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2)惠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区劳动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区劳动局科员。
第三人:邱某,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三洲公司薄板分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文虎;审判员:董伟星、金锡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5月8日,区劳动局收到范某对其于2001年11月19日在三洲公司工作时受伤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区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为,范某于2001年11月19日发生的伤残事故情况属实,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于2002年6月4日作出工伤认字(2002)037号“无锡市惠山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三洲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2002年6月24日诉至法院。
2.原告诉称:第三人邱某是三洲公司职工,邱某多年承包公司拗边丝工作,即把原告工人切割下来的铁皮废料、废丝打包清理的一项业务,至于邱某是自行完成,还是另行雇用他人完成这项工作,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只需按照打包完成的边丝数量以每吨33元的价格与邱某结算。原告与范某之间无用工协议,也无口头约定,范某是由邱某找来的,由邱某支付报酬。范某不受原告管理,也不享受职工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范某只是邱某的雇工,现范某在为邱某工作中发生伤残事故,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雇主责任制度。被告区劳动局以此事故认定范某受伤系工伤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工伤认定(2002)037号工伤认定书。
3.被告辩称:2002年5月8日区劳动局收到范某对其于2001年11月19日在三洲公司受伤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随即,区劳动局对三洲公司、周某、范某、宋某等人作了调查,并取得三洲公司关于范某出事故的情况报告、邱某关于本人情况和事故经过情况报告,以及三洲公司综合处与邱某签订的协议等有关材料。区劳动局认为,三洲公司综合处与邱某签订的协议是企业内部协议,邱某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经邱某找来的范某等人员在三洲公司工作与三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签订的协议中所说的工伤应由邱某负责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同时三洲公司对范某等人未履行应尽的安全教育及劳动保护等职责。根据劳办(1997)62号《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的条款精神,范某受伤情况符合该规定,三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事故责任。由此认为,区劳动局经调查后于2002年6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字(2002)037号“无锡市惠山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4.第三人诉称:其系三洲公司薄板分厂正式职工,1993年人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分厂发放,其与三洲公司不存在承包拗边丝工作的情况。由于拗边丝工作艰苦,本地人不愿干,因经常缺人影响分厂生产的正常进行。由于邱某在苏北工作时间长,认识当地人,故分厂厂长委托其帮忙找工人,范某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找来,但拗边丝工人并不为其干活,邱某与拗边丝工人也不在一个班组。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范某急需用钱,而三洲公司拒绝支付,并将责任归在其头上,强迫签了协议,协议时间是假的,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该事故,区劳动局认定范某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邱某于1993年起至原告三洲公司工作,工种为三洲公司薄板分厂二辊平整机班长。拗边丝工种是三洲公司薄板分厂轧制流水线工作过程中的一道必要工序,由于该项工作环境差、比较苦,故本地人不愿意干。因邱某年幼时曾在苏北沭阳县生活,后进厂工作,1995年起薄板分厂将拗边丝工种交给邱某负责管理,该项工作一人无法完成,但邱某仍从事原工种,仍取得原来的报酬,故邱某到沭阳找来几个人,从事该工种,一直至今。2001年10月11日,三洲公司工人范某1找到邱某,介绍其弟范某至邱某处从事拗边丝工作。2001年11月19日12时许,邱某在车间正常上班,范某在拉边角料时,卷入正在运转的机器中,致使左头面部、胸部、左上肢受到挤压,造成重型颅脑外伤等多处伤害,经治疗出院后,至今仍住三洲公司职工宿舍,日常生活由其家人照料,治疗所花的10余万元,除范某1垫付1.4万元外,其余为邱某借款垫付。
另查明,从事拗边丝人员的报酬,是根据每月拗边丝的数量,由公司供销处出具数量证明,以每吨33元的价格结算,具体由邱某经办,凭上述证明至前洲镇交管所虚开运输代扣税发票,邱某持发票至三洲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再分发给拗边丝的工人,邱某从中也得到部分经济利益。但捆扎的边丝仍由三洲公司统一销售给铸铁厂,销售款由三洲公司所得。
再查明,2001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范某受伤入医院抢救急需用钱,而邱某、范某、范某1无钱支付,邱某向三洲公司借款时,分别写下承诺1份,借条4份。同时邱某又与三洲公司综合处签订了一份协议,但三洲公司安保科盖章时,把日期填写为2000年4月25日。区劳动局向三洲公司、邱某调查取证时,上述单位、人员均未如实反映。
2002年5月8日,范某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区劳动局经调查后于2002年6月4日作出工伤认字(2002)037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为范某于2001年11月19日发生的伤残事故,情况属实,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工伤认定。三洲公司不服,遂于2002年6月24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范某的调查笔录。
2.拗边丝结算凭证、税务发票。
3.邱某的承诺、借条;三洲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协议。
4.医院病历、出院纪录。
5.证人周某、宋某、王某、周某1的调查材料。
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办(1997)6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证明邱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三洲公司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范某在原告三洲公司薄板分厂薄板轧制流水线上工作时,因轧边丝机器齿轮无罩壳,不慎被卷入运转的齿轮中,造成伤残是事实。被告区劳动局受理范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三洲公司把事后补签的协议,向区劳动局提供证明邱某承包关系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区劳动局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及对工伤责任约定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的观点是正确的。第三人邱某系三洲公司职工,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及固定的工资报酬,三洲公司把拗边丝工作交给邱某负责。因该工作邱某一人无法独立完成,且又非其本职工作,无疑是利用邱某特殊的背景,委托其找人完成该项工作。拗边丝工作是薄板轧制生产线上的一道必要的工序,轧边丝的机器又是流水线上的必要设备,邱某找来范某等人从事该项工作,从事的是三洲公司日常的生产,三洲公司理应对从业人员纳入管理。故区劳动局认为范某与三洲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邱某承包的只是将原告工人切割下来的铁皮废料打包清理的一项业务,是邱某一人完成,还是另雇他人完成,均与原告无关,这与原告生产流水线上工序的实际情况不符,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拗边丝人员报酬结算的方式,只是计量计酬的形成,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是承包结算的依据,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邱某为抢救伤者急需用钱,在借钱时,向三洲公司写的承诺、协议等,非邱某真实意思表示,在区劳动局向其调查取证时,邱某未及时澄清事实,也是错误的。原告诉称范某与三洲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三洲公司的职工,而是邱某的雇工,邱某又处于独立雇主的地位,这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邱某负责寻找拗边丝工种从业人员及代为开票,结算等行为后,获得其中部分经济利益是事实,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范某受伤后性质的认定。同时,区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1997)62号文件的精神,确认三洲公司为事故单位,应当承担范某受伤后的工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字(2002)037号“无锡市惠山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1997)6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项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第二项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所以本案中无论邱某承包与否,均不能成为用工主体,事故单位均为三洲公司。从本案实际看,邱某有本职工作,有固定工资,非拗边丝工作的负责人,邱某只是厂方临时委托的“管理人员”,仅负责招收拗边丝工作人员及结算拗边丝人员的报酬。拗边丝工种是薄板轧制的必经工序,设备也是流水线必备的设备,故从业人员应视为与厂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邱某临时负责招收人员及结算报酬是事实,且从中获得部分利益,但本案争议的是工伤认定是否正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本质的区别,从赔偿角度看,由于邱某从中获利及具有部分的管理职责,可以要求其在获利范围内对范某进行补偿,但该行为不同于工伤性质的认定。
(周元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3 - 217 页