19日,原告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且具有重复处罚的行政行为,劳动教养决定将其弟行为的法律后果强加于己,找许某1要水说为煽动闹事,认定本人斗殴、打人、限制他人自由、扣留推土机、阻挠施工,属事实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
3.被告辩称:靳某主要违法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请法庭查证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对靳某的劳动教养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8年5月7日,靳某与许某等人在塔湾克里因浇水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靳某、许某等人均受伤。同年5月13日,靳某1(靳某之弟)带人对许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扣走许某手扶拖拉机一辆。(2)1998年6月22日,一些群众来到许某1工作单位州人民政府,要求许放水灌溉。德令哈市公安局两名干警在疏导过程中与靳某等人发生争执,致使干警受伤。事后靳某被行政拘留15日。(3)1999年3月24日在塔湾克里6号地,李某(靳某的妻兄)与德令哈市平原村社员程某等人因水渠现况、维修事由发生殴斗,打架事发至“110”来警平息共计时间约两小时,事后靳某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4)2001年5月10日,靳某为维护自己塔湾克里承包土地使用权,与德令哈市德兴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向一名德兴公司工作人员扔掷石块,石块砸一自行车车把后反弹击中该工作人员手腕。(5)2001年3月的一天,靳某在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办公区楼道碰见蔡某,双方因浇水相互辱骂、撕扯。(6)2001年10月1日,靳某一人来到德兴公司在塔湾克里放线施工现场,称:“这是我的地,不允许在这施工。”并拔掉了承包地中施工标志木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部分农户委托书:原委托靳某、许某1向水库管理处交纳水费改委托靳某负责。
2.德令哈市宗务隆乡红光村委会证明:靳某被劳教决定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征求村委意见。靳某在该村无违纪。
3.来得存证言:1999年3月24日在塔湾克里6号地,靳某未动手打人,许某1未被限制自由。
4.(2002)西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
5.1998年5月26日许某报案材料。
6.2001年10月13日当事人许某1陈述。
7.2001年10月12日蔡某(许某1之妻)证言。
8.2001年10月13日、10月19日许某两次证言。
9.2001年10月5日张某证言。
10.2001年10月24日李某证言。
11.2001年10月24日范某证言。
12.2001年10月23日当事人靳某1陈述。
13.2001年10月23日靳某陈述。
14.2001年10月12日马某(塔湾克里开发施工队队长)证言。
15.2001年10月19日刘某(许某之妻)证言。
16.2001年10月16日赵某(德令哈市法院干警)证言。
17.海西州人民政府西政复字(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8.靳某与乌力干等8人的土地承包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西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的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行为确属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除第四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另案作出撤销处理外),对其他事实被告亦不能当庭举出有利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靳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海西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1998年6月22日、1999年3月24日、2001年10月1日至10月4日三起事实的认定有误,与该委劳教决定书有出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其对靳某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靳某与许某1的承包人许某、许某2等人在塔湾克里因浇水发生争执,互殴中靳某、许某等人均受伤。1998年5月13日,靳某之弟靳某1带数人闯入许某家,殴打许某等人,扣走许的手扶拖拉机一辆。此行为系靳某1所为,与靳某无关。2001年3月,蔡某到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办事,在二楼碰见靳某,蔡某骂靳某“土匪”,靳某将蔡某打伤;德令哈市公安局以靳某于2001年5月10日用石块击伤德兴公司推土机手,非法扣押推土机为由行政拘留靳某15日的裁决书已被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撤销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1998年6月22日,靳某等土地承包户因浇水事宜到州政府找民政局干部许某1,双方发生争执。赶到现场的“110”民警先打靳某一巴掌,李某1(靳某之妹夫)见状击打民警一拳。1999年3月24日,德令哈市尕海镇平安村村长时某,村民程某、陈某与李某1、李某2等人因水渠管理问题在塔湾克里发生争执并互殴,双方均有人受伤。靳某未参与当天殴斗。2001年10月1日,德兴公司未经靳某许可,在靳某位于塔湾克里的承租地上打桩、放线。靳某赶到现场拔掉木桩,告知德兴公司施工人员停止施工。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西州劳教委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靳某违法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2001年3月蔡某辱骂靳某遭靳某殴打这一事实成立,但此行为并不符合该劳教决定书引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海西州劳教委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劳教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司法审查焦点为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结论正确性的审查。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靳某的六起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充分。
省州两级人民法院经过对本案证据材料的比较印证和综合分析,认为: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靳某的六起违法事实,第一起缺乏靳某指使靳某1等人殴打许某及其本人参加的证据。第二起靳某煽动、打伤民警仅有许某1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第三起认定限制他人自由,被告已在当庭承认其证据不足。第四起本院以(2002)西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因德令哈市公安局认定靳某2001年5月10日塔湾克里扣押推土机、阻碍施工事实不清,已对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依法予以撤销。第五起仅有蔡某陈述,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印证。第六起发生时,2001年10月11日下发的海西州人民政府西政复字(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德令哈人民政府收回乌力干等8人在塔湾克里草场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靳某仍然享有塔湾克里草场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所作西劳审字(2001)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确定的案件定性和处理结果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劳动教养决定证据不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有其他需注意的问题:第一,行政机关庭审举证懈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缺乏严谨性。在200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对每起认定事实均花费较长时间查抄、翻阅,方才举证,且所举证据不具备说明力和证明力,致使庭审经常停顿。
第二,公安机关举证存在明显倾向性。(1)收集证据的时间:本案劳动教养书认定靳某的六起违法事实,1998年2起,2001年5月前有5起,在庭审举证中出示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全部在2001年10月以后取得,印证事实缺乏原始证据。(2)收集证据的对象:对劳动教养书认定的六起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仅向当事人一方取证,甚至部分事实仅依据一个当事人的陈述作出认定。收集证据存在明显倾向性。
第三,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问题。本案中德令哈市公安局在报请劳动教养审批前,没有征求靳某所在村委会的意见,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明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规定本意有一定冲突。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对象为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及流窜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法规、规章未对“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作解释和延伸。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反映了海西地区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且通过个案审理有助于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力度,通过审判机关全面发挥、充分行使行政审判权维护弱势群体、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和作用,不仅保障了公民靳某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还有效促进了本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通过判案结果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使人民法院在本地区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众信任。
(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