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2)天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行终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正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贸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郝某,商贸委综合业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姜某,商贸委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管办)。
法定代表人: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凯,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行管办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延翔;审判员:张登民、李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秀;审判员:赵德贤;代理审判员:刘瑞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商贸委认定原告正泰公司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拍卖师,在拍卖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问题,且企业资产为负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及新贸市场(1998)29号文件的规定,欲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并报请被告行管办批复。被告行管办根据商贸委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业务经营资格的市贸综字(2001)223号请示报告,于2002年1月17日作出同意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新贸市场(2002)12号批复。随后,商贸委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市贸综业字(2002)19号通知。
2.原告诉称:2001年年审中,商贸委未给我公司申请和整改期限,年检仅20天就向行管办递交了注销我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请示报告;行管办未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就下发了同意注销我公司拍卖资格的新贸市场(2002)12号文件;商贸委据此作出注销我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市贸综业字(2002)19号通知。上述被告作出注销我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商贸委作出的市商贸综业字(2002)19号通知和被告行管办作出的新贸市场(2002)12号批复。
3.被告商贸委辩称:我委依法对市区拍卖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经查正泰公司没有拍卖师,无固定经营场所,违法经营,企业净产为负值。依据此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及新贸市场(1998)29号文件的规定,我委报请行管办批复,并转发了行管办的批复,下发了市商贸综业字(2002)19号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通知。我委这样做不属行政处罚,且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行管办辩称:我办依法对辖区内的拍卖企业进行审核许可。2002年1月17日我办根据商贸委的请示,下发了新贸市场(2002)12号“关于同意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批复”,属内部行文,不属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正泰公司于1997年6月批准成立。2001年商贸委在年审中查明,正泰公司无在册拍卖师,无固定经营场所,拍卖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存在,认定正泰公司已不具备拍卖公司设立的条件,于2001年1月25日向行管办报送了市商贸综业字第223号“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请示”,建议其注销正泰公司的拍卖经营资格。
2002年1月17日,行管办根据商贸委的请示,作出了新贸市场(2002)12号“关于同意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批复”。商贸委接到该批复后,以正泰公司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拍卖师、在拍卖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问题、企业净产为负值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市商贸综业字第(2002)19号“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通知”,确定注销正泰公司的拍卖经营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贸委“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请示”。
2.行管办“关于同意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批复”。
3.商贸委作出的“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通知”。
4.原告和被告的陈述。
5.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商贸委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企业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申办拍卖业务的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原告正泰公司已取得了拍卖经营资格,被告商贸委应对其经营实行监督,其作出的市商贸综字(2002)19号“关于注销正泰公司经营资格的通知”,是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客观上造成对原告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不许可。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悖,属超越职权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行管办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部门,根据商贸委的请示报告,作出新贸市场(2002)12号“关于同意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批复”,属对请示报告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正泰公司要求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商贸委作出的市商贸综业字(2002)19号“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通知”。
2.驳回原告正泰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行管办新贸市场(2002)12号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贸委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委诉称:上诉人商贸委与被上诉人行管办分别作出的“请示”、“批复”和“通知”结合起来是一完整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应将它们分割开来。真正作出行政处罚的是行管办作出的“批复”,我委的“通知”只是将“批复”转发给正泰公司,我委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超越职权。望二审法院支持我委的上诉请求。
正泰公司、行管办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商贸委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定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管办所作的“批复”,是针对商贸委的“请示”作出的,对正泰公司未直接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商贸委接到“批复”后,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以“通知”形式明确注销正泰公司的拍卖经营资格,对正泰公司的拍卖经营资格直接产生了影响,具有可诉性,故商贸委应作为被诉主体。商贸委对此所行使的职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超越职权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商贸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术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贸委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涉及两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是被告商贸委是否有权作出注销原告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行政行为;二是行管办就商贸委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1.商贸委是否有权注销正泰公司的拍卖经营资格。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企业的部门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才能得到许可,并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才能有拍卖经营资格。这就是说,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拍卖企业的设立仅有审核权,对拍卖企业设立后仅有监督管理权;而拍卖企业的经营资格,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给其制发营业执照确定的。从理论上说,谁有权确定企业的经营资格,谁就有权取缔该企业的经营资格。本案原告正泰公司作为一家拍卖企业,其经营资格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工商登记给其制发营业执照确定的;本案被告商贸委是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企业的职能部门,其对正泰公司仅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如果其发现正泰公司登记成立后并不具备拍卖企业设立的法定条件,可以商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其经营资格,而其无权直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决定注销正泰公司的经营资格。商贸委这么做,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越权行为。
2.行管办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分别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和不可诉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体解释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列举了六种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中第(六)项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就是说,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该行政相对人即使不服也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行管办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区内贸易行业管理的职能部门,被告商贸委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内商业贸易管理的职能部门,彼此为上下级关系。商贸委就注销原告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问题请示行管办,行管办以“批复”的形式表示同意,这是他们按照上下级关系所为的行政行为,对正泰公司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后商贸委以自己的名义下达“通知”,确定注销正泰公司的拍卖经营资格,使该公司的拍卖经营活动不能继续进行,显然对该公司的经营权利产生实际损害,因此该“通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于本案中的“通知”是被告商贸委以其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管办虽然对此作出“批复”,与商贸委下达“通知”有关联,但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其没有与商贸委共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不应与商贸委为共同被告。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三点:被告商贸委以“通知”形式决定注销原告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超越了其职权,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行管办对商贸委关于注销正泰公司拍卖经营资格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对正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法院无需对该“批复”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之吻合,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应当说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2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